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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民终329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1   阅读:

审理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3民终32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7-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满满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满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被上诉人王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满满上诉请求:1、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学军请求王满满向其支付193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陈述的事实证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查明的事实本身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显然错误;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劳动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没有查明究竟是谁“欠王学军工钱193000元”,原审未查明王满满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法律地位,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没有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3、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王学军答辩称:1、答辩人向原审起诉的目的,是追索上诉人欠下的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向答辩人所打条据证明了答辩人承揽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下欠答辩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因该条落款名字是上诉人王满满本人,原审中上诉人对此条不持异议,认可欠款的事实,原审将上诉人判定为适格的责任主体于法有据;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王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满满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满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学军带领工人在内乡县灌涨镇前楼社区工地做模板工,截止2017年年底,经结算,欠王学军工钱193000元。工程结算由王满满于2017年1月8日向王学军出具。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学军交付工作成果,王满满完成结算后,应当向王学军支付劳动报酬,然长达一年三个月之久,直至王学军起诉前,王满满未履行义务。关于王满满的辩解意见,虽王满满向法庭提供其岳父的证言,但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且证人与王满满系亲属关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满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学军支付19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王满满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被上诉人王学军带领工人在内乡县灌涨镇前楼社区工地做模板工,王学军交付工作成果,王满满完成结算后,应当向王学军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上诉人王满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满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算条据由王满满出具,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满满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案情繁简等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满满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王满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路明

审判员尹双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佳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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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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