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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54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542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初,被告人仲某某与被害人李某通过网络结识并发展为朋友关系。2020年3月19日,仲某某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5000元,后李某在其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庄街××号楼××号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仲某某人民币5000元。仲某某在得到钱款后将李某微信拉黑。2020年4月16日民警将仲某某抓获归案。现仲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但李某不予谅解。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仲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仲某某诈骗所用的苹果牌黑色手机一

部(IMEI:35300909915××××),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力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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