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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54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546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博、被告人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肇某某在其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年村563号家中,采取通过咸鱼APP平台发布出售二手摩托车广告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罗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罗某购车订金人民币300元,全部用于生活消费。

2020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肇某某在其家中,以同种方式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并伪造发货凭证,骗取被害人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家中向其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000元,全部用于生活消费。被告人肇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刘某已经谅解被告人肇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肇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肇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肇某某在其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年村563号家中,采取通过闲鱼APP平台发布出售二手摩托车广告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罗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罗某购车订金人民币300元。

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肇某某在其家中,以同种方式并伪造发货凭证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刘某购车款人民币3000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将被告人肇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IphoneX手机一部。现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康某、肇成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详细信息、现实表现、情况说明、寄押证明书、微信截图、谅解书,电子数据及被告人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Iphone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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