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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3民初38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4   阅读:

审理法院:商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623民初3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10

审理经过

原告卢治民诉被告李珏、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治民委托代理人朱会臣、高朋,被告李珏委托代理人李银涛、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铭、芮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治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175158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与周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接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周口供水配套工程八标段的施工,后被告将太昊路路面恢复工程及镇墩、阀井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水安公司项目部李珏负责给付原告款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李珏分多次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837068元。2016年1月31日经周口供水配套工程八标段的项目部验收、结算:原告太昊路路面恢复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3267913.95元,下欠余款1430845.95元;镇墩、阀井工程施工价款552738.5元。被告方已给付232000元,下欠320738.5元。余款1751584.4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李珏辩称:答辩人李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是本案另一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珏是其聘用的会计,向原告出具统计表是职务行为,应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珏的起诉。

被告水安公司辩称:一、商水县法院对本案并不具备管辖权。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项目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周口供水配套工程施工八标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周口市川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移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我公司是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周口供水配套工程施工八标项目的总承包人,商宝合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李珏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李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于其诉称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质量是否合格尚不能确定,原告现在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竣工结算手续,无法确定其总造价金额。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其已收到李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837068元,另有其他人支付其款项为232000元。我公司受商宝合委托向其支付了1510290.55元,故原告总共收到的工程款应当为3579358.55元。因此,原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综上所述,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周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周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为实施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周口供水配套工程,已接受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对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周口供水配套工程施工八标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3、签约合同价:壹仟贰佰叁拾柒万柒仟捌佰叁拾玖元(¥12377839元)。…8、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300天…。”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于商宝合实际负责。原告卢治民经该项目部公司人员李晓介绍,承包了该标段太昊路路面恢复工程及镇墩、阀井工程。原告负责施工的太昊路路面恢复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工,经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晓、刘平原、梁某核实,该工程总量为3267913.95元,梁某于2016年1月31日给原告在太昊路路面恢复工程统计表上出具了“经李晓、刘平原核实,此工程量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款1837068元,还下欠原告款1430845.95元。原告卢治民施工的镇墩、阀井工程,工程总量为55273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232000元,还下欠320738.5元。被告李珏是该项目部的会计,并于2019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1)卢治民在南水北调8标施工镇墩、阀井、装管子、安装雨水管共计5527385元,已支付232000元,下余320738.5元(有统计表)。(2)卢治民在南水北调8标施工路面修复、人行道、道牙砖,共计3267913.95元,已支付1837068元,下余1430845.95元(有统计表)”。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商水县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水安公司辩称商水县法院对本案并不具备管辖权,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项目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周口供水配套工程施工八标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周口市川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移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三种“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专属管辖的范围,本案应为一般管辖,一般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而被告是在答辩期满之后才提出,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

二、被告水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751584.45元工程款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单位工资表显示有李珏的名字,且证人梁某在庭审中也证明李珏是被告水安公司承包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周口供水配套工程施工八标项目部的会计,因此应当认定李珏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太昊路路面恢复工程统计表、卢治民镇墩、阀井总统计表、李珏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太昊路路面恢复工程统计表是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与被告李珏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显示的太昊路路面恢复工程统计表上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两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统计表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卢治民镇墩、阀井总统计表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李珏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显示的卢治民在南水北调8标施工镇墩、阀井、装管子、安装雨水管共计5527385元,已支付232000元,下余320738.5元(有统计表)相印证,因此给统计表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卢治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该工程承包人是被告水安公司,因此原告下余的工程款1751584.45元应由水安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李珏作为被告水安公司项目部的会计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行驶的是职务行为,虽然是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但是原告给被告水安公司承包的工程,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水安公司应对被告李珏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李珏作为水安公司项目部的会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商宝合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商宝合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水安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水安公司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被告水安公司还给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过款项,应认定双方已构成了合同关系。

四、被告辩称我公司受商宝合委托向其支付了1630290.55元应否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卢治民的工程款。被告水安公司向法庭提交汇款手续均是在2016年之前给付的款项,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被告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579358.55元的证据,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那日支付原告卢治民工程款1751584.45元。

二、被告李珏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4元,由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强

审判员张桂梅

审判员訾连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世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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