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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号]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79辑)

[第685号]张某1抢劫案-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

2.医院抢救中的失误是否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状中多以“致”或“造成”某种后果予以表述,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及本案所涉及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就会规定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外,还要求有主观罪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只要犯罪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认定行为与后果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间有其他因素介入时,如何判断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是一个难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致死,即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状描述中的“致” 必须达到招引、引来、招致的程度。换言之,这种程度应达到主要原因才能成立。另外,在结果加重犯的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是抢劫这个基本犯罪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关于致人死亡与抢劫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要求抢劫犯罪必须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至少具有过失,也可以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的基本犯罪。被害人在被害前身体无异常情况,被害后左髂总静脉、动脉等部位出现锐器创口,均属被告人抢劫行为所致,抢劫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成立“致”的关系,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先行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医院抢救中的失误没有中断上述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简单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简单因果关系,是指一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复杂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所谓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情形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 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其具体判断标准为:一是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 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

如甲持生锈刀具刺伤乙的手指,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即对乙作出鉴定,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但由于乙缺乏基本常识,未对破伤风情况作出有效预肪,最终发生破伤风引发死亡。对此, 我们断不会说要认定甲是故意伤害致死。又如,甲握拳击伤乙致其脾脏破裂,法医鉴定乙构成重伤,法院最终以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其处刑。但事隔两年后,乙因始终无法康复并引发其他并发症,导致死亡。我们也不会因此将甲重新送上法庭, 判定他当初的伤害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从而改变量刑。 上述两个案例均显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前行为大,故阻断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本文所讨论的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则属于上述的介入因素,故必须考察被告人抢劫这一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医疗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各自作用的大小、医疗行为异常性大小。

本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彦某系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从该结论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因是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而左髂总静脉破裂是由被告人所捅刺。从本案尸体鉴定结论看,被害人颈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均有刺创,损伤部位共有十余处,肺、左髂总动脉、左髂总静脉均被被告人用刀刺破裂,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构成多处重伤,说明被害人已被严重刺伤,所受损伤已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 在本案的因果关系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至少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并没有使抢劫行为的效果缓和或超越替代了抢劫行为而引起结果发生。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抢救行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另外,我们认为,有必要注意法医鉴定结论的个别用语, 鉴定结论中通常会有以下不同的表述:“被害人某某系因……”或者“被害人某某符合……”“系因”与“符合”所代表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系因”指的是结论肯定,有较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指的是结论不能完全肯定或排他,运用了一定推断的方法,但有证据辅助可以推断出结论。所以,在审查鉴定结论时,要对此多加注意。

综上,医院的抢救行为并未切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左髂总静脉的破裂不是医院的抢救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人持刀捅刺形成的,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三)医院在抢救过程中虽存在失误之处,但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医疗机构的失误能否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因左髂总静脉破裂死亡,而此破裂口是被告人在抢劫中持刀刺击所形成的,不是医院抢救行为形成的,医院的救治行为没有增加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不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而被告人的持刀刺击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决定性因素。虽然医院在抢救时没有发现,也未缝合被害人左髂总静脉创口,存在失误,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抢救措施不当所致,医疗机构的这种失误非明显失误,不足以断绝捅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毕竟没有当场死亡,而是经过了医院的抢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被害人左髂总静脉破裂,没有及时予以缝合,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虽然这一伤口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医院的抢救行为对导致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如果医院在救治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失误或者说水平再高一些,能够及时发现被害人的伤口并予以缝合,或许被害人就不会死亡,虽然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但倾向于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一般情况下,在被告人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较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人预谋抢劫,选择在居民区作案,且尾随被害人到家门口实施抢劫,为排除被害人反抗,持类似杀猪刀样式的刀具攻击被害人胸、腹、背部等要害部位十余刀,行为没有节制, 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尽管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失误之处,但这种失误并非明显失误,且可能存在于一切抢救过程中,唯其如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才明确将此类失误排除在医疗事故情形之外。由此而论,本案医疗机构的失误没有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法院以抢劫致人死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赵善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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