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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6821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2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民终68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22

审理经过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与上诉人文化林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城建远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文化林向我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411706.43为本金,自发生之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455084.86元)。事实与理由:1.文化林应当支付我公司垫付款项的利息,根据《承诺书》等证据,文化林明确承诺垫付款项存在利息且利息标准为按银行贷款利息执行;2.涉案协议被认定无效,但文化林作为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应负主要责任;3.我公司实际派驻工作人员到现场,文化林应当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4万元。

文化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位于顺义区,属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辖区,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在我与城建远东公司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付款金额错误。1.我对城建远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是先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城建远东公司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如果工程款不足以扣除,我才承担给付责任;2.一审认定的城建远东公司垫付的款项金额认定有误。(二)一审认定《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就应当对应付工程款、应退回押金和城建远东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等费用一并处理。(三)关于城建远东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工人工资部分,城建远东公司不积极与我进行工程结算而导致利息,城建远东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扩大了我的损失;关于工人工资,城建远东公司没有向施工现场派驻管理人员,并未产生任何管理人员工资费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首先判定城建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再判定我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

城建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化林向我公司支付3450930.03元及其利息(自发生之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文化林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781336.33元及管理人员工资74万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文化林承担。诉讼过程中,城建远东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文化林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2.文化林向我公司支付3554552.43元及其利息(自发生之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文化林向我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4万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文化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日,城建远东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文化林(承包方、乙方)就

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

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单位:北京市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牛栏山科技园区;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号、2号、3号厂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及水暖电工程【不含消防工程(土建除外)、变电站电器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38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结算总造价2.5%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及工程所在地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此外,乙方应承担甲方派驻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20000元/月(2人),此工资款由甲方从每笔工程款中按月或按比例收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9月28日,国瑞和公司(发包人)与城建远东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印刷包装项目1#厂房等4项;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工业开发区;工程内容:印刷包装项目1#、2#、3#厂房、试制车间设计施工图纸土建、装修及水暖电工程;合同价款:24849845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文化林作为项目经理进行了工程的实际施工。

2010年6月10日,城建远东公司签发了《法人代表授权书》,任命文化林为北京国瑞和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

2012年,

北京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起诉城建远东公司,请求城建远东公司支付国瑞和厂房项目经理部拖欠的混凝土款1713745.9元及上述货款的利息。2013年10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顺民初字第1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建远东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货款一百七十一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九角及以一百七十一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九角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一十二元,由城建远东公司负担。在该判决生效后,城建远东公司与力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支付了案款1867082元。

2013年,

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起诉城建远东公司,请求城建远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6770元及违约金。2013年6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大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建远东公司给付鑫方盛公司货款66770元及违约金(以66770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年息按照欠款数额六万六千七百七十元的百分之二十二点四计算)。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五元,由城建远东公司负担。在该判决生效后,城建远东公司与鑫方盛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支付了案款86770元。

2013年,赵起成起诉城建远东公司请求给付货款45980元。2013年11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15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城建远东公司给付赵起成货款四万元。为此,城建远东公司支付货款四万元。

2014年,王文祥起诉城建远东公司请求给付货款44055元。2014年6月4日,我院依法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40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城建远东公司给付王文祥货款四万元。为此,城建远东公司支付货款四万元。

2014年,郭金宽起诉城建远东公司与国瑞和公司,请求给付装修工程款69000元。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9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建远东公司给付郭金宽工程款六万九千元。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三元,由城建远东公司负担。在该判决生效后,城建远东公司实际支付了65946元。

2016年10月24日,

北京长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邱全起诉城建远东公司,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支付国瑞和厂房项目工程建筑器材租金、租赁物赔偿金合计2970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65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城建远东公司一次性给付邱全租金及赔偿费二十九万七千元并承担诉讼费2878元。为此,城建远东公司实际支付了299878元。

2017年,关吉才起诉城建远东公司与文化林,请求给付装修款工程款101296.4元。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京011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化林给付关吉才工程款十万零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角及诉讼费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城建远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城建远东公司实际支付了103622.4元。

2012年,城建远东公司起诉国瑞和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25014438.21元及违约金。国瑞和公司反诉请求城建远东公司立即向国瑞和公司移交1、2、3号厂房及试制车间的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全部资料,给付国瑞和公司涉诉有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费用1608136元,立即清除现场施工的垃圾及临设临建,撤出施工现场。2015年2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08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

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三百七十七万四千二百七十九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二、原告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

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涉诉的有质量问题工程项目的修复费用一百六十万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原告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涉诉场地内试制车间东南侧搭建的彩钢瓦棚子两栋及紧挨彩钢房东侧红砖建造的房屋拆除,并将现场清理干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原告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诉的一号、二号、三号厂房及试制车间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整理完毕后移交给被告

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

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备案时,原告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五、被告

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料整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四元,自办理完毕涉诉的一、二、三号厂房竣工验收手续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原告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

北京国瑞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为此,城建远东公司支付了拆除费5400元、公证费2500元、检测费731430元。

城建远东公司称其未经过诉讼支付的款项有:1.2013年2月7日向

北京恒宇信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2535.03元。城建远东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有赵延军签字的支票请领单、有赵延军签字的北京城建

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有赵延军签字的承诺书等证据。文化林否认此笔费用的支出,表示款项的支出没有其签字。但认可赵延军在国瑞和项目工地从事装修工作。2.2014年1月20日向

北京欣旺润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笔材料费共计56543元。城建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收款单位为

北京欣旺润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七张、收款单位

北京欣旺润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两张,一张支票的金额为32038元,有领取人杜亚军的签名,一张支票的金额为24505元,有领取人高振的签名。城建远东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一段通话录音,表示该段通话录音是和赵延军的通话,内容显示杜亚军、高振是赵延军的人,领走了工程款5万多元。文化林不认可上述款项与本案工程有关。3.2014年1月2日向

北京金钰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42846元。城建远东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支票请领单一张、收款单位为

北京金钰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转账支票存根一张。文化林不认可上述款项与本案工程有关。

2014年4月9日,文化林向城建远东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国瑞和厂房工程中发生的所有对外债务以及起诉贵公司案件产生的案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我承担,并从国瑞和厂房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款不足以扣除,由我个人财产承担。另,在国瑞和厂房中发生的所有起诉、仲裁案件以及涉及债务等,我全权委托蒋凯负责代理和处理,蒋凯代理和处理的结果我全都认可,其后果全部由我本人承担。本承诺如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中约定文化林应当承担城建远东公司派驻到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20000元/月/人,共两人一节,文化林称城建远东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派任何人去项目部参与管理。

文化林称城建远东公司收取其工程风险押金20万元,并出示加盖城建远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合计20万元,城建远东公司表示双方尚未结算,故不同意返还。

另,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此工程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文化林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任何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据,因此城建远东公司与文化林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

对于城建远东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法院认为,文化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城建远东公司能够证明是为国瑞和项目支付的款项,有权向文化林追偿。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向

北京金钰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用于国瑞和项目,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城建远东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是用于支付国瑞和项目,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城建远东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工人工资部分,法院认为,城建远东公司对于协议的无效也存在过错,故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文化林主张返还的风险押金部分,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对合同进行结算,本案仅处理了城建远东公司代文化林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所垫付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或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文化林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二、文化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411706.43元;三、驳回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文化林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城建远东公司与文化林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就本案而言,第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故适用于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是发包人或承包人基于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而提起诉讼请求的纠纷。本案中,城建远东公司与文化林之间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本案系城建远东公司基于其代为垫付的工程款而向文化林主张债权,而并非是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于专属管辖,是考虑到建设工程往往需要鉴定、评估,从方便法院审理、便捷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该类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而对于本案而言,本案的纠纷虽然是源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与建设工程本身无关,故本案不适用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亦不违背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对于文化林关于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城建远东公司与文化林就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但文化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负有给付义务,且文化林在向城建远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表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其负担,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故城建远东公司有权要求文化林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工程款。关于文化林应当支付的垫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对于城建远东公司所涉诉讼的金额,文化林不认可其中城建远东公司支付的利息和诉讼费,但因这一系列诉讼均是因文化林欠付货款,文化林具有过错,故文化林提出的不应当负担其中的利息、诉讼费之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城建远东公司支付关吉才的工程款,文化林不认可其与关吉才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这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且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城建远东公司与国瑞和诉讼中,城建远东公司支付的拆除费、公证费和检测费,文化林称该笔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但此系城建远东公司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所发生的费用,文化林应予负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两笔城建远东公司垫付的未经诉讼支付的劳务费,文化林不认可城建远东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城建远东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城建远东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城建远东公司与文化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0元,由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56元(已交纳),由文化林负担340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刘秋燕

审判员徐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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