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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5民终7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1   阅读:

审理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宁05民终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伟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2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澳伟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混淆了撤销权案件与其他合同效力审查案件。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有效性仅限于合同法有关合同有效与无效部分的规定,并不包括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必须是以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为行使方式,所以如果中澳伟辉公司不主动请求法院撤销协议,不论哪个法院审理中澳伟辉公司与开元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都不可能对此进行审查,中澳伟辉公司撤销协议的诉请是绝对不可能包含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请中。(二)原审认定中澳伟辉公司撤销协议的诉请已经涵盖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请中是错误的。一事不再理的"一事"是核心问题,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在诉状中必须标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而本案并不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而是撤销协议的法律关系,通俗地说中澳伟辉公司不是以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至五十三条为由确认合同效力而是在行使撤销权,本案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标的是完全不同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三种情形,而原审仅依据其中之一认定构成重复诉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不但不同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不能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结果,本案仅仅是撤销协议,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除协议本身以外的其他内容,即使没有协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裁判,本案并不否定该诉的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开元建筑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中澳伟辉公司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中澳伟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澳伟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中澳伟辉公司与开元建筑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开元建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开元建筑依据其与中澳伟辉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为主要证据将中澳伟辉公司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澳伟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4443591元及利息2170973.69元,该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虽然本院受理的中澳伟辉公司诉开元建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开元建筑诉中澳伟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由不同,但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且都由同一事实引起,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开元建筑诉中澳伟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亦需先对涉案主要证据《协议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认定,在此情况下,中澳伟辉公司提起撤销协议之诉的诉请实际上已经涵盖在开元建筑诉中澳伟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请中,故中澳伟辉公司提起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构成了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澳伟辉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中澳伟辉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中澳伟辉一审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和《新堡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来看,中澳伟辉是为了证明开元建筑胁迫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其行使撤销权之诉在于保护中澳伟辉正常缔约、签订合同的权利,即中澳伟辉自由、平等、合理的意思表达与合同自由,更进一步讲,也就是以取消民事行为效力来保护其基本民事权利,是追求该《协议书》无效的法律结果,故对中澳伟辉上诉认为"本案并不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而是撤销协议的法律关系,通俗地说中澳伟辉公司不是以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至五十三条为由确认合同效力而是在行使撤销权"理由不予支持。而本院审理的开元建筑与中澳伟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需先对《协议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查与认定,因此,两案案由虽不相同,但诉讼标的的本质与内涵、追求的目标亦相同,且都是由同一事实引起,故原审认定中澳伟辉属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不影响其在本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普

审判员郭群杰

代理审判员刘丽娜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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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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