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427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服装照片,虚构售卖服装并招收代理的事实,后以收取代理费、提前缴纳服装款等为由,骗取刘某、郝某、闫某、冯某、殷某、溪霞霞、曹某、姚某、高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就上述指控,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一开始没有刻意欺骗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告人的孩子刚出生一个月。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昵称为“优优衣舍”、“UU”的微信账户实施网络诈骗,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服装照片,虚构其售卖衣服并招收代理的事实,以收取或退还代理费、支付服装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期间,王某某共计诈骗作案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4518元(以下币种同)。其中,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8018元、郝某898元、闫某622元、冯某6800元、殷某10000元、奚某4786元、曹某1398元、姚某998元、高某998元。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另向公安机关退缴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7日立案,于同年2月21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查询情况,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2张。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2月22日,王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18000元,同年2月26日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9月5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50000元。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内电子数据的情况。
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认为王某某在该区居住,符合在该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8.被害人奚某陈述:2017年12月份,我通过微信朋友圈的推广与微信名为“UU”的人联系上了,同年12月21日我给她转了两笔钱,收到货了。2018年2月7日,我给对方转了1597元,对方没有发货,把我拉黑了。期间,有朋友给我推荐“管夫人”的微信名片,说是“UU”的主号。我加了“管夫人”,对方说“UU”的微信由店里的小妹在管。7月13日,我又在“管夫人”微信上买衣服,给对方转了3189元,对方又没给我发货,我催对方发货,还把我拉黑了。后来“管夫人”的微信名改为“优优衣舍”了。
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单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上述事实。
9.被害人高某陈述:2018年7月11日21时20分左右,我看到一个微信陌生好友(微信号:×××bc,微信名:管夫人)给我发了一条网上销售衣服的信息。我看好了一件衣服并通过微信向她转账1398元。之后我通过微信问她发货了没有,她说没有,我说退款,她不同意,还说特价货不退不换。7月24日,我通过微信给她发信息,发现被对方拉黑了。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10.被害人郝某陈述:2018年7月15日18时至19时左右,闫玲通过微信推给我一个“优优衣舍”的微信号。之后我和闫玲在“优优衣舍”分别购买了一件衣服,我通过微信转给对方898元。7月23日,我微信联系对方,发现对方已经把我拉黑了。
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单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11.被害人闫某陈述:2018年7月15日20时左右,我被骗了。我不认识对方,只知道对方微信叫“优优衣舍”。我在她那定衣服,并通过微信给她转了598元衣服钱和24元的邮费,之后,对方就把我拉黑了。
微信账单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1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8年6月份,我在微博上看到一个卖衣服的人。同年9月份,我通过微博联系她,然后加了她的微信。对方有两个微信号,第一个微信名称是“优优衣舍”,第二个微信名称是“UU”。她说成为代理才能拿货并给我发了一张图,上面有各个档次的代理费。9月10日,我选了12888元的代理,她说代理费不算货款,拿够30万元的货才能退代理费。之后我从她那拿了1000多元的打底裤,是按原价买的,但是我看这些货都是从厂家直接发过来的,不是从她店里面发过来的。2019年2月13日,我问她退代理费的事,她说是店里员工,他们老板娘让她负责这个事,并让我交4800元。我通过支付宝给她转了4800元。转完之后,她就不回我了。10月5日,我给“UU”转了330元打底衫的钱,后来不想要了,但是那个人还是把钱收了,还把我微信删了。我一共被骗了18018元,对方委托公安机关退赔给我18000元,其他的钱我不要了。
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13.被害人殷某陈述:大概4年前,我添加了昵称为“优优衣舍”的卖衣服的微信,但一直没有说话。2018年10月份,该微信给我发了一张图,内容是“优优衣舍”的代理等级,满199单退还代理费。我问对方代理费的事,对方说我要是卖衣服的话就开个实体店,然后她教我怎么布置。我选了10000元打6.5折的代理登记,先后向对方共转了10000元。之后对方让我选衣服,还让我买福袋,福袋里面随机八件衣服,她说福袋里的衣服每件都值1000块钱以上,然后我就买了四个福袋。我收到货之后,都是一些低档的衣服。买完福袋之后,我就正常选衣服,有的时候价格挺高的。我买的衣服基本上都收到了,和我选的款式是一样的,但是质量不是一般的差,而且衣服的色差很大,有的衣服还不是我选的那种。后来,我意识到可能被骗,就没再从她那买衣服。对方跟我说过她的店在上海很有名气,还给我发她家的住址,是什么别墅小区。我感觉她很有钱,挺有实力的,就相信她了。
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佐证上述事实,并证实殷某共向王某某转账32067元。
14.被害人冯某陈述:2018年11月份,我朋友推荐了一个卖衣服的网店,店主昵称叫“UU”,她在朋友圈发了一条广告信息,说“优优衣舍”双12有优惠。之后我添加了“优优衣舍”。12月14日晚,我通过微信向“优优衣舍”分别转账3000元和3800元。之后,她给我发了一个小程序“微快递”的快递单信息,结果现在还没有收到,后来对方不理我了。
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单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15.被害人曹某陈述:2017年,有人加了我微信。这个人一直在朋友圈发布各种衣服的动态,但我一直没有和这人聊天。2018年12月10日14时许,我看中了一件衣服,通过支付宝转给对方1398元。等到15日,对方还是没发货,我问对方,对方将我信息拒收了。对方的微信号是×××bc,支付宝账号是1880××××2228。
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16.被害人姚某陈述:2018年12月10日15时许,曹某给我推荐了一个微信号,称她家的衣服不错。我看了下也心动了。当日15时30分左右,我通过微信转给对方998元。等到17号,我看到还没到货,就给对方发信息,对方一直拒收信息。对方的微信号是×××bc。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17.证人管某证言:我对象王某某在家里做微商,就是在淘宝上代理其他商家的衣服卖给消费者赚差价,但她没有自己的店面。她平时主要是从淘宝的电商找产品的图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需要就跟她交易。她的一个微信昵称是“UU”,微信号是×××bc,该微信绑定的是我堂哥管亮亮的银行卡。她还有一个微信名称为“优优衣舍”,微信号是×××bc,是她做微商用的。我没有参与王某某的微商生意,不了解她通过招收代理进行诈骗的情况。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一共有四个微信号,其中一个微信号是×××bc,昵称是“UU”,一个微信号是×××bc,昵称是“优优衣舍”,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880××××2228,昵称是“太妃糖”。几年前,我在微博上发过卖衣服的图片,那会儿刚开始做微商,在微信朋友圈也发过,通过让买家缴纳代理费,买家就能获得代理的资格,货是我从上海七浦路服装批发市场货或者从淘宝上买的。我没有自己代理的品牌。天津的刘某交了12800元的代理费。我给她发过两次货她都收到了,没有折扣,是我用她转的钱在淘宝上买的。有一次她给我转了330元打底衫的钱,我没有去市场拿货就没有给她发,把刘某的微信删了。我还有刘某的一个微信,我主动说让她缴纳4800元就能退代理费。之后,我让她加了我的支付宝号,骗她说这是我财务员工的账号,她通过支付宝给我转账4800元,然后我就把她的微信删除了。另外还有德州的一个人,微信昵称是“胡家双孟幼儿园”,她交过代理费,忘了是多少了,她从我那买了挺多衣服,都是她选的,我从批发市场里面批发。福袋是500块钱一个,我自己挑的衣服,里面有十件或者八件衣服,她从我这买了5个左右。她一共给我转了2万元左右,现我把她微信删了。还有些人给我钱,我没有发货,然后把微信拉黑了,就是为了骗钱。我没有仓库,在网上说自己有实体店或者仓库是因为以前有人教过我说自己有实体店衣服容易卖。我骗来的钱都用于个人开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因被告人王某某已交付了被害人殷某所购买的货物,其所宣传的货物与交付的货物的属性相同,且无证据证实二者的价值相差悬殊,故被害人殷某所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的货款22067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主要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郝某898元、闫某622元、冯某6800元、殷某10000元、奚某4786元、曹某1398元、姚某998元、高某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审 判 员 赵 卿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