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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2民终608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7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2民终60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以下简称张继胜等五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厦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继胜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与张继胜等五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张继胜等五人所持证据上均无我方公章,亦无证据证明工程项目是由其施工队施工。我方不认可王建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对方曾于数年前到我公司“讨要工钱”,当时的解决方案是,该事件是王建华个人行为,由王建华个人出资解决。3、即使对方参与了工程,其证据亦不足以被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继胜等五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方欠付已久,我们一直在追索涉案工程款,希望早日拿到该款项。

张继胜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厦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华厦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继胜与佟秀荣系夫妻,二人之子系张建。张建与刘丽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张佳兴、张某。2016年3月16日,张建去世。

2009年1月22日,华厦市政经营部杨有泉与张建签订《东方时尚机动车驾驶学校给水、热力、立交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由张建负责施工驾校内的给水、热力、立交桥等所有工程共计发生工程款1864419.33元,其中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需扣除维修费用145958.64元,最终结算工程款1718460.69元。

2011年1月18日,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市政二分公司)名义出具《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一份,其中显示张建施工对东方时尚给水结算价395700元、东方时尚热力123936元,东方时尚立交桥1344783元,扣除维修费145959元合计1718460元,已付工程款共1260000元,未付款项458460元,新发地顶管合同价为2450000元,结算价为2450000元,已付工程款170000元,未付款项为750000元;武警总队二期合同价为120000元,结算价为120000元,未付款项为120000元,以上未付款共计1328460元,华厦市政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均未在该明细表上盖章。2013年1月30日,王建华在《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上书写“2013-元-30付张建400000元,未付900000,2013-10-30前付清”。2014年1月22日,王建华在《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上空白位置书写“2014年6月22日付张建40万(肆拾万元整),未付伍拾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

华厦市政二分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王建华任负责人。

2009年6月25日,华厦市政公司第二分公司盖章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京沪高速铁路地下管线迁改(污水管线)工程,由张建施工队负责施工。在与张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一项需由乙方(张建)向甲方华厦市政公司交纳本工程人工费合价的50%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因张建在东方时尚驾校工地施工的人工费,甲方尚欠乙方人工费458460.69元。此笔人工费作为乙方交纳给甲方京沪高速铁路迁改(污水管线)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乙方无须在另行交纳,视同东方时尚驾校工地人工费已结清,此笔费用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迁改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退还给乙方。

一审中,王建华曾到庭表示其曾任华厦市政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退休。王建华表示在二分公司任职时经人介绍由张建干了一些小工程。东方时尚驾校的工程系华厦市政二分公司承接的工程,但合同以外的后期收尾工作、维修工作系个人干的。《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上的“王建华”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明细表中的工程均系收尾的小活儿,长期与公司一起走,比较散。2010年二分公司解散已经交回总公司。因张建当时带着十几个人到华厦市政公司,怕给华厦市政公司带来不好的影响,以自己名义给张建打的条,直接与其协商付了400000元,记不清是否付清剩余500000元。2009年6月25日华厦市政第二分公司盖章出具协议上的钱已经退完了,但协议上的公章绝对不是自己盖的。

2014年1月21日,张建曾带人至华厦市政公司办公地点讨要2008年自华厦市政公司所谓下属二分公司承包的东方时尚驾校工程及2009年从该公司承包的丰台区新发地顶管工程,2009年朝阳区武警总部改造工程的劳务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员现场了解完情况后告知当事人张建及工人,劳动保障监察系属地监察。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曾就该事件作出巡视检查登记并就事件情况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作出说明,张建与华厦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在巡查登记表上签字。2016年5月24日,张继胜等五人曾以劳务合同纠纷将华厦市政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后撤诉。

就本案的法律关系,张继胜等五人表示因张建意外去世,《张建劳务费明细表》涉及工程的具体细节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均不知晓。根据《张建劳务费明细表》显示共涉及5项工程,五项工程未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原收到的工程款先行抵扣新发地顶管、武警总队两项工程,现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主要系涉及东方时尚驾校的三个工程。华厦市政公司表示公司对张建是否参与涉案的工程有异议,张继胜等五人应将本案细化拆分再行主张权利,即使成立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王建华而非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继胜等五人持《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主张华厦市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00000元,但根据《张建劳务费明细表》显示该笔未付款共涉及5项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该案应以审查东方时尚驾校相关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

该案争议的焦点系张建与华厦市政公司是否存在涉案的合同关系。根据证据显示,张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张建施工队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的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张建已经施工完毕,张建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关于合同相对方,虽《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上未加盖华厦市政公司或二分公司的公章,但王建华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2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就未付款项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华厦市政二分公司承接了东方时尚驾校相关工程,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东方时尚驾校的工程与该公司无关,应认定作为华厦市政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华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华厦市政二公司与张建就东方时尚驾校的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结合《张建劳务费明细表》显示的未付款项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关于张继胜等五人向华厦市政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45846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支付工程款458460元及利息(以458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上载明:新发地顶管合同价为2450000元,结算价为2450000元,已付工程款1700000元,未付款项为750000元。2014年1月22日,王建华在上述明细表的空白位置书写“2014年元月22日付张建40万(肆拾万元整),未付伍拾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一审判决将前述“1700000元”表述为“170000元”,将前述“2014年元月22日”表述为“2014年6月22日”有误,本院查明后现予以纠正。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继胜等五人向法院提交的审核意见单、劳务费明细表、2009年6月25日协议、王建华证人证言以及张建讨薪的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建为华厦市政二分公司的东方时尚驾校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张继胜等五人向法院提交了《张建劳务费明细表》,华厦市政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华在该明细表上就欠付张建的款项曾签字确认:未付50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查东方时尚驾校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结合明细表的内容确定华厦市政公司应向张继胜等五人支付工程款45846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华厦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颖

审判员周梦峰

审判员李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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