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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81民初262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3   阅读:

审理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0181民初26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8-11-26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官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渡建筑公司)与被告浏阳市东方顺达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3位参与分配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渡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冬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被告杨名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明、被告刘辉海、被告周洪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仁、第三人曾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来、第三人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及李雨浓、第三人唐星芝、第三人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第三人冯升旗、第三人刘勇、第三人陈训志、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亮、第三人唐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第三人何继荣、王厚华、罗力三、吴军、刘为、周京湘、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浏阳市丰源彩印厂、浏阳市红星纸业有限公司、汤敏、巫玉华、何席湖、罗漠新、王健、邓海浪、饶志红、周建强、汤腊梅、曹典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周运湖、汤晓绿、袁某、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本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冯升旗等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汤劲松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建议》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二、确认原告与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享有同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按已执行到位的款项比例优先支付其建设工程款851118元。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对本院作出的分配建议及明细表不服,已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系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法院已判决确认顺达公司向其支付建设工程款1491082元以及违约金283305元,故应与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一样优先受偿。因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不同意其要求同等分配的诉求,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顺达公司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杨名正辩称:杨名正并非反对官渡建筑公司参与分配,而是反对其在杨名正应优先受偿的款项中受偿。根据杨名正施工建造的房屋面积核算,本院应当向杨名正分配94万余元,但分配建议所确定的数额比该数额减少了221980元;杨名正不反对官渡建筑公司在顺达公司的全部征收补偿费范围内参与分配,但应提交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从而确定其可以参与分配的比例及数额;违约金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杨名正并未反对官渡建筑公司优先受偿,官渡建筑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优先受偿并非杨名正个人的原因所致,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杨名正承担。

被告刘辉海辩称:其不反对官渡建筑公司优先受偿,但不能影响其优先受偿的数额;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周洪奇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官渡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官渡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在周洪奇优先受偿的款项内进行分配。

第三人曾圣述称:对官渡建筑公司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无异议,但只能在其建筑的房屋面积内并扣除已经产生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再优先受偿。

第三人建设银行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官渡建筑公司要求违约金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官渡建筑公司、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的债权均不能在顺达公司的土地征收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人**述称:本案涉及的债权人众多,请求法院在顾全大局的情况下合理分配,对原告官渡建筑公司的诉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唐星芝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择明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冯升旗述称:对官渡建筑公司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无异议,但只能在其建筑的房屋面积内扣除已经产生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再优先受偿。

第三人刘勇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陈训志述称:其对顺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样属于工程

款,要求优先受偿。

第三人唐友辉述称:对官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对顺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样属于工程款,要求优先受偿。

第三人何继荣、王厚华、罗力三、吴军、刘为、周京湘、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浏阳市丰源彩印厂、浏阳市红星纸业有限公司、汤敏、巫玉华、何席湖、罗漠新、王健、邓海浪、饶志红、周建强、汤腊梅、曹典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周运湖、汤晓绿、袁某、汤某均无述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18年1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38件被执行人为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汤劲松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共计53995204元(未包含利息),申请执行人包括官渡建筑公司、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冯升旗、曾圣等38位自然人或法人。本案原、被告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如下:1、官渡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与顺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顺达公司将面积为5084.2㎡的新建厂房项目(一层结构仓库一栋、两层结构仓库两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官渡建筑公司,施工期限为120天。此后,官渡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5402.6㎡。2014年1月19日,上述建设工程竣工。由于顺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官渡建筑公司遂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

1491082.2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顺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向官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0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3305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官渡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7)湘0181执1594号;2、杨名正与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12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顺达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前向杨名正支付工程款1067676.48元及利息,若顺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则杨名正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辉海与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5108号调解书,确认顺达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前向刘辉海支付工程款2968518.66元及利息,并对顺达公司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周洪奇与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68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顺达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前向周洪奇支付工程款2551670.83元及利息,若顺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则周洪奇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因蒙华铁路浏阳段项目建设需要,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于2017年上半年左右与顺达公司签订《涉爆企业拆迁协议书》,决定对顺达公司进行整厂拆除,拆迁补偿费为27239687元,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70%的款项即1906778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30%的余款即8171907元。由于浏阳市蒙华铁路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先行代付了顺达公司拖欠的工资款8928946.22元、山岭及鱼塘租金124510元以及余废药销毁工作经费198000元,所以顺达公司实际获取的拆迁补偿费为17988230.78元(27239687元-9251456.22元),本院现已执行到位的拆迁补偿费为9816323元。2018年1月31日,本院作出《关于申请执行人冯升旗等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汤劲松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建议》,分配建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截至2018年1月31日,所有被执行人为顺达公司及汤劲松的执行案件纳入参与分配的范围,执行标的共计53995204元,均不包含利息;2、执行依据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建设银行、杨名正、刘辉海及周洪奇依法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共计7739088元,具体受偿的情况如下:1)建设银行要求优先受偿的金额为6575520.93元,抵押面积为5636.21㎡,按蒙华铁路办提交的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折价优先受偿,顺达公司拆迁房屋总面积为21789.61㎡,房屋补偿总额为12091238.9元,建设银行折算优先受偿的金额为3127581元,其余未受偿的3447940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2)、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优先受偿的比例为70%,剩余的30%在第二批拆迁款到位后再优先予以支付,其中杨名正的受偿金额为747374元、刘辉海的受偿金额为2077963元,周洪奇的受偿金额为1786170元;3、汤劲松的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优先受偿,酌情按每个子女10万元的标准共计支付30万元,且不再参与下一次拆迁款的分配;4、首批拆迁款在扣除上述优先受偿的款项及预交诉讼费、执行申请费后的余款为1161009元,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总额为43349757元(含官渡建筑公司的1491082元债权),每个申请人按2.6776%的比例受偿”。本院将上述分配建议下发至各位债权人后,官渡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与杨名正、周洪奇、刘辉海的工程款同等优先受偿。由于杨名正、周洪奇、刘辉海反对其提出的异议,官渡建筑公司遂依法提起诉讼,本案纠纷由此形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本院分配建议及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对象为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官渡建筑公司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均不持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官渡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虽然本院(2016)湘0181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未确认官渡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官渡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根据其行使优先权的情况来确定。经审查,官渡建筑公司承建的顺达公司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19日竣工,故其应于2014年7月19日前行使优先权,现官渡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了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故其无权要求其债权在涉案执行款项分配中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制作的分配建议将官渡建筑公司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官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省浏阳市官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1元,由湖南省浏阳市官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应湘人民陪审员田小平

人民陪审员杨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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