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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644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3   阅读: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宁0104民初56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7

审理经过

原告贺小恒与被告崔增义、王跃君、郭玉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崔增义、王跃君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领取的200931元执行款。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17)宁0104财保17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崔增义、王跃君名下的上述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被告王跃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增义、郭玉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被告崔增义、王跃君、郭玉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小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8500元、利息52431元(其中2012年12月20日的20000元,按年利率36%自2013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28701元,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1月9日的20000元,按年利率36%自2014年1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23730元,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5月6日的1085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三被告因与案外人李魁、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六建公司)、宁夏灵武市宁东镇跑马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跑马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三被告向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0元,为此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并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前清偿,月利率为5%。2013年7月11日,三被告因上述案件向原债权人贺一凡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代三被告向贺一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500元,共计1085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因上述案件代三被告向杨彩娥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因上述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崔增义在2017年9月12日的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辩称三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多次(至少有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8500元未予清偿,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未能体现原、被告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因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因此,三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没有直接的借贷事实和合法性的借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跃君在2017年8月4日的庭审中认可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8500元,但辩称被告郭玉智是主要借款人,应由其偿还,且借款用于盐池县王乐井的工程,上述款项与其无关。而被告王跃君于2017年9月12日的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崔增义一致。

郭玉智在2017年9月12日的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崔增义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承诺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三被告在陕西省定边县起诉李魁的案件时,因无钱交纳保全费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交纳保全费,但原告并未代三被告向法院交纳保全费,也未向三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不成立担保关系。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王跃君在2017年8月4日的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上述款项,而且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的委托事项即三被告因与李魁、灵武六建公司、跑马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委托原告找担保公司,该承诺与上述欠据系同一天出具的。因此,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原告及三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给贺一凡出具的借据以及贺一凡于2017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是特定的,原告不具备该借据的特定权和对人权。而且,贺一凡与三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届时本息全部清偿。贺一凡应于2016年7月11日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后,贺一凡仅有诉讼权利,但没有胜诉权。另外,原告持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债权人为贺一凡的借据向三被告追偿,不具备债权权利,而且贺一凡并未将三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担保人贺小恒偿还三被告所借贺一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生效判决文书,因此原告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和追偿人身份,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王跃君在2017年8月4日的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于2017年5月6日代三被告向贺一凡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此,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杨彩娥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质证称若被告崔增义、王跃君委托杨彩娥代理案件,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人是被告崔增义、王跃君,而非原告。原告持有的杨彩娥出具的收据,既未有该二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代其二人向杨彩娥支付上述代理费,也未二被告委托原告代其二人向杨彩娥支付上述代理费的书面委托书,而且杨彩娥也未出庭予以作证,仅凭原告所持有的上述收据,并不能证明该二被告与杨彩娥有未付2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虽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13)宁民终字第53号判决可以确定被告崔增义、王跃君与李魁、灵武六建公司、跑马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杨彩娥,且被告王跃君在2017年8月4日的庭审中认可原告代三被告向杨彩娥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2日的承诺、(2013)银执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质证称上述裁定书并未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加盖印章,且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三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45万元应当由三被告出具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崔增义、王跃君因与李魁、灵武六建公司、跑马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而委托原告寻找担保公司,并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我叫崔增义、王跃君、郭玉智,我三人委托贺小恒为我们三人因与李魁、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市宁东镇跑马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找担保公司与我们三人提供担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们三人承担,所欠担保费于2013年3月31日付清,如不能付清,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承诺人:崔增义、王跃君、郭玉智"。当日,三被告因上述事项欠原告担保费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贺小恒担保费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5月21号还清,如不还以5%利息算。崔增义王跃君郭玉智"。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我叫贺小恒,现年47岁,我本人申请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为崔增义、王跃君因与李魁、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市宁东镇跑马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财产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578863.31元(肆佰伍拾柒万捌仟捌佰陆拾叁元叁角壹分)。担保服务费叁万元整(30000)先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欠贰万元整(20000)于2013年5月21日前一次付清,如过期不付,承担2012年12月21日至还款日期5%的利息,并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担保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并且我们所写的欠条不因时间过期而作废。承诺人:贺小恒。以上责任由我们三人承担:崔增义王跃君郭玉智"。

2013年7月11日,三被告因上述案件向案外人贺一凡借款50000元,并给贺一凡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贷到贺一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5%,半年一清息,一年本息全清。借款人:崔增义、郭玉智、王跃君"。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中签字。因三被告未向贺一凡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5月6日代三被告向贺一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8500元,共计108500元,故贺一凡收到上述借款本息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担保人贺小恒替崔增义、郭玉智还来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利息伍万捌仟伍佰元(58500),合计本息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108500)。收款人:贺一凡"。

被告崔增义、王跃君与李魁、灵武六建公司、跑马泉村委会上述纠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后崔增义、王跃君及李魁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崔增义、王跃君委托杨彩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19日,因上述案件原告代被告崔增义、王跃君向杨彩娥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杨彩娥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贺小恒替崔增义、王跃君垫付他们二人与李魁、灵武六建、宁东镇跑马泉村诉讼代理费贰万元整(20000)。杨彩娥"。现因三被告未履行清偿上述款项148500元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崔增义、王跃君因与李魁、灵武六建公司、跑马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由三被告委托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后原告代三被告分别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向贺一凡借款以及向杨彩娥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事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代为支付的担保费,因双方在2012年12月20日的欠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20000元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19015.89元(20000元×24%÷365天×1446天),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三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代三被告向贺一凡偿还的借款本息108500元,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本院结合原告已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期间借款本息共计585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虽然原告已支付上述期间的部分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于原告自愿履行完毕的该部分利息,法院不予干预。由于原告与三被告既未在签订承担保证责任之前与债务人约定追偿债务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未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债务追偿问题与债务人达成任何约定,因此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10850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代三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原告与三被告也未约定支付代偿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2000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增义、王跃君、郭玉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小恒支付款项148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12年12月20日的款项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期间为19015.8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代偿款之日止;2014年1月19日的款项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2017年5月6日的款项108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小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共计5839元,由原告贺小恒负担971.03元,被告崔增义、王跃君、郭玉智负担486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小多

人民陪审员刘德贤

人民陪审员武志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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