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逃汇案-完全以套利为目的的虚假贸易流转付汇行为属于逃汇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4-1-132-001
关键词
刑事/逃汇罪/转口贸易/外汇流转/提单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人朱某光、朱某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了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朱某杰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6年,朱某光先后设立并控制了安某公司、融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多家境外公司。2016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为实现跨境套利,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某实业公司为贸易中间商,元某公司、安某公司、融某公司为境外交易商,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设计转口贸易路线并进行提单转卖,以套取人民币与美元的存贷利差、汇差,将境内外汇共计美元1.29亿余元非法转移至境外。
在某实业公司上述非法转移外汇活动中,朱某光、朱某杰作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朱某光组织、指挥、控制该公司的跨境套利活动,朱某杰协助朱某光管理该公司,参与该公司的上述非法套利活动。被告人汪某磊、庄某勇明知某实业公司通过虚假转口贸易非法套利,仍与朱某光、朱某杰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该公司的上述跨境套利业务。其中,汪某磊作为该公司业务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制作业务流程,对接银行申请付汇;庄某勇作为该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负责归集资金账户,整理财务数据,为公司“虚假转口贸易”业务提供帮助。
2017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发现某实业公司在办理离岸转手买卖项下付汇业务时使用了虚假提单,涉嫌逃汇、骗购外汇,遂将该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10月,公安机关对某实业公司涉嫌骗购外汇、逃汇立案侦查。2018年3月1日,民警在某实业公司办公室将朱某光、朱某杰、汪某磊带至公安机关,4月16日民警在上海市某某路将庄某勇带至公安机关。朱某光到案后曾经供述了某实业公司跨境套利事实,之后辩称该公司所从事的涉案的转口贸易系真实的贸易交易;朱某杰否认参与该公司经营,对该公司的逃汇事实不知情;汪某磊、庄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48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二、被告人朱某光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朱某杰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汪某磊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庄某勇犯逃汇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被告人朱某光、朱某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磊、庄某勇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逃汇罪。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转口贸易业务实际上系以转口贸易为名,无实际货物流存在,完全以套利为目的的交易活动,在该贸易活动中的对外付汇属于非法转移外汇,破坏了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逃汇的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以逃汇罪论处。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48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二、被告人朱某光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朱某杰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汪某磊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庄某勇犯逃汇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套利为目的,利用无真实货物流转的虚假转口贸易非法转移外汇,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逃汇罪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0条
一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5刑初4828号 刑事判决(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