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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21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6   阅读:

审理法院: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522民初21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6

审理经过

姚伟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40万元利息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被告在桓仁县开发天河小区,天河小区由桓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以天河小区14#—1号楼项目经理的身份对该楼进行施工。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为了平息事态,在政府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以月息5%募集40万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并由被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募款后,解决了工人工资。由于被告企业效益不好,一直没有给付借款,原告承担了高额利息。希望法院判令被告由于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款40万元(以40万元作为本金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合计为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远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从本案案由上看,被告认为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进度拨款,即使原告这一说法成立那么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纠纷。原告雇佣的工人从来也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也从未雇佣这些人从事建筑工作。因此,从案由上看本案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在被告破产还债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只有38.7万元,管理人没有予以认定。2017年经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15211.26元,两者相差28211.26元。人民法院应本着一事不在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诉请原告腾房并交付房屋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及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一并作出了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不存在建设工程造价之外所谓的原告融资的利息问题。3.从证据上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华及主管现场施工的副经理王殿峰对原告主张的所谓融资利息从来没有认可过,也没有向原告签发任何欠利息的债务凭证。原告在被告破产还债程序中也没有申报这部分所谓的融资利息。田洪利的说明不能代表企业法人的行为,且田洪利的说明没有标注准确的说明日期,是债权申报后的田洪利的个人行为。被告认为不能凭田洪利的说明判决被告给付这部分利息。4.原告占有被告房屋两处均为门市房,至今没有交还给被告,13多年的房租收入,至少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被告多次让原告交出该房屋,原告均以该房屋是抵押房屋为由拒绝返还原物,所以对此部分房屋收入,被告认为属于原告的不当得利,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对其他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是违背破产还债程序公平受偿原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宏远开发公司开发天合花园,将天合花园14-1号楼发包给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姚伟作为该号楼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工。2003年8月23日,原告姚伟组织工人进入天合花园14-1号楼工地施工,2005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

2004年12月21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宏远开发公司,乙方:14#-1施工工程队。2004年12月21日14#-1号楼在施工过程中,欠工人人工费,工人要上访要工资过春节。开发商没有资金给工地拨款开资,甲方同意姚伟出去以月息5分借贷486697.00元给工人开资,用天河小区41号、42号门市房当时售价的50%作为抵押。四个月内如果甲方违约,协议到期不能按时拨款,以20万元一套门市房计算,41、42号门市房共计40万元,归姚伟施工队所有。由田洪利经理同意,由姚伟经办。”甲方、乙方签字处均为空白。(上述内容均为打字)。协议下面空白处田洪利手写注明:2004年12月21日由林华、王殿峰开会研究工地工人开资一事,因当时公司没资金,姚伟施工队按形象拨款比其它施工队拨款少,当时同意姚伟向外人借款给工人开资利息5%,公司承担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到2008年3月10日。林华、王殿峰我们开会研究姚伟工程决算和公司让他向外借款本金、利息怎么给。当时公司没有钱给姚伟,就用天河小区41号、42号做抵押,如按规定不给钱门市房归姚伟所有。说明人:田洪利息。

2005年3月24日,宏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变更前:杜少强;变更后:林华。2003年3月1日,宏远开发公司的章程中体现田洪利为公司最大股东。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伟在宏远开发公司给付其欠款415211.26元的同时,腾出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天合小区14-1号楼的41、42号门市房并交付给宏远开发公司。2017年5月3日,姚伟以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5211.26元及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诉至本院,本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姚伟的起诉。

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以40万元作为本金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合计为4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宏远开发公司章程、清算组对林华及王殿峰的询问笔录、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书和卷宗中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40万元利息款。原告主张,原、被告曾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以月息5分借贷486697.00元用于工人开资,并向本院提交书面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的甲方处(即被告签字处)显示为空白,既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法人公章。田洪利作为说明人对协议书内容进行了情况说明,因田洪利只是宏远开发公司股东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无法代表法人的行为。并且庭审时被告方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姚伟作为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姚伟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原告姚伟预交),由原告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艳娥

审判员张丽洁

人民陪审员任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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