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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0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9   阅读:

审理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卫民初字第10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1-07

审理经过

原告吴红言、吴晓凯、吴铭欣、顾军广、吴国团、吴金龙、孙双权、高军亮、孙洪超、孙会军、张国政、郝国良、郝法振、吴全成、范喜宾、张东来、范喜明、陈东鹏、吴岭、陈二东、申留民、张小培、郝发良、张燕伟、张铁旦、张德成、张永刚、吴国利、韩万令、张德奎、吴延军、郝军奎、郝军营、吴国岭、鲁新生、边江桥、孙国梨、孙永起、郝昆发、吴留运、张盘根、张运兴、边朋举、郝国幸、吴东洋、吴祥、张占昌、殷兰周、赵朋召、郝二军、张三献、郝小木、张六成诉平顶山凤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邱云贞、深圳市华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原告吴红言等53人、邱云贞不服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挥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言并作为5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魏华、丁盈春,被告平顶山凤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才、代丽霞,被告邱云贞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信阳分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红言等53人诉称,53名原告自2012年2月1日到2012年12月随被告邱云贞一起到被告凤翔公司的厂房施工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凤翔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直不予支付,53名原告的工资、记工均由被告邱云贞核准并签名,一直到2013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518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甚至堵门索要,均遭被告拒绝。为此,53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清偿欠原告工资共计518540元(其中,吴红言16500元、吴晓凯8120元、吴铭欣4465元、顾军广15000元、吴国团4370元、吴金龙3900元、孙双权12760元、高军亮13420元、孙洪超10560元、孙会军13420元、张国政9310元、郝国良10260元、郝法振9690元、吴全成3705元、范喜宾8540元、张东来8820元、范喜明5880元、陈东鹏13420元、吴岭4750元、陈二东13860元、申留民9310元、张小培9690元、郝发良4275元、张燕伟9120元、张铁旦5610元、张德成9500元、张永刚5510元、吴国利10850元、韩万令6175元、张德奎30000元、吴延军6000元、郝军奎3990元、郝军营8210元、吴国岭12760元、鲁新生9310元、边江桥9500元、孙国梨14740元、孙永起9120元、郝昆发11880元、吴留运8400元、张盘根12320元、张运兴13420元、边朋举9500元、郝国幸8680元、吴东洋8930元、吴祥3610元、张占昌9100元、殷兰周11000元、赵朋召5110元、郝二军6510元、张三献9690元、张六成9310元、郝小木8930元),并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自欠款之日起利息50000元。3、多次到各部门主张权利所花费的费用20000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凤翔公司辩称,53位原告与被告凤翔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在2011年11月21日,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华能信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内容我公司建设的1、2、3、4车间发包给华能信阳分公司承建,由此说明被告凤翔公司与53位原告之间并不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也就是53位原告用工主体是华能信阳分公司,但是该公司在民事上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应当由他的总公司华能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凤翔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诉讼代表人吴红言是清楚的,另外其他52位原告均是吴红言雇用的,吴红言作为承包方和华能信阳分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其工资发放均由华能信阳分公司发放,况且原告主体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中有十几个人根本没有在这个工程工地工作。故此,原告起诉被告凤翔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53名原告对被告凤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云贞辩称,53名原告要求被告邱云贞承担支付工资51854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如果属实,因为本案被告凤翔公司拖欠邱云贞工程款,造成邱云贞拖欠农民工工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凤翔公司代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由于凤翔公司的过错,迟迟没有支付邱云贞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被告邱云贞不应当承担。

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凤翔公司与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土建工程、钢结构室内水电工程、钢结构室内起重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凤翔公司1#、2#、3#、4#车间。后原告吴红言(承包方)与被告邱云贞、华能信阳分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凤翔公司3#厂房;二、工程地点:祁营东北工地;三、承包工程范围:1、基础清土及垫层(含垫层)以上的主要(钢木混),柱墩基坑回填土;2、包括辅材、钢丝、元钉、胶带、扎丝;3、包括电焊机、对焊机、切断机、弯曲机、古筋机、调直机、锯机、震动棒、安全帽、三轮车;4、不包括木方、对拉丝、钢管、扣子、主电缆、电费、水泥、专、焊螺栓、仪器;5、商品混凝土由汽泵打灰,甲方负责。四、承包方法与结算方法:按项目部工程包工,不包料,包给甲方施工;主要承包厂房,混凝土、木工、钢筋,每平方三十八元,按建筑面积计算空方实算;屋里地坪每平方壹拾元,由甲方机械毁田、打夯,有机械打不到的地方,由乙方人工配合,不出人工费;不包括二次结构、砌砖、地平、粉墙……

“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吴红言雇佣另外52名原告在劳务合同约定的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4月28日,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负责人邱云贞直接与53名工人进行结算,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出具工资表共五页,名称均显示为“平顶山凤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土建,祁营工地三号厂房工资表”,共计53名工人。其中,“应发工资合计”分别为:吴红言16500元、吴晓凯8120元、吴铭欣4465元、顾军广15000元、吴国团4370元、吴金龙3900元、孙双权12760元、高军亮13420元、孙洪超10560元、张国政9310元、郝国良10260元、郝法振9690元、吴全成3705元、范喜宾8540元、张东来8820元、范喜明5880元、陈东鹏13420元、吴岭4750元、陈二东13860元、郝发良4275元、张燕伟9120元、张德成9500元、张永刚5510元、吴国利10850元、张德奎30000元、吴延军6000元、郝军奎3990元、吴国岭12760元、鲁新生9310元、孙国梨14740元、孙永起9120元、郝昆发11880元、吴留运8400元、张盘根12320元、张运兴13420元、边朋举9500元、郝国幸8680元、吴东洋8930元、吴祥3610元、殷兰周11000元、赵朋召5110元、郝二军6510元、张三献9690元、张六成9310元、郝小木8930元、魏兵武7840元、郝国兴7560元、宋干军9120元、叶二辉9240元、张占昌9120元、边江桥9500元、王会军13420元、申留民9310元,总计工资款为518540元。被告邱云贞分别在其中四页工资表中签字:同意,邱云贞,2013年4月28日;在另外一页工资表中签字:吴红言土建工人工资总结算合计518540元(伍拾壹万捌仟伍佰肆拾元正),2013年4月28日。其中张占昌、边江桥、王会军在工资表“实发工资”一栏中标注已付,并在“盖章”一栏中各自签名。在(2014)卫民初字第941号案件庭审中,张占昌、边江桥称虽然签名已付,当时被告邱云贞答复签了字给付工资,但实际上签字后并没有给付。被告邱云贞认为应当按工资表记载的内容为准计算工人工资。

工资表上记载的魏兵武、郝国兴、宋干军、叶二辉、王会军未起诉,工资表中没有原告韩万令、郝军营、张小培、张铁旦、孙会军的名字和工资数额。庭审中,原告诉讼代表人吴红言称,工资表上王会军实际应是孙会军,工资表上名字写错了,工资表记载的魏兵武、郝国兴、宋干军、叶二辉四人在施工过程中干到一半走了,换成了韩万令、郝军营、张小培、张铁旦四人,但工资表上没有显示后来四人的名字,还是原来四人的名字,但实际工资数额是后来四人的。

庭审中,被告邱云贞提供证据二组:1、收条两份,分别显示为:“今日收到#3号厂房工地借支50000元(伍万元整)。吴红言;2011.12.5号。”“借支;今日祁营工地借支生活费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吴红言;2012年12.1号。”5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红言称“对收条两份无异议,该收条是当时邱云贞支付我们的生活费”,诉请金额不包含该二份收条金额,“当时签合同时是不包吃不包住,后来工程量扩大,我与邱云贞协商包吃不包住,工资另算。”邱云贞称“不包吃不包住,该52500元是支付的工资”。2、欠条一份,显示为:今欠到吴宏言承建凤翔环保的厂房工程款肆拾肆万元整,以付伍万贰仟伍佰元整,下欠工程款叁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此据。邱云贞、吴红言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摁指印,落款日期为“2013.9.30号”。5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红言称“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前期的结算,后来工程量扩大,应当以诉请为准。”在对其询问笔录中称“邱云贞给我说的,日期你随意填吧,我就填了2013.9.30号,”“欠条是邱云贞公司的‘二哥’写的,叫啥我不清楚,就知道都是喊‘二哥’,他是邱云贞公司里管账的,他兄弟和邱云贞后期是合作人。”欠条内容“我去时是他给我的,是不是他写的,我不清楚。”欠条上日期“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是谁写的。”欠条实际书写日期“忘了,但是邱云贞过去让我看看他们写好的欠条,我看过之后就签字摁指印了”,“证明不了”实际日期,“大概时间也记不清了”。

另查明,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凤翔公司发生争议纠纷,凤翔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900000元。该案现在审理中。华能公司、华能信阳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凤翔公司支付工程定金100万元及利息、工程款7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赔偿窝工损失217万元,并确认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该案现在审理中。

再查明,被告华能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华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月22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华能公司)。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系被告华能公司设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状、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表,被告提供的收条、欠条,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红言与被告邱云贞、华能信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与被告凤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邱云贞系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原告吴红言与其订立的该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亦显示发包方为邱云贞、华能信阳分公司,应当认定被告邱云贞与原告吴红言签订劳务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吴红言与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承担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民事主体亦应为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

虽然原告吴红言与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但在劳务费结算时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直接与包括原告吴红言在内的53名工人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53名工人与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案起诉的53名原告中,韩万令、郝军营、张小培、张铁旦、孙会军等五人的姓名虽在工资表中未显示,但根据原告陈述,“工资表上王会军实际应是孙会军,工资表上名字写错了,工资表记载的魏兵武、郝国兴、宋干军、叶二辉四人在施工过程中干到一半走了,换成了韩万令、郝军营、张小培、张铁旦四人,但工资表上没有显示后来四人的名字,还是原来四人的名字,但实际工资数额是后来四人的。”予以确认,故原告韩万令、郝军营、张小培、张铁旦、孙会军诉讼主体适格。

因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系被告华能公司设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系华能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其管理经营的财产亦系华能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以其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造成的资产减损的法律后果最终仍归属于总公司即被告华能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吴红言等要求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应在其管理经营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被告华能公司应依法与华能信阳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关于华能信阳分公司拖欠原告吴红言等劳务报酬金额,华能信阳分公司负责人邱云贞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确认为518540元,后于2013年9月30日确认为387500元。53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吴红言称对于387500元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前期的结算,后来工程量扩大,应当以诉请为准。”关于欠条日期“邱云贞给我说的,日期你随意填吧,我就填了2013.9.30号”,欠条实际书写日期“忘了,但是邱云贞过去让我看看他们写好的欠条,我看过之后就签字摁指印了”,“证明不了”实际日期,“大概时间也记不清了”。吴红言对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原告吴红言等与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关于劳务报酬金额应以最终于2013年9月30日经吴红言与邱云贞共同确认的387500元为准,被告华能公司应向吴红言等53名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87500元。53名原告的具体劳务报酬金额因未明确,不予具体分别处理,可由其自行结算后处理。

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进行结算后未支付劳务报酬拖欠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华能公司还应承担因拖欠劳务报酬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吴红言等诉请要求被告华能公司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应当自双方确认拖欠劳务报酬金额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至多不得超过诉请的50000元。

因被告凤翔公司与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华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不能确定被告凤翔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原告吴红言等要求凤翔公司与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如被告凤翔公司与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华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确认凤翔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并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凤翔公司应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吴红言等直接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原告吴红言等可待被告凤翔公司与被告华能信阳分公司、华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并经生效裁判确认凤翔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并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后,直接要求被告凤翔公司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劳务报酬,亦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凤翔公司在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劳务报酬。

原告吴红言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主张权利支付的其他费用,故其要求四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华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红言、吴晓凯、吴铭欣、顾军广、吴国团、吴金龙、孙双权、高军亮、孙洪超、孙会军、张国政、郝国良、郝法振、吴全成、范喜宾、张东来、范喜明、陈东鹏、吴岭、陈二东、申留民、张小培、郝发良、张燕伟、张铁旦、张德成、张永刚、吴国利、韩万令、张德奎、吴延军、郝军奎、郝军营、吴国岭、鲁新生、边江桥、孙国梨、孙永起、郝昆发、吴留运、张盘根、张运兴、边朋举、郝国幸、吴东洋、吴祥、张占昌、殷兰周、赵朋召、郝二军、张三献、郝小木、张六成支付劳务报酬共计38750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但至多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驳回53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5元,原告负担3308元,被告深圳市华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信阳分公司负担6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李东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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