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庆受贿案-受贿人实际出资受让原始股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3-1-404-002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受让股份/溢价利益/受贿数额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庆利用担任广东省某市银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谋划上市申请贷款事项提供帮助。2010年8月,张某庆出资人民币50.05万元(币种下同)自程某处受让某科技公司原始股份50万股并由程某代持。2013年9月至10月,某科技公司原始股票持股股东禁售期满后,程某将为张某庆代持的股票减持抛售,将股票交易收益共计1257.96万元交付给张某庆。张某庆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他多家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2940万余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2)鲁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庆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贿人实际出资受让原始股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程某为感谢张某庆的帮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部分原始股原价转让给张某庆并代持。行贿人无资金需求而向受贿人原价出让待上市公司原始股份的,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和利益绑定,行受贿双方所交易的对象并不限于股份的当下价值,更指向公司上市后股份大幅增值等可期待利益,行受贿双方更多的是将犯罪意图和对象锁定在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份的巨额升值部分,且该可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后期受贿人利用职权行为的介入。此种情形若以原始股份交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不符合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也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获取巨额利益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不相适应。可见,张某庆出资受让某科技公司原始股份的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实质是通过原始股上市后的收益非法输送利益,故对张某庆出资受让待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以公司上市后套现所获取的全部溢价利益认定为受贿数额。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2)鲁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庆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购买原始股的,受贿数额以行为人在涉案股份交易中所获取的全部溢价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2刑初89号 刑事判决(202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