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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32万元左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3-28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2民初xxxx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2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2。

被告:安徽天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沿河路唐桥新村枫渡苑4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779638。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安徽天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天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药费162563.14元、后续治疗费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8091.5元、残疾赔偿金141929.7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9元,共计360223.3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0日15时左右,张某某与郭某在临泉路与嘉山路交口板桥河东边正常行走,张某等工人在安装广告牌时(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二),因操作不慎导致广告牌砸到了张某某与郭君,导致张吉芙与郭君受伤,后郭某报警,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出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腰椎骨折L1、腰椎骨折L4、胸椎骨折T11/T12,另多处肋骨骨折等。后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系外伤致左5-8、右2-9共计12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天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15时左右,天圣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在瑶海区临泉路与嘉山路交口板桥河东边安装广告牌时,因操作不慎砸到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到处骨折。至2022年3月1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162563.14元。2022年5月23日,张某某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2年5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因外伤致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系外伤致左5-8、右2-9共计12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取出内固定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12000元。此次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张某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

现张某某诉至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照片、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天圣公司在安装广告牌时因操作不慎造成张某某受伤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本院认定张某某因本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部分,张某某因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62563.14元,有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

2、营养费部分,依据201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其营养期依据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5天,故其营养费共计为5250元。

      3、护理费部分,依据2021年居民服务年平均工资62885元为计,日标准为172.3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的105天计算,该费用为18091.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依据201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其共计住院20天,该费用为1000元。

5、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6、残疾赔偿金部分,安徽省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009元,其两处九级伤残;且张某某已年满67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3005.7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案涉事故造成了两处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为计。

      8、交通费情况,根据张某某住院情况,结合实际,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

      9、辅助器具部分68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

     10、鉴定费部分27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故,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36099.38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天圣公司操作不慎导致张某某受伤,从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其施工现场并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提醒路人注意安全等设施,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张某虽系天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天圣公司并非系一人有限责任,并不符合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上述责任应由天圣公司予以承担。另,张某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亦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天圣公司共应承担赔偿金额为326099.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6099.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天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基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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