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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82民初10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882民初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03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路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路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窦建明,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路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施工费3,916,080.58元;2、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拖欠的施工费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末,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浑南新城道路上面层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中部分路面施工任务,经原、被告进行结算,2013年5月18日到2014年10月31日止施工费共计为6,316,080.58,被告已支付施工费款2,400,000.00元,现尚欠原告施工费3,916,080.58元未予偿付。综上事实,以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结算单》及《银行付款凭证》为证,对此施工费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资金周转,对此原告只好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论是答辩人与发包人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浑南新城新建道路及排水(三期七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书》及2011年新建道路及排水工程(三期)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还是与承包人山东泰安环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三期三标段)(三期七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都可以看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原告作为与山东泰安环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的工程,理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关于拖欠的施工费,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已经写明授权原告向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因此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总承包人迟迟不予结算,无法计算工程款,才导致拖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追加总承包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四、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因上述工程款并没有约定给付的时间,因此关于索要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庭审中原告举证委托付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2013年-2014年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316,080.58元。双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我们要求欠款方直接给付。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提供的付款协议书中三期四标是没有涂抹的,通过该协议书写明的三期三标、三期四标、三期七标可以证明该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案由也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该合同已经写明该工程款由被告授权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东北建设所承包的剩余款及保证金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应该向东北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时该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利息也不应给付。

2、庭审中原告举证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到2017年12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16,080.58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提供的结算单中三期四标段没有涂抹,该证据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因此利息也不应给付。

3、庭审中原告举证营口银行电子回单专用凭证1份,证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偿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按照委托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此笔款由中冶公司给付,所以原告应当向中冶公司索要工程款。

4、庭审中原告举证专用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偿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中冶公司将此款打到我公司账户后由我公司打给原告。

5、庭审中原告举证营口银行电子回单专用凭证及对公账户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偿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中冶公司将此款打到我公司账户后由我公司打给原告。

6、庭审中原告举证保全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财产保全产生担保费1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7、庭审中被告举证四份分包合同及一份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总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与山东泰安环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本案原告、山东泰安公司共同分包该项工程,理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质证,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5份合同双方签订的主体,均是被告与中冶,与本案中的要求被告给付款项没有关联性。

8、庭审中被告举证企业信息查询,本案应追加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质证,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就是原、被告,不存在第三人,所签订的内容确定了一个事实,本案中是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6316080.58元,原、被告之间是法律上和客观上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依据的是委托付款协议书,是基于双方是债权债务的关系,与其他无关。

9、庭审中被告举证委托付款协议书1份,结算单1份,证明在该证据中三期四标段没有涂抹,该工程款应为三期三标、三期四标、三期七标。原告质证,是谁涂抹的不重要,这个数据互相确认了就对了,原件虽然没有涂抹,与本案数字的确认和应该偿还的义务与本案没有意义也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辽宁路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由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分包的由中国十七冶集团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浑南新城2011年新建道路及排水工程三期三标段、三期四标段、三期七标段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施工费金额为631.608058万元,双方签订有《结算单》一份,由双方盖章确认。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写明,由嘉润公司授权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东北建设所承包的剩余款及保证金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路通公司,并协助办理委托事宜。《委托付款协议书》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款项100万元。另,被告嘉润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原告款项60万元,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款项80万元。现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391.608058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院递交诉状,我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此案。

另查,经原告申请,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担保,我院于2018年12月10日以(2018)辽0882财保1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1万元。

再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答辩期间向我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我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辽0882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以(2019)辽08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将案件发回我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间已明确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并陆续还款,有《结算单》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故本案不涉及工程数量、质量争议,仅为给付应付款项争议,故认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对于被告举证的《委托付款协议书》虽约定了由被告授权案外人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款,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章确认,故对于被告要求由案外人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诉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选择处理方式解决争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本案诉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因有《结算单》、收款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故可认定欠款金额为3,916,080.58元,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被告可于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起至钱款结清之日止,以欠款3,916,080.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路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916,080.58元(叁佰玖拾壹万陆仟零捌拾元伍角捌分)。

二、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路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18年12月24日起至钱款结清之日止,以本金3,916,080.58元(叁佰玖拾壹万陆仟零捌拾元伍角捌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

三、上述钱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9.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险费10,000.00元,共计金额53,129.00元(伍万叁仟壹佰贰拾玖元整,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大连嘉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伟

审判员滕丽

人民陪审员冯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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