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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可认定构成自首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4-14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3-1-094-003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可认定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贸易公司自营产品采销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工贸公司、某科技公司在商品销售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总经理谢某芸(另案处理)以“推广费”“返点”等名义给予的71.285万元。张某在接受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主动交待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京0115刑初7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三十三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二、追缴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已退缴),依法没收。宣判后,张某以一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京02刑终32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接到匿名邮件举报张某受贿,后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张某谈话,张某知道受贿事发主动接受谈话;谈话前,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明确告知张某“有权利和自由选择在任何时候终止和离开谈话”,张某未离开,主动如实交待了详细的受贿事实;次日,张某接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电话前往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张某公司已报案,张某在原地等待,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的前后行为应作出整体评价,反映出其在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定要件。一审未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故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民营企业员工主动接受单位谈话并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63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刑初723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22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7日)

(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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