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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5号]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7.11 总第108辑)【指导案例-非法证据排除专题】

[第1165号]黄某1受贿、陈某2行贿案-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一是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持续羁押 90 个小时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一)办案单位传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本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于 2012 年 1 月 9 日被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因其未如实告知人大代表身份,2012 年 1 月 12 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才委托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向中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刑事拘留、逮捕并获批准。尽管黄某1最初未如实告知人大代表身份,但这只是影响办案单位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问题,与传唤的法定期限无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法律还要求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 2013 年 1 月 13 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某1宜布刑事拘留前,已经将其传唤到案并限制人身自由达 90 个小时,该做法明显违反法律对传唤期限的规定,超出法定传唤期间对黄某1的羁押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子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未经依法批准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后仍然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与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 1 对此,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同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于问題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規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民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及其辦护人提出,黄某1于 2012 年 1 月 9 日至 13 日被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逼取口供,黄某1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近90 个小时没有休息,办案人员在黄某1多次出现胸闷且不让其吃药的情形下,连续制作了 7 份讯问笔录,有关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该解理由反映的情祝来看,本案既存在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也包括长时间疲劳讯问以及在被告人患病情况下不让其吃药等情形,其中,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居于主导地位,是长时间疲劳讯问等情形的前提。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 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没有对黄某1刑讯逼供, 但由于办案单位传唤黄某1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存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故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静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 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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