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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9民终36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1   阅读:

审理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9民终3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城市展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展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981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对展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长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错误的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适用错误。展程公司与长舟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12月14日分别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和《建筑劳务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并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无效或解除的事由,故上述合同应在双方之间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在《劳务用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根据长舟公司的用工需求,展程公司就长舟公司的新建加碘车间及库房工程提供施工劳务服务,双方对劳务承包的范围及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由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便可确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能因本案中同时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直接裁定驳回长舟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仍应当对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长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620014.09元”,展程公司并未明确表明该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劳务费,一审法院以“由于展程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案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驳回展程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剥夺了展程公司的处分权。即使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仍应当对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至于本案中涉及到的劳务合同纠纷可以告知展程公司另行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裁定将全案驳回起诉。三、无论本案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案由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于法无据。案由在立案和审理时即使不正确也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更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案由的最终确定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为准。所以无论本案案由为何,都不影响法院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3.没有明确的被告;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案由错误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本案中也并无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出现,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展程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劳务合同纠纷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违背本案事实,以案由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在确定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仅以本案中还同时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便未对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处理,直接将全案驳回起诉侵犯了展程公司的诉权,应予纠正。

展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长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614922.25元;2.判令长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展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建筑劳务合同、劳务用工合同、长舟公司已经付款的工程结算书及发票、劳务费汇总表、工地施工前后照片、工地上各部位所用混凝土用量清单、施工日志、展程公司下欠农民工劳务费汇总表、工程完工验收证明等表明,展程公司诉求中有劳务费和工程款。根据庭审展程公司陈述也可以看出其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提供了劳务,还提供了原材料和机械设备为长舟公司建设了多项工程,且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因此,展程公司与长舟公司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纯粹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展程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展程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应驳回展程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展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760元,退还给展程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展程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展程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展程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据《建筑劳务合同》,系展程公司与长舟公司签订,展程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展程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长舟公司系企业法人,展程公司一审中已提交长舟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且长舟公司一审中已应诉,故原审被告长舟公司主体明确。3.原审原告展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长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614922.25元”,其诉讼请求事项明确、请求金额具体,事实与理由明确。4.本案系展程公司请求长舟公司支付款项而引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展程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力。

综上,展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展程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而驳回展程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并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不当;一审裁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仁礼

审判员汪书力

审判员胡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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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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