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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8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7.3 总第106辑·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专刊)

[第1148号]丁某1受贿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利用“拉统方”非法收受医药销售代表财物的行  为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即受贿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基于受贿罪对公务廉洁形象的危害更大的原因,刑法对受贿罪所配置的刑罚远远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对丁某1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   我们认为,丁某1系国有事业单位的编制人员,其管理、监控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实质上是代表国家履行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职责,从事的工作具有公务性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该罪。但是,无论是刑法学   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都经历了从“身份论”到“公务论”的演变过程。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规定体现了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条件的基本标准。

由此可见,认定行为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并非以其所在单位的性质或者人事编制性质作为唯一标准,而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否在国有单位工作,无论其工作是被任命还是受委派或委托的,也无论其是否系编制内员工或者具有其他身份,当且仅当行为人系依法从事公务时,方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而言:

1.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成员。在判断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是否为从事公务的人员时,若该行为人本身系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的公务员和军事机关中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此时,其资格身份和公务身份便具有统一性, 其职务行为理应视为“公务”。当行为人取得了公务员或者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资格身份之时,便意味着具备了履行国家公务的职能,其资格身份的取得是公务职能取得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肯定“公务论”的同时,并没有彻底否认“身份论”的主张。所谓的“公务论”,严格来说,是“身份+公务论”。从事公务在本质上不应受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方式的限制, 也不应受在何种单位从事公务的限制。但是,这种不受限制的特性只有在判断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资格身份的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系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才显得有意义和有必要性。因此,“公务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身份论”的扩大解释,本身具有资格身份的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理应视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判断这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根据其享有的资格身份已经可以认定其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重点考量的应当是其受贿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

2.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主要是由于这类人员从事的职务具有国家代表性和管理性的特征。对于具有资格身份的行为人,其资格身份即是界定从事公务的标准;而对于不具有资格身份的行为人,准确把握其工作职责是否符合从事公务的内涵和特性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关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因此,从事公务的内涵即在于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且不受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在何种单位从事公务的限制。同时,   公务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对于保证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机构或者公共团体组织或者安排。公务的性质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代表性, 即公务的行使代表着国家权力,这一点使其与私务区别开来。二是管理性,即公务是一种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协调活动,这一点使其与劳务区别开来。

3.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   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这方   面最典型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中,丁某1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具有行政职务身份的工作人员,但对其工作性质是  否符合公务的认定,仍应当从以上三个方面来考量。

(二)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丁某1系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的信息管理员,在考量其是否系从事公务的人员

时,应当从其工作职责是否符合国家代表性和管理性这两个公务的特性上出发。

1. 信息管理员的工作具有国家代表性

根据国务院 1998 年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 年修正)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主要从事公共服务活动,尤其   是从某一具体的专业领域、利用其工作人员的特定专长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其存在和发展   的根本目的是社会公益,从事的事业多是政府职能的延伸和具体化。本案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属于国有医疗机构,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一样,基本上是依靠国家投资建设起来的,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是国家的公共福利机构,承担的就是代表国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医疗服   务、保障公民生命健康的职能。丁某1系该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其所在的办公室是该中心   对业务科室开展日常管理、监督的重要综合部门。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说明书》《信息科系统管理员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丁某1代表本单位行使对公共医   疗服务信息的管理、监督职责和对计算机等国有资产的维护管理职责,因而具有公务所体现   的国家代表性。

2. 被告人丁某1享有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

丁某1在卫生服务中心担任计算机与网络管理工作,负责业务数据传输及医保接口的操作,完善计算机相关数据管理及保密制度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其职工职责除了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维护等技术性工作外,还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卫生服务中心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且具有非公开性,只有享有管理权限的相关人员才能获取。因此,丁某1的工作职责具备技术性和管理性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其管理、监控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实质上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的职责,体现了裁量、判断、决定等性质。所以,应当认定丁某1从事的工作具有公务性,其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被告人丁某1“拉统方”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受贿罪论处

上文中,我们肯定了被告人丁某1系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丁某1的工作职责具有技术性和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在认定其“拉统方”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还应考虑该行为是否与其所从事的公务具有关联性。何谓“统方”?“统方”是指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为商业目的的“统方”即“拉统方”,则是指医院中个人或部门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医生或部门一定时期内临床用药量信息,以便医药营销人员据此向用药医生支付药品回扣的行为。本案中,丁某1利用医院赋予的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向医药销售代表提供相关用药数据,收受钱款,为医药销售代表谋取利益。这些用药数据正是基于丁某1日常负责、   承办的信息管理事务的职权所获取的,系利用了其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医药销售代表之所以给丁某1钱财,系在于其提供的相关用药数据,可使医药销售代表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本质上属于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此外,丁某1利用其对单位电脑采购方面具有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即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也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1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编制人员,其从事信息管理工作符合从事   公务的本质特征,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拉统方”系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   正当利益,应以受贿罪论处。二审法院改判丁某1犯受贿罪,并考虑其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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