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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7 号]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索贿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7.3 总第106辑·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专刊)

[第 1147 号]吴某1受贿案-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索贿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以欺骗方式主动让行贿人交付财物的,如何定性?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此并无异议。但对其以欺骗方式收受徐某某 100 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为顺利承揽工程,在得知有“领导的朋友”介入后主动向吴某1提出给予对方好处费,以换取对方退出竞争,不能认定吴某1索贿。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1得知徐某某有意承揽工程后,通过虚构有“领导的朋友”介入的事实给徐某某施加压力,在徐某某表示愿意支付好处费后即提出 100 万元的补偿要求,最终通过赵某某等人收取该笔贿款,构成索贿,应酌情从重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必须准确把握“索贿…‘索取他人财物”的含义。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分为“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种,刑法第   三百八十六条又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索贿”即是指“索取他人财物”。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索贿”或“索取他人财物”的含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上述用语   的通常含义来认定索贿。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第 5 版)的解释,索取即“向人要(钱或东西)”,索贿即“索取贿赂”。可见,只要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即属于“索取他人财物”,“索贿”只是刑法对“索取他人财物”的简便表述,二者含义相同。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索贿关键看其是否主动要求对方交付财物作为对价。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表面   上似乎并未直接向行贿人徐某某索要财物,而是以要给“领导的朋友”好处费为由主动要求   徐某某交付财物给第三人。这一行为能否认定为索贿?我们认为,吴某1虽然采取欺骗手段   使徐某某相信确有“领导的朋友”介入并“自愿”向“领导的朋友”支付好处费,但吴某1   在徐某某“自愿”交付之前已向其传递出明确的信号,即徐某某不付出一定代价不可能顺利承揽业务,徐某某面对这种情况并无多少选择余地。在徐某某表示愿意给对方好处费后,吴某1立即提出 100 万元的数额要求。该起受贿事实中,吴某1与徐某某的沟通过程符合索贿犯罪中受贿人积极地主导权钱交易进程,而行贿人比较被动地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给付财物的   特点,犯罪情节较一般的被动接受贿赂的受贿犯罪更为恶劣,理应认定为索贿并酌情从重处罚。至于吴某1使用的欺骗手段,并不改变其主动向徐某某索要巨额贿赂的实质。

其次,对索贿行为必须结合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背景准确定性。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促使徐某某交付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们认为,单纯地看该起事实,形式上似乎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吴某1实施上述行为时充分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徐某某也是基于对吴某1职权的信任交付财物,后在吴某1的帮助下承接了相关业务。徐某某虽误以为其所送财物交给了“领导的朋友”,但其对送出财物以满足吴某1的要求,进而借助吴的权力谋取利益有清晰的认识,其关注的重点不在于何人收取贿赂,而在于能否用贿赂换取利益,事实上徐某某也确实通过行贿获得了巨额利益。因此,以索贿而不是诈骗来评价吴某1在本起事实中的行为性质更为准确。

综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索贿。一、二审认定被告人吴某1的本起事实属于索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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