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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安徽高院:对快速侦破其他案件起到重要协助和证明作用行为的处理,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3-25   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3-1-404-005

于某受贿案

——对快速侦破其他案件起到重要协助和证明作用行为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或索要工程承建商翟某耿、孙某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有等单位或个人现金人民币165.05万元、美元800元、价值人民币1.45万元的50克建设银行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2.24万元的100克国富金条一根以及面额人民币500元熊猫纪念金币一枚,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查明: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协警程某、驾校人员段某进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发现,同年7月14日程某、段某进被刑事拘留。程某、段某进被羁押前,已就“只谈制证不谈钱”进行串供,归案后都仅供认程某滥用职权为段某进驾校学员制作居住证,并接受段某进吃请、香烟,但对收受段某进其他财物问题只字不提。7月19日9时,经与段某进同室羁押的于某、曹某(同监犯)做段某进的思想工作,由段某进口述,于某、曹某记录整理了一份“情况反映”书面材料,向检察机关检举程某、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民警张某等人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即程某利用制作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给驾校的外地学员违规办理居住证,收取数万元的费用,张某等人可能涉案的事实。7月19日,段某进向侦查机关供认程某制作居住证收取约七万元的好处费,次日程某对其违规制作110张居住证,受贿6.7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月23日,于某、曹某又笼统检举多人利用办证收费等腐败问题。同月27日,黄山市屯溪区检察院反贪局收到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大要案指挥中心指定交办的于某等人检举揭发线索材料,该检察院初查后,以程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侦查,9月2日对程某执行逮捕。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黄中法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五万九千元、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的建设银行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的国富金条一根、五百元面额熊猫纪念金币一枚,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赃款人民币六十九万一千五百元、八百美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皖刑终435号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对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撤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于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于某以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依法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虽然于某的检举对象程某已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抓获,检举内容亦与程某被羁押时涉嫌事实具有关联,但因程某、段某进在被抓获前已串供,在于某检举之前,程某、段某进已被关押近一周时间,数次供述时均拒不供述程某收受段某进6万余元好处费的事实。在于某等人做通段某进思想工作后,段某进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于某等人向检察院检举程某涉嫌受贿犯罪,检察机关据此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对程某等立案侦查并查证属实。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于某等人的思想工作和检举,程某的受贿事实完全有可能不被发现而逃避查处,故于某的检举行为对破获程某受贿案起到重要作用,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直接或者通过他人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65.05万元、美元800元、价值3.69万元的金条两根、500元面额的熊猫纪念金币一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于某受贿数额150万元以上,具有多次索贿情节,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大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被掌握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退缴大部分赃款。原判没有认定于某具有立功表现,系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于某依法改判。

裁判要旨

对立功的认定,应当兼顾功利和公平正义。侦查机关依据被告人的检举对被检举者所涉他种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并查证属实,被告人行为对快速侦破其他案件起到重要协助和证明作用,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
  一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2016年11月7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435号刑事判决(2017年4月17日)

(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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