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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4民终1054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04民终10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8-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绿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压力容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忠、张国合,被上诉人工业安装公司、压力容器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绿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521000.89元(3236000.89元+285000元);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由错误、主体错误。绿恒公司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望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款)和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充分地证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并非是原判确定的买卖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案由确有错误,主体也有错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工业安装公司,违法分包方是个人穆某,借用沈阳公司的资质挂靠,将此合同违法分包给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本案的发包人、违法分包人穆某都应当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以买卖合同确定案由在性质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地无效,按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法院应是沈阳经济开发区法院,望花区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没有管辖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本案中签订的两份合同号码一致,两份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款性质一致,内容一致。上诉人所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材料设备就是给新钢铁施工,两份合同都是施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应当将发包方、承包方、违法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诉讼主体,又未查清全部工程款数额即下判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以法律的另有规定计算诉讼时效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未结算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为诉讼时效期。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给发包方施工完成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违法分包方穆某结算多少工程款,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上诉人与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的债权债务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设备款并不是单独的买卖合同性质,而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因此以买卖合同计算诉讼时效确有错误。

工业安装公司、压力容器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将产品购销合同和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混为一谈,故意混淆视听。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诉讼时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载明,而且依据的关键证据也是产品购销合同,所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的管辖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八项第二条明确约定,可以选择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望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的管辖权。三、上诉人是在2019年3月18日才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在2014年6月4日,显然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工业安装公司、压力容器厂向绿恒公司支付货款22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绿恒公司与压力容器厂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上载项目名称: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4#、5#高炉各增加两个布袋箱体工程。其中4#高炉布袋除尘器两台,单价750000元,合计150万元,5#高炉布袋除尘器两台,单价774000元,合计154.8万元,四台总计价款为304.8万元。第二条质量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及满足新抚钢提供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执行;第三条交付地点:需方工地(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提供履约保函后付25%,设备制造完成,送到施工现场,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25%发货款,供方给需方开具合同总价款50%增值税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后需方支付供方设备合同总价25%的完工款,同时供方开具合同总价款25%的增值税票,供方上报竣工资料及结算,经厂家审计定案后需方支付供方设备合同总价15%的结算款。10%的余款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供方收到结算款同时向需方开具合同总价款剩余25%的增值税发票。工程款的回收由供方全面负责。按照需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需方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绿恒公司两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绿恒公司于同年的7-10月间陆续将合同约定的4#、5#高炉布袋除尘器各两台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因被告未能支付到场后的25%货款,双方产生分歧,导致绿恒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经被告多次与绿恒公司函件催促其返回施工现场继续施工未果,被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绿恒公司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支付,法院调解未成。另查,绿恒公司与压力容器厂在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次日,又与工业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恒公司对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4号5号高炉各增加两个布袋箱体改造工程土建钢结构管线铺设设备安装,特种设备安装报检等涉及到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施工,绿恒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之时撤场。双方发生纠纷,绿恒公司曾于2019年3月25日就此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法院,案经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再查,绿恒公司于2014年10月期间,为被告开具了总货款50%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绿恒公司自其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箱体除尘器送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至其起诉之日,时间已经四年有余,庭审中绿恒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四余年期间曾向工业安装公司、压力容器厂主张过权利,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现被告亦明确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加以抗辩,不同意支付货款,故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鞍山绿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4元,由原告鞍山绿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天(2014年6月4日)收到被上诉人方给付的买卖合同货款85万元,给我们开具了收据。证明:我们给付了85万元的货款。上诉人绿恒公司质证称,这份证据应当在一审当中提交,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本案主要证据,应当受到法律惩罚。该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质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登记证书,原件在新钢铁公司,证明:上诉人没有施工和制作压力容器的资质。上诉人质证称,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设备登记证上就是上诉人单位,没有经过鉴定。3.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404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又合在一起起诉,证明上诉人一直存在着无理缠诉、恶意诉讼。上诉人绿恒公司质证称,我们上诉了,案卷还未移送上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恒公司与压力容器厂于2014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对于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绿恒公司分别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1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起诉状中,绿恒公司主张工程款1075000元及保证金285000元,该案判决驳回绿恒公司诉讼请求后,绿恒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9)辽04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本案中,绿恒公司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诉讼请求明确载明“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款224.8万元”,在事实和理由中主张依据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四台设备剩余货款。因《产品购销合同》中存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在工业安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绿恒公司诉讼请求及理由并无变化,故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绿恒公司主张管辖及案由错误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绿恒公司更换了上诉状,将拖欠货款变更为支付工程款,并将数额增至3521000.89元,经本院审查,该款项中除一审主张的货款2248000元外,其余款项仍为工程款及保证金,而该工程款及保证金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异议应通过再审解决,绿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权利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以绿恒公司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至起诉之日已四年有余,绿恒公司未能提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绿恒公司仍未能提供向对方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该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故绿恒公司仅以将购销合同并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工程未结算连接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与绿恒公司依据两个合同向一审法院分案起诉的作法相悖。在绿恒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再审查双方存在争议的绿恒公司提供的四套设备为箱体或完整设备、工业安装公司支付货款为800000元或850000元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8元,由上诉人鞍山绿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小龙

审判员马开智

审判员张庆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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