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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765114.16元(残疾赔偿金北京市标准)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11-20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91民初6150号

原告:张某有,男,1974年10月,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板桥镇红星村油坊队。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1C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 MYPRT3K

负责人:何元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尚,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

区)二期58层5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39324F

负责人:周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有诉被告朱某某、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合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德邦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德邦合肥分公司赔偿张某有医药费443857.39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18元、交通费用3000元,共计822805.39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21时20分左右,朱某某驾驶皖A4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路交口东侧500米附近时,遇前方同车道夏云峰驾驶皖AC468号轿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皖A45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皖AC468日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皖AC468H号车辆乘坐人殷某某、夏某、张某有、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殷某某、夏某、张某有、丁

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皖A4588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德邦合肥分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张某有即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张某有因本次事故致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有因交通事故致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为保护张某有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合肥分公司辩称:1、我司所属车辆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先行赔付.2、张某有的诉请过高,对于医药费,应当以个人支付的实际花费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应当以安徽省规定的123.48元每天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从张某有提供的证据仅一份证明,是难以证明张某有的实际误工情况,我司认可以每天100元计算其损失,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从张某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北京的城镇标准与安徽的城镇标准差距较大,对于证据的把握应更加严格,而张某有提供的证据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流水,单凭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北京的城镇赔偿标准,我司同意以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张某有系九级伤残,建议1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安徽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交通费应剔除非张某有本人的花费并依法核减。

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书面辩称:1、我司仅承保了皖A45882号车辆的交强险,2、对于本案各被告垫付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进行抵扣。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向本次事故伤者张某有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见支付凭证),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且伤者殿传和已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9)皖0191民初2334号,以及伤者丁爱宝已向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9)皖0123民初4679号,以上案件受理法院均已做出了判决,我司已履行完毕相应的赔偿责任(见支付凭证),故恳请法院对于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项下剩余的限额作相应的合理分配,保证本次事故中相应伤者得到合理、合法赔偿。3、关于医疗费:同意在扣除非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后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并结合就诊病历、用药明细、诊盺证明等村料,根据当地遒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因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全额为伤者张某有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我司交强险限额,不应由我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裁判。关于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并未提交购买营养品凭证,且显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子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对交通费我司不子认可,恳请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嘱以及出院记录均未提及需要陪护,虽然司法鉴定报告有对护理期进行鉴定,但我司认为护理期只是对如果医嘱或就诊病历有载明需要陪护而对护理期的确定,而不是作为需要护理以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如果连医囑都没有提及需要护理,试问护理期鉴定出来又有何意义,即存在的事实依据都没有,期限只是参考,而不是作为护理真实发全的依据,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的陪护情况及实际伤情以酌情扣减。关于残疾赔偿佥及精神抚慰佥、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残族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据实际伤残情况予以核实裁判,且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基数错误,应该是31640元每年予以计算,而不是67990元每年,故我司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裁判并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因本次事故朱某某没有主观上侵害原告的故意,根据原告伤情、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我司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

扣减;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对被扶养人与原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相应关系予以核实后裁判,关于误工费:原告有误工损失的,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个人纳税凭证、误工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其收入状况,但原告均未提供上述证明材料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未载明是哪年的,从工资清单上看原告也未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另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故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4、我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诉讼费、代理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故我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21时20分左右,朱某某驾驶皖A4588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路交口东侧500米附近时,遇前方同车道夏云峰驾驶皖AC468日号轿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皖A45882号重型厢式贷车前部与皖AC468Ⅱ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皖AC468H号车辆乘坐人殷传和、夏超、张某有、丁爱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经)认字[2019]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夏云峰、殷传和、夏超、张某有、丁爱宝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有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9日出院,2018年11月29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1日出院,2019年2月10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15日出院,2019年3月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并经过多次复查,累计花费医药费443857.3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垫付10002019年6月1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皖高[2019]精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有因交通事故致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有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某有为此支付鉴定费2620元。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张某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皖A4582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德邦合肥分公司,朱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

张某有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南里4排8号,事故发生前系北京上品堂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有父亲为张成功(1935年9月20日出生)母亲邵桂英已于2013年去世,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张万英、张万文,张万芳、张万权、张某有。张某有一子张李平(2006年9月17日出生) 。

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7990元,2018

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5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07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居住登记卡、居住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契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在职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名称表更通知、工资清单、交通费发票、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朱某某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有受伤,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即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有无责任。

张某有长期在北京市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德邦合肥分公司认可的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张某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由其妻子护理,本院按本地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张某有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4438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3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408.7元(45070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鉴定费2620元、残疾赔偿金286478元(67990元/年×20年×20%+4148元+10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酌定),上述费用合计775114.16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A45882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同时导致其余三名伤者殷传和、夏超、丁爱宝受伤,殷传和、丁爱宝已通过诉讼主张赔偿,生效判决已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元,夏超向本院。表示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有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有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50000元).张某有的剩余医疗费438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08.77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6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3647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05114.16元,因朱善

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朱某某负责赔偿。又因朱某某系德邦合肥分公司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德邦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德邦合肥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相应标准进行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彩田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未真实发生、残疾赔偿金应以31640元每年予以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有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有损失705114.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8元,减半收取为6014元,由原告张某有负担349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小宁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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