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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田某某猥亵儿童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10   阅读:

田某某猥亵儿童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7-1-185-001

关键词

刑事/猥亵儿童罪/公共场所/当众/情节恶劣/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某小学教师)与某艺术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带领学生前往重庆市城区进行舞蹈比赛。比赛结束后,田某某与该培训中心老师带领学生在重庆市某游乐场游玩。游玩期间,被害人刘某某(系化名,女,时年8岁)想上厕所,田某某遂带刘某某去上厕所,在往返厕所的过道上,田某某用手隔着衣服摸刘某某胸部实施猥亵。当日,在从重庆市城区返回重庆市秀山X族苗族自治县的大巴客车上,田某某与刘某某坐一排座位,见刘某某在闭眼休息,便用手伸进刘某某衣裤内抚摸其胸部、腿部、阴部,再次实施猥亵。

重庆市秀山X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渝0241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终身禁止田某某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培训、看护等职业。宣判后,田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某自愿撤回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渝04刑终126号刑事裁定,准许田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当结合场所特征、功能、用途等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十八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本案中,游乐场的厕所过道对大众开放,随时可能有人往来;团体专门包乘的大巴车虽然只乘坐培训中心的师生,但并非私人场所,且供多数人使用,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均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在该两处场所实施猥亵行为,随时可能被在场人员发现,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被告人田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应恪守教师的职业操守,其受托与培训中心老师一起带队外出比赛,在此期间对未满十周岁的被害人有特殊监护职责,但其却在不断有人往来的游乐场厕所过道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且行为实施后不收手,在返程的大巴车上再次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田某某违背人民教师的职业要求,猥亵儿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需要,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裁判结果

重庆市秀山X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渝0241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终身禁止田某某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培训、看护等职业。宣判后,田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某自愿撤回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渝04刑终126号刑事裁定,准许田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通常是指对大众开放,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教室、团体包乘的大巴车等场所,由相对固定的多数人使用,具有涉众性和公开性,属于“公共场所”。

2.当众猥亵儿童中的“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其实施猥亵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处于在场多数人可能看到的范围,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即构成“当众”情节

3.负有教育职责和特殊监护职责的人员,一天内二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抚摸其胸部、阴部等隐私部位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一、第237条第3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法发〔2022〕32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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