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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6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9   阅读: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6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10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生诉被告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龙公司)、中山市智慧龙山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被告八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慧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0626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两被告投资兴建了位于中山市的龙山购物中心,原告承建了部分土建工程。2016年9月经两被告与原告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06264.47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八达龙公司辩称,1.原告负责建造的濠发装修防水工程(金额118677元)及土建工程(金额124317元)存在濠发未付工程款问题,濠发公司与我方正在进行法律鉴定,要求鉴定损失,以上工程款合计242994元,请求另案处理,待该案审结分清责任后再结算。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聘请的员工唐开元于2015年6月26日坠下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伤者起诉我方,经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我方需支付赔偿款205262.1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工伤应由原告负责,此款应扣减。3.原告对账单上的“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不是我方使用的,请求对该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智慧龙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中山市天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12月23日分别签订两份《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天富公司将龙山购物中心的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2015年8月10日,天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八达龙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506264.47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抬头为“单位名称:土建项目全负责(王国生)”的凭证,称此为双方的对账单,该凭证为打印件,显示有日期、内容、支出数、余款等项目,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4261264元,已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分31笔合计支付2755000元,余款为1506264.47元,余款数额处盖有“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和“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两枚印章。原告称其承建工程于2016年1月份竣工,该对账单是2016年7月原告在龙山购物中心四楼的结算中心,将相关单据交给智慧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洪对账后,何永洪让其财务人员李慧鸣打印出该对账单,并由李慧鸣加盖“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八达龙公司财务人员何思绮加盖“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八达龙公司以该凭证无经手人签名为由不予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蔡波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3745号]中,蔡波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9月的一份凭证,该凭证上加盖的两枚印章与本案原告提交对账单上印章名称相同,蔡波称该凭证是应智慧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洪的要求到其位于龙山购物中心的办公室与何永洪对账后,由财务何思绮将盖好印章的凭证交给蔡波。本院在审理王庆辉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699号],全昌点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700号]中,王庆辉、全昌点对其提交的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与王国生的说法基本相同,均称是其本人看着李慧鸣、何思绮加盖印章。

再查明,智慧龙山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办公地址在小榄镇龙山购物中心,股东为何永洪、李秋林,法定代表人为何永洪,李秋林是八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龙山购物中心设有办公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对建筑工程承包人的资质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天富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该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天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八达龙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八达龙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如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二、对八达龙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请求应否准许。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凭证记载了原告所做各项工程内容和工程价款,以及全部工程结算总价、已付款情况、余款数额等内容,并加盖有八达龙公司和“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虽然“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与智慧龙山公司的名称不尽相同,但是对账单是由智慧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洪与原告对账后形成,印章亦是由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加盖,因此上述行为应视为智慧龙山公司对结算内容的确认,同时亦是加入债务的行为。另从智慧龙山公司的股东李秋林担任八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公司均在龙山购物中心办公的情形来看,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被告已盖章确认结算内容,经手人是否签名并不影响其效力,故被告以经手人未签名为由不确认对账单的理由不成立。两被告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但未明确承担责任方式,应视为其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对账单显示,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506264.47元,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八达龙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八达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及本院审理的另外三件案件中当事人对相关对账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在对账单上加盖八达龙公司印章是由该公司财务人员何思绮所为,且所盖印章亦符合一般公章的形式,印章文字清晰,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即使对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对本案处理亦无影响。综上,本案无须对原告对账单中八达龙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八达龙公司该申请既增加诉讼成本,又浪费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八达龙公司与濠发公司之间纠纷与本案无关,八达龙公司请求待该案件审结后再在本案中进行结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唐开元工伤纠纷已经过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八达龙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已将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现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智慧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智慧龙山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国生工程款1506264.4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瞿兵

审判员张庆争

审判员高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权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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