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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号]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79辑)

[第684号]郭某1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户籍证明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事关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 18 周岁。户籍登记按规定应为公历,但有证人证言等大量反证证明登记错误,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死刑,因被告人郭某1年龄存疑而未被核准的多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郭某1的年龄时,对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和综合判断,指出一、 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1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的证据不足, 不予核准死刑。其中所体现的对书证证明能力的审查判断方法和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规则,对于各级法院裁判类似案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一)单独的书证不能确证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并不能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司法实践表明, 孤证不能定案。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 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对单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力要放到整个证据体系,放到与其他证据的比较中去判断。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和鉴别,审查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补强及矛盾、差异关系,从而得出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

刑事案件中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因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小,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比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能更客观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对事实认定有着重大甚至决定性作用。然而,客观性证据虽然有其特殊的优势,但其自身特点也决定了其本身的证明效果并不十分明确,仍需借助其他证据来认识和检验。因此,单独的物证、书证不能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我们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主要事实时,不能过分相信客观性证据而对其放弃必要的审查,不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简单加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必须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做到万无一失。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更重要的是要审查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有矛盾的能否合理排除。这就需要将客观性证据置于证据体系中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如果关键的客观性证据存在瑕疵,经补充查证仍无法排除疑点,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则依法不能采信。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不包括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1犯绑架罪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对郭某1犯罪时实际年龄的认定存在分歧意见。本案有关郭某1年龄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被告人郭某1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均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88 年 7 月 27 日。

2. 证人证言

(1) 证人王宝凤(系郭某1之母)、陈保琴(系郭某1的大伯母)、程新连(系郭某1的二伯母)等的证言,均证明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同村的郭长兴、郭江涛与郭某1前后相差一天出生。

证人程新连于2006 年 8 月28 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某1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农历七月二十七(公历2006 年 8 月 20 日)是郭某1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某1的生日。

(2) 证人王宝枝(系郭某1同村村民郭江涛之母)的证言证实,郭江涛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八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给他上早了户口。郭江涛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 1987 年 1 月 28 日:王宝枝还证称,郭江涛出生时,同村的郭长兴农历七月二十六出生,郭某1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

(3) 证人王素梅(系郭某1同村村民郭长兴之母)、郭海顺(系郭长兴之父)的证言,证实郭长兴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六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上户口时多报了一岁。 郭长兴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 1987 年 7 月 26 日。

(4) 证人王改书(系郭某1的大姨)的证言证实,郭某1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其大女儿耿晓宁比郭某1大 10 天。耿晓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出生日期为 1988 年 8 月 28 日(农历七月十七)。 

(5) 证人常某(曾系郭某1女友)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1 2006 年前半年在水冶认识后谈过对象,曾约定过在 7 月27 日郭某1生日时(记不清是农历还是公历)双方父亲见面。证人王宝凤证称,其与郭珍付离婚后,知道郭某1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证人程新连证称,郭某1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证人陈保琴证称,郭某1有对象,七月二十七去走亲戚(指娶媳妇)。

(6) 证人郭贵明、牛来有、李拴明.王新付(均系郭某1所在村户籍干部)的证言证实,上户口需要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由派出所填常住人口登记表。按规定报户口应当按公历申报,但不排除有的村民按农历申报。不清楚户口簿上的出生日期是按公历还是农历登记的。1997 年该村统一换户口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时,系按户口底册抄写,并未逐户核实登记内容。

(7) 证人程照广(系蒋村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证言证实,上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采用的是公历制,不清楚郭某1的出生日期报的是农历还是公历。

(8) 证人郭文革、梅玉平、张喜云(均系郭某1同村村民)、李拴明(系郭某1所在村村民组长)、郭美凤(系郭某1的姑姑)、陈保琴、程新连等的证言证实,当地村民户籍申报和登记情况,有的村民报户口时按公历申报出生日期,有的村民系按农历申报,有村民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情况,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

3. 鉴定结论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 年 3 月 31 日”)上“申报人签章”栏后的“郭珍付”签名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

4.同案被告人供述

(1) 同案被告人郭珍付(系郭某1之父)供称,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某1与他对象常某准备在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某1生日那天订婚。郭珍付于 2006 年 8 月 20 日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即主动交代 8 月 20 日(农历七月二十七)是郭某1定亲的日子。

(2) 同案被告人王某2一审原审庭审时供称,其听郭某1说过 7 月 27 日与水冶一女孩儿定亲;同案被告人郭某3供称, 其知道郭某1定亲的事,但哪一天忘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1供称,其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户口本上填的是 1988 年 7 月 27 日。其准备 2006 年生日那天跟女朋友常某订婚,但没有订婚就被抓了。

一、二审法院强调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作为书证的至高效力,认为作为反证的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相对较低,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某1出生于公历 1988 年 7月 27 日的事实,据此认定郭某1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对其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书证这一客观性证据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查,通过对大量反证的审查和分析,认为一、二审认定郭某1犯罪时已满 18 周 岁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书证自身存在瑕疵,可能存在登记错误。一方面,被告人郭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 年 3月 31 日”)上“申报人签章”处“郭珍付”的签名,经文检鉴定确认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据郭某1所在村户籍干部牛来有、李拴明、王新付的证言,该常住人口登记表系郭某1所在村户籍管理人员李拴明根据村委会老户口底册抄写,填写时没有征求郭某1家人的意见。另一方面,郭某1的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 1988 年 7 月 27 日,按规定该日期应为公历,但这不等于该登记完全不可能将农历当作了公历,且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该登记准确,间接证据也很少且证明力不强。相反, 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较充足。在案大量证人证言证明当地户籍登记较为混乱,有按公历登记出生日期的,也有按农历登记的, 有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当地户籍干部、户籍民警的证言证实,上户口按规定应按公历申报年龄, 但不排除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系村民按农历申报的情况,且均未肯定郭某1户口上的出生日期就是按公历登记。因此,尽管郭某1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郭某1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但是,由于户籍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单独依靠该书证确认郭某1的年龄,尚存重大疑义。

(2)本案一、二审所采信的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相关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公历 1988 年 9 月 7 日),犯罪时未满18 周岁。其一,证人王宝凤、陈保琴、程新连、王改书、王宝枝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这些证人并非都是利害关系人, 如郭江涛的母亲王宝枝确证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其与郭某1并无亲属关系,一审重审期间,经公、 检、法三家组成的联合调查组重新调查核实原一、二审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未发现有伪证现象。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证人程新连于2006 年 8 月 28 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某1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农历七月二十七(2006 年 8 月 20 日)是郭某1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某1的生日。从卷中证据看, 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某1的年龄问题进行调查,该证言可信度较高。其二,被告人郭某1及同案被告人郭珍付供称, 郭某1出生于农历七月二十七,定于 2006 年郭某1生日当天与常某订婚,所供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不能排除郭某1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的合理怀疑。郭珍付于 2006 年 8 月 20 日被抓获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主动供称,8 月 20 日是郭某1定亲的日子。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某1的年龄问题进行讯问,郭珍付对此并无事先准备,其供述对于认定郭某1的年龄具有一定的意义。郭某1自原一审庭审时供称,其与常某原定于农历七月二十七其生日当天订婚,同案被告人王某2、郭某3亦当庭供称听说过郭某1要订婚一事。关于郭某1与常某定亲一节,证人王宝凤证称,郭某1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 证人程新连证称,郭某1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 证人陈保琴证称,郭某1有对象,七月二十七去走亲戚(指娶媳妇);证人常某证称,其与郭某1 2006 年上半年认识后谈过对象,并约定过在 7 月 27 日郭某1生日时(不清楚是农历还是公历)双方父亲见面。因本案案发时(公历 2006 年 8 月 20 日,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某1尚未与常某订婚,可以推定,其二人所约定的日期并非公历 7 月 27 日,而是农历七月二十七。可见,依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的可能性,一、二审依据郭某1的户籍登记认定其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 18 周岁的证据存疑,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掌握

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刑罚,因而办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更加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胜俊院长在 2008 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据裁判标准是绝对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 可见,死刑案件必须严格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当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时,无疑不能判处死刑; 当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足以影响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量刑时也应当留有余地。这不仅符合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具体要求。

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均衡, 自然情况差异很大,各地户籍管理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规范,档案齐全,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较为混乱,加上为了上学、当兵、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个人申报户口的情况也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出生时申报的户口,有的则是出生几年后才申报;有的是按公历申报的年龄,有的则是按照农历申报的年龄;有的是如实申报年龄,有的则随意报大或报小年龄;有的有医院的出生证明及相关出生资料,有的则没有任何原始资料。正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业已存在的各种问题,所以遇到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 18 周岁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往往很难查证清楚。鉴于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能否判处死刑,必须多方查证,注重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务必慎之又慎,做到定案证据确实可靠。

2006 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年龄处于刑事责任“临界点”的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刑法谦抑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对于被告人因罪行极其严重而可能判处死刑的,其犯罪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 18 周岁,直接关系到对其能否适用死刑。死刑案件的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查证清楚被告人的年龄,并应精确到具体的年月日,包括是公历还是农历。 经过反复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则应推定其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 不能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1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犯罪时是否已满 18 周岁的证据存疑。郭某1的户籍登记是证明其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的唯一证据,而在案大量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该书证恰好相反,所证细节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调查未发现有伪证现象, 故不能排除郭某1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裁判的严格标准,在全面审查有关郭某1年龄的证据的基础上,指出一、二审认定郭某1犯罪时年满18 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核准郭某1死刑,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郭某1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许建华  牛克乾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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