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合肥刑事律师参考 » 正文
[第1212号]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主动交待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17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8.3 总第111辑)

[第1212号]孟某1故意杀人案-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主动交待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接受当地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二、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2013年7月25日17时许,公安人员接到孟某1岳父的报警电话,称女儿被女婿孟某1杀害,警察对现场勘查并走访涉案人员的亲属,获知孟某1曾给其岳父打电话,告知系其杀死了被害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了孟某1杀人的事实。孟某1在杀人后逃离案发地,并于7月26日凌晨在他处畏罪自杀,目的是想避法律的追究,并无投案意愿,也缺少投案的主动性。孟某1自杀未遂后交代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人员掌握,其投案行为对案件的侦破亦无实质作用,故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此意见也是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而主动投案”的情形,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关于何为“主动投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此作了细化,其中第三种主动投案情形是“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和立功意见》还进一步指出,“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根据该意见的细化释明,上述第三种情形成立自首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进行盘问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人的罪行

司法实务中,犯罪人实施罪行后,多会选择逃离案发现场,甚至逃到外地,或至隐蔽场所藏匿。公安机关接警后会开展相应的侦查工作,只有在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才会逐级上报发布不同级别的通缉令,相应区域的公安部门方能了解到犯罪人的信息,这在不同的公安部门之间会形成一个客观存在的获知犯罪人身份的时间差。一般来讲,犯罪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最先获得案件线索,而后开展侦查工作,在犯罪事实明朗之前,除可能涉及协查配合等例外情况外,具体侦查部门以外的他处公安机关很难获知犯罪人的身份情况,即使他处公安人员遇到犯罪人,如果犯罪人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也很难查获其罪行。因此,进行盘查的公安人员未掌握犯罪人的信息,是体现其投案主动性的必备条件。

这里的主要问题是,何为“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自首和立功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成立自首的情形进行了解释,认为“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参考此规定,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应包括两种情形∶(1)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2)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将被盘问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这两种情形的共同点就是被盘问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一般来说,下列情形应属于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1)根据案件相关线索,司法机关已经将被盘问人与特定的犯罪事实相联系,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如已发布通缉令,且接受投案的部门在通缉令发布的区域内,以及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2)属于现行犯可以被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3)采取传唤或者其他强制措施,要求行为人到案接受讯问、调查的,等等。

(二)犯罪人仅因形迹可疑接受一般性的盘问,而非有针对性的盘查公安人员依职责常处理警情、例行检查等各种警务,在此过程中,会对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一般性的盘问,被询问人因为神态异常或形迹可疑会接受询问。从实际来看,犯罪人涉罪后,心理会有敏感、多疑等变化,外表举止亦呈现出有别于常人的举动,如避开公安人员或公众场所,面对盘查神色慌张等。但这种接受询问只是回答一般性的查询,公安人员没有事实根据确定犯罪人实施了何种罪行,犯罪人就具有了可主动供述或不如实供述的选择,此种情形下的如实供述便具有了主动投案性质。如果公安人员接到通缉令或协查通报,对犯罪人的身份信息或相貌特征有了初步的了解,而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人员进行排查,此种情形下犯罪人已丧失了投案的主动性,查获的结果也是犯罪人因被动接受盘查而形成的,故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三)犯罪人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犯罪人犯罪后,其罪行虽被公安机关发现,但罪行和犯罪人之间的关联尚不明朗,或者存在前文中提到的获知犯罪人身份时间差的问题。此时,犯罪人面对公安人员的一般性盘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明其自愿归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这将会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实质的作用,亦是犯罪人主动投案欲实现认罪、悔罪目的的直接体现,故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包括“形迹可疑自首”在内的七种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鉴于前述分析,对于畏罪自杀被救起后向不知晓具体案情的公安人员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按照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上述构成要件,综合考虑犯罪人的自杀动机、行凶与自杀的时间空间距离、侦查人员与盘问人员的同一关系、案件事实的知晓范围与程度等予以客观认定,而不能将犯罪人放弃生命的行为简单等同于逃避法律制裁,从而一概地排除适用自首制度。

就本案而言,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的岳父王家某虽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派出所报案,但当晚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直至23时结束,未正式立案,亦未把孟某1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或者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直至2013年7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才对该案正式立案。故在此之前,应当认为孟某1的犯罪事实尚未被除北陵派出所以外的其他地区公安机关掌握。2013年7月26日清晨,造化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称有一男子投湖,造化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并不知投湖男子身份及其罪行,投湖行为本身亦无法与杀人犯罪建立联系,即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公安机关明确,应属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情形。被告人孟某1投湖自杀被救起后,造化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对其进行盘问的主要内容为投湖原因,属于因形迹可疑而盘问,孟某1在投湖现场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杀人罪行,虽杀人的细节并不完整,但不能否认造化派出所民警知悉孟某1杀害妻子事实的源头系孟某1自述,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带至造化派出所后,孟某1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上述构成要件,依法成立自首。

此外,被告人孟某1作案后投湖自杀,表明其未能及时将自己置于国家法律有效管控之下,但不能简单认为其就是在逃避法律制裁,从而据此改变其后投案行为的性质。犯罪人作案后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来认定。从实际来看,被告人自首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该行为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所起到的作用也会有所不同,有的效果明显,有的作用一般,所以,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判定。例如,本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对案件侦破的实际意义相对较弱,这一点可在量刑从轻处罚的具体幅度上去体现,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故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

(编写∶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边锋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