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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27万元左右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3-28   阅读: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

原告: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9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2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卫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165.3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338元、误工费30293元、残疾赔偿金172036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3元,共计279055.32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请:1、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165.3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338元、误工费30293元、残疾赔偿金180532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4.8元,共计287393.12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9日8时30分,李某某驾驶皖A80776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兴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徐某某驾驶的皖A178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及两车、衣物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经查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80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致原告两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2022年05月29日08时30分,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皖A80xxx号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皖A80776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方面,因原告徐某某已认定工伤,如果其医疗费已通过工伤得到赔付,我司则不再重复赔付其医疗费用。如果原告的医疗费未在工伤方面得到赔偿,我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我司仅赔付与治疗相关的费用,与本次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予以扣除;营养期认可30日;护理期认可30日;因原告徐某某已认定工伤,误工费根据所提的证据无法证实已扣发,不应当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仅认可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计算错误,应为26495元/年,请法院予以纠正。电动车损失认可650元,系我司系统定损金额;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车辆投保主体为市公司而非支公司,本案起诉主体错误,我司愿以市公司的名义应诉并承担法律责任。

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9日8时30分,李某某驾驶皖A80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长江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兴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徐某某驾驶的皖A178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及两车、衣物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80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赔付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65.32元。2022年11月10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因此次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徐某某生育一女儿名为徐某某,2018年月日出生。2022年7月6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对徐某某本次事故认定为工伤。徐某某自述尚未获得工伤理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关于医疗费。经核对确认徐某某因伤共花去医疗费7165.32元。

关于营养费。徐某某主张按照6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徐某某主张172.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60日为103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徐某某主张参照6058.6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150日,但其仅提供了由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本院酌定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3420元/年的标准计算150日,确认误工费26063.01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徐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0532元。

关于交通费。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15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损失费。徐某某因此次事故电动车受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定损为650元,本院确认其车辆损失费为6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徐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6495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093元。

上述损失合计276841.3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27684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76841.3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晨翔

法官助理:李盼盼

书记员: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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