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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号】见义勇为引发他人伤亡的如何处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51辑)

【第400号】张某1故意伤害案——见义勇为引发他人伤亡的如何处理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对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重大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能否提起刑事诉讼?

  2.被告人张某1应否对其见义勇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自诉。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故意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案件规定为属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自然人对此类案件无权提起刑事诉讼。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认定上谜案件一般属于公诉案件。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在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中纳入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对于此类案件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即提起自诉。虽然这类案件法律规定一般属于公诉案件,由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情形,为保障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控告权,故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对他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有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实质是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了新的救济渠道。值得注意的是,对依照上述规定提起自诉的案件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方面的犯罪行为,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不在此列。如果公民针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外的犯罪行为或者一般的违法行为提起刑事诉讼,且不符合其他法定自诉情形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必须是被侵权当事人有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举报、控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对被告人不予起诉,并经当事人提出复议建议后仍维持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起诉决定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刑事诉讼。因此,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针对当事人的控告已经出具了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起诉的书面决定;三是提起人应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或者是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但后者必须是在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和严重残疾不能亲自告诉的,才能成为自诉人。本案的自诉人罗某以自己被被告人张某1致伤及自诉人胡永某、陈兰某、甘雪某、胡清某作为死者胡某2的近亲属以胡某2被张某1故意伤害致死为由,于2005年5月2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张某1的刑事责任,该局经审查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上述自诉人不服申请复议,成华公安分局又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故上述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自诉案件的立案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二)本案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张某1无须为其见义勇为行为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首先,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积极提倡和鼓励的高尚义举。见义勇为自古以来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仍然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当危险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可能无法及时报告国家义务机关或是国家义务机关无法及时赶到,如果此时坐视利益受损,则有悖于社会公德,而见义勇为的行为正好能及时制止侵害,挽救或减少损失。从实际情况来看,见义勇为者越多,不法侵害者越不敢肆意妄为;见义勇为者越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越有保障。见义勇为的救济及时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救济的不足,其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不容忽视。为此,国家和很多地方政府均对见义勇为出台了明确的奖励规定。

  其次,对于见义勇为的责任,应当结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法规定,根据故意伤害的法定构成来加以具体认定。见义勇为不是一个严格的刑法概念,不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见义勇为的责任认定,应以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制度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个罪规定及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为依据。

  如果公民在见义勇为当中,其行为触犯了上述法律法定,将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可见,见义勇为的行为并不必然免责。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获悉胡某2、罗某抢夺他人财物骑乘摩托车逃逸后,驾驶汽车追赶实施抢夺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无疑是见义勇为行为。同时,因时间等要件不符,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那么能否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实施不当,进而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呢?答案是否定的。(1)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公民扭送是人民群众自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一种形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民群众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逃跑的罪犯,主动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这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2)张某1驾车追赶胡某2和自诉人罗某的目的,意图是将实施飞车抢夺的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这从张某1等人在追赶当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可以推断其并不存在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而且出发点完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履行公民的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的行为。(3)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张某1实施了主动撞击或者放任汽车碰撞摩托车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致使对方伤亡的行为。证据显示胡某2为摆脱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因车速过快操作失误撞到立交桥护栏和张某1驾驶的轿车而导致摩托车侧翻,是造成本案伤亡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1无罪并无不当。

  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人张某1也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在起诉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又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1赔偿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68840.50元。我们认为,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只有刑事诉讼成立后,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给被害人或者国家、集体造成物质方面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提出了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此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说明,当事人若要能够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前提条件是必须证明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且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本案中,虽然有伤亡后果的损害事实发生,但造成伤亡的原因并非是张某1的加害行为所致,且张某1对此后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往往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很可能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从而损害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兼顾鼓励见义勇为和保护个人权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合法合理、切合实际地界定各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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