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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524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3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8民初55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30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馨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杜露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根苗,男。被告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献忠,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馨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馨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苗、被告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献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上海馨展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馨展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38,000元;2、被告从实际借用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分批借款给乙方(被告),第一批250万元,第二批200万,以后乙方向甲方借款数额以借条载明的实际借款额为准,借款用途用于建设厂房,借款利率为按年息20%计算,必须每年结清利息;借款期限,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借款的归还,乙方的厂房办公房房租全部由甲方收取,70%的房租作为本息还给甲方,余30%由甲方退还乙方;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合同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和利息:即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行为。签约后,原告分批借给被告6,238,000元。然而,被告的房租没有依约“全部由甲方收取,70%的房租作为本息还给甲方”,迫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分二笔偿还,第一笔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以本金4,8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至实际支付日,第二笔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以本金1,438,000元,按年利率20%计至实际支付日。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企业借贷纠纷。2015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标准化厂房水泥路排水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青浦区XXX号-12号有关标准化厂房的水泥路、下水道、排污、消防、自来水、围墙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建设资金存在很大缺口和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原告以“现金借款”的形式先行垫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垫付款用于购买建筑工程材料及相关工程费用支出。二、收到原告工程款后,被告用这些钱购买了建筑材料及支付了相关工程费用。三、被告认可原告垫付6,238,000元的工程款,并也愿意返还,但因刚刚投资建设的仓储物流厂房,被青浦区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将面临被强制拆除,因这些客观原因,被告现无力返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和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抵押厂房地址:上海青浦区约70亩(3区仓库等设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原告)同意分二批借款给乙方(被告),第一批250万元,第二批200万。借款用途:用于建设厂房。借款利率:年利率20%计算,必须每年结清利息。借款期限:25个月,第一批自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第二批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借款的归还:乙方的厂房办公房房租全部由甲方收取,70%的房租作为本息还给甲方,余30%由原告退还乙方;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合同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岩在合同上手写补充条款:为了确保甲方的借款意愿和信心,乙方同意将3区的基础建设及一切辅助建设乙方不得单独对外承包,必须交由甲方建设,否则被视违反协议,但经甲方同意并出具书面依据的除外。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7日借给被告40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借给被告21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借给被告20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借给被告30万元,于2015年11月6日借给被告32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借给被告39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借给被告137,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借给被告591,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房租以后将70%房租款五天内转到上海馨展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否则,上海馨展实业有限公司可以采取任何方式维权,浦仓公司不得干扰”。后被告因故未履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一、被告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企业借贷纠纷。被告为此未能提供据证支持。原告则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已建好大部分房屋,缺乏资金,借款用于支付前面的工程款及被告公司日常开销。原、被告另签有下水道等辅助建设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认为如果本案认定是企业借贷纠纷,资金用途用于违建,故合同无效。如合同认定有效,利息应满一年才能起算。原告则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借款合同有效。利息应满一年才能起算不符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利息应满一年才能起算,也未能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按合同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馨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238,000元;二、被告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馨展实业有限公司借贷利息(第一笔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以本金4,8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以本金1,438,000元,按年利率20%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38.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贾建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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