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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3民初193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6   阅读:

审理法院:灌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723民初19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26

审理经过

原告程金祥与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静、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第三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金祥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依据两份审计意见书。一份审计报告金额为1652444.52元,另一份审计报告金额为301479.02元,两份共计1953923.54元,扣除之前付过大部分,余680000元未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被告灌云县住建局伊山公园二期和振兴北路综合改造两项工程。原告承建的两项工程均于2002年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灌云县审计局于2003年对上述两项工程分别出具了审计意见书,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第三人也不予追讨。

原告在庭审中另陈述,其没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有口头协议向第三人交管理费5%,因为承建方没给付工程款,所以我没向第三人交费。所涉两项工程合同是第三人所举证的一份合同,另一项工程是后增加的没有合同。从工程建设结束就向被告要钱,年年都要,每年都给1-2万元,年年都给,都是从建设局财务转账给我账户上(从始至终都是同一个账户),到2015年执行和解协议订立后,被告就该两项工程再也没给过钱。2010年就本案工程想到起诉的,因与第三人公司关系不错,当时第三人公司经理说被告是我们的上级单位,如果要告的话,面子上说不过去。现在第三人公司改制不属于建设局了,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了,但工人工资没发。

被告辩称

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全部处理了断。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1条约定由被告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96万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纠纷。协议书第2条约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全部处理了断(包括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及案件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纠纷),原告不得再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或以其他理由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上述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为彻底了断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而达成的,该和解协议已经就协议签订前法院已经判决的工程款纠纷及原告尚未主张(潜在)的工程款纠纷全部进行打包,一次性处理了断。原告现违反双方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属于事后反悔,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驳回原告诉求。三、即使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涉案的“伊山公园二期工程”于2002年7月10日就已竣工,县审计局于2003年4月7日作出竣工决算审计意见;涉案的“振兴北路综合改造工程”于2002年7月18日竣工,县审计局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竣工决算审计意见。原告至今才称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申公司辩称,原告系借用第三人资质完成涉案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诉的工程施工是事实,但工程竣工、是否存在决算结算、双方的和解、原告是否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等,因往来账没有经过第三人账户走账,第三人均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灌审固意(2003)4号审计意见书复印件(审计局印章)。以期证明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振兴北路综合改造工程于2001年11月16日开工,2002年7月18日竣工,2003年10月3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652444.52元。2、灌审固意(2003)5号审计意见书复印件(审计局印章)。以期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伊山公园二期工程于2001年10月1日开工,2002年7月10日竣工,2002年10月3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301479.02元。3、杨玉祝证明一份。以期证明被告2001年发包的伊山公园二期工程和振兴北路综合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杨玉祝时任公园主任。4、刘平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刘平系被告派到原告工地的技术人员。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虽有第三人认可是原告施工,但是不能仅凭从审计局复印的审计意见就认为是我方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4,出具证明的两个人身份原告陈述是错误的,刘平不属于我单位人员,杨玉祝当时也不是主任,证人应当出庭,否则不具有证明力。因涉案工程年代久远,包括当时的发包方的管理是否规范,应由原告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也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我方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全部处理了断。

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出以下证据:《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以期证明答辩事项。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是由被告的代理律师杨军和住建局的于洪举主任以协商为名在住建局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原告只是对原判的利息作出了让步,原告是文盲并不知道和解协议后面的内容,该内容被告也未读给原告听,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未给原告。在本案于2017年8月一审开庭时,被告作为证据出示该协议时,原告才知道。该协议是被告以欺诈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利用原告不识字缺乏判断能力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撤销执行协议书的诉讼。其他质证意见参照原审。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充协议内容将和解协议内容进行扩大,扩大的内容应当有第三人参与,因为涉案工程是以第三人名义施工的,没有第三人参与的协议应该属于无效,而不是可撤销可变更的。

第三人提出以下证据:《市政设施建设合同书》一份(并称:案涉另一项工程没有合同,是在原合同上增加的项目,也是以第三人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签订日期为:2001年11月26日。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发包方:灌云县建设委员会。承包方:灌云县建安公司。工程名称:振兴北路慢车道、路牙等工程。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存在决算。工程量:(字迹不清)工程总造价:暂定万元(字迹不清),存在决算。工程开竣工期限:200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字迹不清,有涂改)。工程付款形式:开工付10万元,中途付10万元,余款竣工后10天内结清。如有拖欠款,乙方可在此之后从新接揽工程业务上缴管理费中冲抵。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该合同签字签章情况:发包方签字为刘树祥,未加盖公章;承包方签字为侍作建,加盖灌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该证据以期证明涉案工程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举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告的单位名称是灌云县规划委员会,而不是建设委员会。合同也没有当时的发包方加盖公章。因时间久远被告单位也几次更名,被告也不知道更不能确定是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应当对自己实际施工进行举证。这份合同结合原告举证的审计意见可以证明即使是原告施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合同约定是在竣工后十天内结算,工程这么久也没有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可以证明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3年3月26日,灌云县审计局向灌云县建设局出具关于振兴北路综合改造工程竣工决算情况的灌审固意【2003】4号《审计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振兴北路综合改造工程由灌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2001年11月16日开工,2002年7月18日竣工,2002年10月3日经灌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同意交付使用。振兴北路综合改造工程报审价为1837945.21元,经审计,确认振兴北路综合改造工程价款为1652444.52元。核减工程造价185500.69元。审计意见为:按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1652444.52元与施工单位结算。

二、2003年4月7日,灌云县审计局向灌云县建设局出具关于伊山公园二期工程竣工决算情况的灌审固意【2003】5号《审计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伊山公园二期工程由灌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2001年10月1日开工,2002年7月10日竣工,2002年10月3日经灌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同意交付使用。伊山公园二期工程报审价为370863.72元,经审计,确认伊山公园二期工程价款为301479.02元。核减工程造价69384.70元。审计意见为:按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301479.02元与施工单位结算。

上述两项工程的发包方为原“灌云县规划建设委员会”,后变更为“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建单位为原“灌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2012年6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程金祥诉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程金祥以其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借用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灌云县工业区经三路雨水管道、护岸工程、经三桥工程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91万元。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金祥诉讼请求。程金祥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偿还程金祥工程款703080.19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2年10月1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程金祥诉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程金祥以其于2002年借用第三人中江公司资质与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振兴中路、伊山北路综合改造工程及振兴南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请求判令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156万元并支付利息74.88万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程金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2260.12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9月25日,程金祥(甲方)、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分别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405号、(2013)连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且(2014)苏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为彻底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纠纷并履行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经双方协商,现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再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6万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纠纷,以上两个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全部由程金祥承担。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100万元;2016年春节前,乙方给付甲方32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给付甲方3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给付甲方工程款32万元。2、乙方按照本和解协议约定将以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后,原甲方放弃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其他权利,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全部处理了断(包括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及案件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纠纷),甲方不得再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或以任何其他理由再向乙方索要工程款。

2015年12月25日,程金祥(甲方)与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因(2014)苏民终字第405号、(2013)连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两个案件,人民法院都已立案执行。双方2015年9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双方就《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在乙方将100万元转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所指定账户后,甲方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案件执行终结手续,并于同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办理执行案件终结手续。以上两个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审计意见书两份;被告举证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本院于2017年6月30受理涉案纠纷,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苏072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苏07民终4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提及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所反映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先后对其于2002年、2003年之间因借用资质而与被告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提出诉讼,相关审理与裁判中均涉及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诉讼时效等争议事项。本案诉争的“振兴北路综合改造工程”和“伊山公园二期工程”两项工程款,原告提出的主要证据为两份《审计意见书》,两份意见书均载明承建单位为第三人。第三人提出的主要证据为工程之一的《市政设施建设合同书》,发包单位无签章,承建单位为第三人,合同书记载的工程名称、开工及竣工时间等信息与审计意见书对应内容有一定差异。另一项工程原告及第三人均称无书面合同。两项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和审计均发生于2001-2003年之间,所涉合同效力、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决算、工程款给付等问题与争议诸多,当事人及时保存证据、主张权利尤为重要。《市政设施建设合同书》载明的给付工程款约定为:开工付10万元,中途付10万元,余款竣工后10天内结清。灌云县审计局对两项工程先后于2003年3月26日、2003年4月7日作出审计意见,原告称年年索要而被告年年给付部分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被告否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且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原告对工程款给付情况及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应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两份《审计意见书》,涉案两项工程工程价款审计意见分别为1652444.52元和301479.02元,合计1953923.54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680000元及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故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金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程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吉志军

人民陪审员孙东方

人民陪审员贺守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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