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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303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2   阅读:

审理法院:邛崃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183民初30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7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航天天盛通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天盛公司、天檀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天檀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天盛公司与被告天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2016年6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申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盛公司与天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6)0183民撤1号民事裁定,将信达公司与天盛公司、天檀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信达公司与天盛公司、天檀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并入天盛公司与天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程序审理。2016年10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1民再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将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天檀公司、第三人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牟锦莉,被告天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第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盛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五星级酒店弱电智能信息化安装工程项目”。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17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至2014年12月时,由于本案工程前置工序停工、指令无法下达、被告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致使原告暂停施工。后经媒体报道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疑似资金链断裂,董事长失联。2015年1月,本案工程项目建筑被人民法院查封。经原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69226元;被告支付了1108876元,三方协议债权抵扣10350元,合计被告已支付111922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50000元。综上,由于原、被告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违约金650000元,合计270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工程款1550000元在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檀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对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2669226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08876元及三方协议债权抵扣10350元,合计被告已支付1119226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天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显然过分高于其因答辩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减;4、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信达公司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天檀公司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本工程绝对工期共计180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绝对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其中具体开工日期为甲方出具的书面进场通知中的进场日期,最终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和各方书面确认之日。”之规定,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则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止。而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对本案案涉工程不具有优先权。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天檀公司签订了《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檀置业酒店弱电智能信息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为包干价,价款为8500000元;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协议书前,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约定,因天檀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或其它违约行为,天檀公司应向天盛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并支付工程总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17日,原告天盛公司向被告天檀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檀公司因资金等原因,工程已停工。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669226元,被告方已支付1108876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四川金德利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中债权抵扣10350元,合计被告已支付原告111922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5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天盛公司与四川创思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014年7月,原告天盛公司与成都拜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邛崃天檀大酒店客房控制管理系统工程合同》一份,2014年7月21日,原告天盛公司与成都高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天伦檀香楼酒店通讯项目合同》。2014年8月6日,原告天盛公司与禾麦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买卖禾麦遥距多媒体显控系统软件(IDS)系统《项目合同书》一份。2014年8月,原告天盛公司与上海龙创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伦檀香酒店项目楼宇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天盛公司为进行施工向四川创思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相关设备。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及收据、原告购买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停工,《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因原告已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55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因天檀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被告天檀公司应支付工程总额的10%即8500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返还原告。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的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赔偿与惩罚双重性,原告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向他人购买相关设备,进行了工程的准备和投入,因被告违约致本案合同的解除,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等违约行为亦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在工程未履行完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也造成了原告预期利益等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予以了调低,已较为适当,本院不再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天盛公司未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依法可以行使优先权。如果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天檀公司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天盛公司可以就工程价款在其施工的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工程款价款1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期限,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未完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以合同解除时间开始计算,故原告有权行使优先权。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航天天盛通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航天天盛通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违约金65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共计合计2700000元;

三、原告四川航天天盛通信网络的工程款1550000元,在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37835元,由原告四川航天天盛通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35元,由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00元。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小西

人民陪审员杜清华

人民陪审员王可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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