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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6号]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5辑,总第100辑)

[第1036号]朱某1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1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被查获的 3 克甲基苯丙胺系张志超明知其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张志超约至指定地点见面,还在见面地点向公安人员指认了张志超,公安机关据此将张志超抓获。张志超到案后,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 年 3 月 12 日 13 时许,接涉毒嫌疑人费某忠举报,朱某1近期在无锡市向多人贩卖毒品。当日 14 时许,公安机关在费某忠的协助下,将携带 3 克甲基苯丙胺准备与费某忠进行交易的朱某1抓获,后朱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张志超。因朱某1与费某忠的毒品交易已被公安机关掌控,张志超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员,犯罪嫌疑虽未查证属实,但有立功意愿.酌情从轻处罚。”从该裁判理由分析可知,一审法院认定朱某1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朱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与一审法院的意见相同,认为朱某1虽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的行为,但张志超未被公安机关处理,朱某1检举的张志超的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故不应认定朱某1的行为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张志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张志超作出处理, 但朱某1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的表现,应当认定朱某1的行为构成立功。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立功的构成条件作出详细列举和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于实践中满足立功制度确立的从宽处罚条件的情形较为复杂,为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12 月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具体认定、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自首与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等问题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协助抓捕其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型立功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应当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具体包括《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等。二是对象条件。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三是结果条件。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认定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构成立功,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朱某1的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行为条件

朱某1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被查获的 3 克甲基苯丙胺系张志超明知其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提供了张志超的联系方式,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张志超约至指定地点,并当场指认了张志超,公安机关在朱某1的指认下抓获张志超。朱某1的行为既符合《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情形,也符合该款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朱某1的电话约见、当场指认为司法机关的抓捕提供了极大便利,有效地降低了抓捕成本,提高了抓捕效率,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客观行为特征。

(二)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对象条

认定朱某1是否构成立功的第二个要件,是其协助抓获的张志超是否有犯罪行为。张志超明知朱某1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 3 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张志超、朱某1的一致供述及从朱某1处查获的 3 克甲基苯丙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张志超实施犯罪的事实。对于张志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认识存在分歧,但分歧不在于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而在于不同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对此问题,公安机关出具了专门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分析,因为朱某1欲向他人贩卖 3 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公安机关已事先掌握,故帮助朱某1购买毒品的张志超不构成犯罪,从而朱某1检举并协助抓获张志超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关于张志超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是否事先掌握朱某1欲向他人贩卖 3 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与明知朱某1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购毒的张志超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涉毒人员费某忠的检举掌握了朱某1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且利用费某忠向朱某1再次购买毒品而将正欲进行毒品交易的朱某1抓获,属于利用特情引诱破案。因朱某1此前已有多次贩毒行为,向费某忠贩卖毒品也不是第一次,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但从以往朱某1贩毒数量均在 1 克以下的情节分析,不排除此次贩卖毒品有数量引诱因素。但本案中的特情引诱情节不影响朱某1贩卖毒品犯罪的成立,更不影响对张志超为朱某1代购毒品的行为性质的认定。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张志超明知朱某1欲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为朱某1贩卖毒品提供实际帮助,与朱某1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三)被协助抓获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应当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张志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的主要

问题,并直接关系到对朱某1立功情节的认定。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查证属实”的认定主体问题;二是“查证属实”的认定依据问题

1. 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主体。我们认为,应当明确不同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职责和权限.确立侦查机关的查证职责和审判机关的审查认定职责。首先,侦查机关有查证被协助抓获者是否构成犯罪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之后,处理相应的立功线索以及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职责均归属于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给予同样的重视,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和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某1涉及构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侦查机关在查证时应当明确朱某1是否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客观行为,也应查明朱某1协助抓获的张志超是否存在相应的犯罪事实,并将证明上述情节的证据材料全面、客观地提供给人民法院。其次,人民法院有审查认定被协助抓获者的犯罪行为是否被“查证属实”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的立功材料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的内容。其中第一款规定:“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人民法院对涉及立功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形式审查的职责,只有形式完备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该款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立功情节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请求和意见,对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立功情节进行审查:也可以根据职权,对有关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结论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张志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说明》,不应简单进行形式审查后直接采纳,而应根据案情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2. 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依据。《意见》第六条第四款对立功线索的查证及认定作出规定:“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本案中,被告人朱某1协助抓获的张志超未被侦查机关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证实张志超不构成犯罪的材料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首先应当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进行分析,对立功中的“查证属实”要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立功制度兼具体现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以及打击犯罪的双重功能:一方面犯罪人通过立功行为体现其对犯罪行为的悔恨,展现较好的悔罪表现,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另一方面犯罪人的立功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刑事犯罪,从而实现刑罚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作用。其中,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往往是通过其立功行为本身体现出来的,而认定其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即在于该行为是否客观上对打击犯罪起到帮助和促进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1协助抓获的张志超确实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朱某1的协助抓获行为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并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有效惩治相关犯罪行为,因而具有立功价值。其次,对于被检举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的认定, 不宜一概要求依据相应的刑事判决。实践中,对检举者的判决与被检举者的判决之间常常会出现较长的时间间隔,若一味强调只有人民法院判决才能确定被检举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无疑会错过对检举者在量刑阶段进行从宽处罚的时机,不利于保障犯罪人正当权利。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和便宜诉讼进程的角度考虑,可以由审理检举人的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检举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并据此认定检举人是否构成立功。

综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朱某1贩卖毒品一案的过程中,有权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志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相关犯罪事实,并据此认定朱某1协助抓获张志超的行为构成立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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