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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终14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4   阅读:

审理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8民终1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2015)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阌龙、被上诉人李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被上诉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另行作出改判。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矛盾。一审认定:“2008年10月13日,朱林、朱宏、蒋英、刘自明四家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蒋英户由其子李亚华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以此来认定,“在(2014)宁民初字第l34号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与李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申请追加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为共同被告也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且相互矛盾。理由是:第一,新民街35号房屋的建设是蒋英出资建盖的,建设人是蒋英,与被上诉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是蒋英。被上诉人李亚华在合同中的身份仅仅只是受委托代签合同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建设房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债权债务等,都应由蒋英来承担。第二,2012年8月13日蒋英病故产生法定继承关系,三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亚华同属于继承人。对蒋英的遗产:宁洱县宁洱镇新民街35号新建住房及老房一间二格,空闲地,已经提起诉讼,由(2013)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和(2013)普中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对遗产产生的债务,全体继承人都是承担清偿义务的主体,是共同债务人,而不应单向其中一人要求清偿。因此,(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诉被告的主体是不完整的,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是矛盾的,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继承遗产案已发生在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之前,有几个继承人,作为继承人之一的李亚华清楚,案件承办人清楚,景谷城乡建筑公司知晓。但对债务的处理上,未予追加其他三位当事人是不合理的,且共同债务应由共同债务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才有效,而该案的调解协议只有李亚华一人与对方达成协议,未取得共同债务人的同意,形式上是不合法的,内容上已侵犯了三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三位上诉人均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且矛盾,偏离了客观实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二、一审因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单纯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是错误的。从诉讼中举出的证据:(2013)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和(2013)普中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印证宁洱县宁洱镇新民街35号新建房屋在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时,蒋英是建设方,是合同的相对人,而非被上诉人李亚华,李亚华只是受委托代理签合同的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蒋英承担,蒋英过世后,应由四继承人共同承担法律后果(债务)。而继承遗产应清偿所欠债务,与本案是密不可分的法律关系,一审撇开继承关系的直接因果关系不看,单纯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考虑三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在(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涉及债务的相关当事人即三位上诉人未追加一起处理,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一审被告辩称

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辩称,2008年宁洱县地震恢复重建,李亚华找到公司项目部经理罗云高,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城镇居民建房施工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李亚华就说没有多少钱,要求先施工,工程款逐年还清,经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与李亚华及李亚华的母亲口头协商后同意由李亚华分期付款,但不能超过四年,如四年付不能付清房款由李亚华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签订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但李亚华一直以无款支付为由未进行结算,直至2013年双方才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8450元。之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多次找李亚华要钱或写欠条,但李亚华以各种理由拒绝,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李亚华,经法院调解,李亚华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万元。因合同与李亚华签订,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只能起诉合同相对人李亚华,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所说的继承案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没有与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亚华辩称,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超过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六个月的时间限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洱县6.03地震恢复重建时,朱林、朱宏、蒋英、刘自明四家一起联建新民街32、34、35、36号住房,2008年10月13日,朱林、朱宏、蒋英、刘自明四家人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蒋英户由其子李亚华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l020元,工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3月30日。2008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工程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上的签字人也为李亚华。其中,蒋英户建盖的是宁洱镇新民街35号钢混结构住房1幢3层。2012年8月13日,蒋英病故。2013年3月14日,原告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因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被告李亚华,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为:“被继承人蒋英的遗产,宁洱县宁洱镇新民街35号新建框架结构平顶房一间共三层(楼顶有一简易房)、老房一间二格、空闲地约80平方米(上有猪圈)由被继承人李亚玲、李亚辉、李亚华、李青青继承,其中,李亚华分配新房第一层(含门面)及老房一间二格、李亚玲分配第二层、李亚辉分配第三层、李青青使用空闲地约80平方米(含猪圈),楼顶简易房共用。继承人在使用上述房(地)产过程中应和平共处,方便其他继承人的生产生活,保持水、电、道路通畅。”李亚华不服,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普中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亚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审原告和被告李亚华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已经按照该判决执行完毕。2014年4月24日,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亚华支付所欠建房工程款8845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4000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在法庭的主持下与李亚华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4)宁民初字第l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由被告李亚华于2014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支付建房工程欠款8845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ll2450元。”该案中,李亚华以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为由,不向法院申请追加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为共同被告,在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前后亦未告知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2014年5月l5日,李亚华认为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继承遗产应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与其共同承担以下债务:老房子购房款4000元、已向景谷城乡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l05400元、经调解确认的尚欠该公司的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112450元、(2013)普中民终字第279号、(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案件受理费l005元、(2013)普中民终字第279号案案件受理费8696元、(2014)宁民初字第148号案件受理费407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43621元。其中由李亚华承担20000元,其余债务由李亚华和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四人平均分担。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亚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亚华不服,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普中民终字第l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宁洱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由李亚玲向李亚华支付建盖宁洱县宁洱镇新民街35号房屋欠款28113元;由李亚辉向李亚华支付建盖宁洱县宁洱镇新民街35号房屋欠款28113元;由李青青向李亚华支付建盖宁洱县宁洱镇新民街35号房屋欠款28113元。2015年7月6日,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认为(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已审结、被继承人已确定的情况下,李亚华单方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遗产债务,并未告知三原审原告,该处理行为损害了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合同(债)的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在(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与李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和李亚华,李亚华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及《承包工程补充规定》上签字并捺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在工程款未得到支付时起诉合同的另一方李亚华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此之前法定继承纠纷案已审结、继承人已确定,但如何继承与支付工程款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起诉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没有法律依据。同样,李亚华以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为由,不申请追加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为共同被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因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其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其权益受到损害,有权依法对该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生效的调解书内容错误。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起诉李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原告要求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以撤销。本案中,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起诉李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李亚华母亲蒋英的遗产即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新民街35号新建框架结构平顶房。2014年4月24日起诉,次日,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了(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审理前,对被继承人蒋英的遗产即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新民街35号新建框架结构平顶房法定继承纠纷案已审结,继承人已确定,李亚华、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均为蒋英的遗产即宁洱县宁洱镇新民街35号新建框架结构平顶房继承人,该案的调解处理对该遗产设定了债务,并且随后李亚华于2014年5月l5日便以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继承遗产应承担被继承人蒋英债务清偿责任为由,向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由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与其共同承担包括(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12450元债务以及支付的工程款、诉讼费用等其它共计243621的债务,故该案的处理与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有利害关系。但李亚华在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前后未告知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法院亦未通知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参与诉讼,在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予以调解处理,同时,双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20元”进行结算,损害了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案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对该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起诉是在本院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普中民终字第l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三人承担(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后,于同年7月6日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起诉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亚玲、李亚辉、李青青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李亚华各承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李亚华各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宏程

审判员张宏斌

审判员熊西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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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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