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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70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9   阅读: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7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10

审理经过

原告全昌点诉被告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龙公司)、中山市智慧龙山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龙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昌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被告八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慧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6672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两被告投资兴建了位于中山市的龙山购物中心,原告承建了部分木工工程。2016年8月11日经两被告与原告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66725.85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八达龙公司辩称,1.原告的木工天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为:①2016年10月19日,龙山购物中心二楼的“优宜”超市中心区的一条天花吊挂突然掉下来,我方为此向优宜超市赔偿1536元,该天花吊挂的造价为142464元;②购物中心一至三层的开花存在开裂有数十处;③购物中心的走道、一楼保安室天花板变形,天花边未完全收口,面积约数百平方米。以上②、③项的工程修理费用约10万元。2.对于上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有关损失,请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如有争议,我方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及损失评估。

被告智慧龙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中山市天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签订一份《室内木工装修施工合同》,天富公司将龙山购物中心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硅酸板造型天花、平面天花、铝塑板天花的单价及要求,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总工程造价80%,余款20%待天富公司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2015年8月10日,天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八达龙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工程款766725.85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抬头为“单位名称:木工全昌点”的凭证,称此为双方的对账单,该凭证上部分内容为打印的表格,显示有日期、内容、支出数、余款等项目,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分21笔合计支出数1010000元,下部分为手写内容,载明2015年工程款项:1487315.85元,2016年工程款项:289410元,合计1776725.85元,余款:766725.85元(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余款数额处盖有“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和“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李慧鸣”签名。原告称该对账单是2016年7月原告在龙山购物中心四楼的办公室,将相关单据交给智慧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洪对账后,何永洪让其财务人员李慧鸣打印出该对账单,并由李慧鸣加盖“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八达龙公司财务人员何思绮加盖“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八达龙公司确认上述凭证中的结算数额及李慧鸣签名真实性,但对其印章真实性不确认。原告提交了其收取工程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已收取工程款101万元,八达龙公司确认该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何永洪、李秋林、李慧鸣向全龙英(系原告之妻)账户转账记录。

庭审中,八达龙公司申请对原告承建的木工、天花的工程质量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及评估,原告不同意被告该申请。经本院释明,八达龙公司明确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作为答辩理由,在本案中不提反诉请求。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蔡波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3745号]中,蔡波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9月的一份凭证,该凭证上加盖的两枚印章与本案原告提交对账单上印章名称相同,蔡波称该凭证是应智慧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洪的要求到其位于龙山购物中心的办公室与何永洪对账后,由财务何思绮将盖好印章的凭证交给蔡波。本院在审理王庆辉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699号],王国生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613号]中,王庆辉、王国生对其提交的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与原告的说法基本相同,均称是其本人看着李慧鸣、何思绮加盖印章。

再查明,智慧龙山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办公地址在小榄镇龙山购物中心,股东为何永洪、李秋林,法定代表人为何永洪,李秋林是八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龙山购物中心设有办公点。龙山购物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富公司签订的室内木工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八达龙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八达龙公司享有和承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原告已将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双方虽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龙山购物中心已于2016年4月29日开业,八达龙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原告承建工程,因此龙山购物中心开业日期应视为八达龙公司对原告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八达龙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29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八达龙公司虽不确认原告对账单上其印章真实性,但对对账单中的结算数额无异议,故八达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66725.85元。原告现请求八达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智慧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永洪,其股东李秋林另担任八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两公司均在龙山购物中心办公,此前何永洪、李秋林均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情形证实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有“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虽然该印章与智慧龙山公司的名称不尽相同,但对账单是由智慧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洪与原告对账后形成,且印章亦是由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加盖,因此上述盖章行为应视为智慧龙山公司对对账单内容的确认,同时亦是加入债务的行为。两被告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但未明确承担责任方式,应视为其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八达龙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提出赔偿请求,并申请对工程质量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及评估,本院认为,八达龙公司上述主张的目的在于抵销原告诉讼请求,对此其应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反诉,但经本院释明后,八达龙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起诉。因此,本案无须对工程质量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及评估,本院对八达龙公司关于鉴定及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智慧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智慧龙山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全昌点工程款766725.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瞿兵

审判员张庆争

审判员高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权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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