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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99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7   阅读:

审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潍民一终字第1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5-02-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凯风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经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景建公司以凯风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风公司支付工程款909239.52元及相应利息191200元、违约金50000元、窝工损失284603.40元合计1435042.92元。景建公司同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凯风公司1500000元存款。2008年6月12日,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凯风公司在潍坊银行新城支行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2009年8月5日,凯风公司的被冻结银行账户余额存足1500000元,账户余额为1530388.63元。上述案件在庭审中,景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款806672.4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2月26日起算的利息、违约金50000元、窝工损失284603.40元。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风公司给付景建公司工程款806672.40元及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驳回景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0年9月7日向景建公司送达。判决作出后,凯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景建公司自2010年9月22日上诉期届满后,未予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23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寒亭区人民法院(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案经寒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寒洼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与(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相同。凯风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景建公司未予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寒亭区人民法院要求凯风公司给付景建公司806672.40元及利息、驳回景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同时判令景建公司给付凯风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49724.2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景建公司申请执行,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寒执字第650号执行裁定书,并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从凯风公司的被冻结账户中扣划过付款847679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32983.56元;2013年9月29日扣划过付款346554元后,凯风公司的被冻结银行账户余款为272783.44元。经核算,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2月8日,上述账户余额的存款利息为376.67元(272783.44元×0.36%÷365日×140日)。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存款利息为167.41元(272783.44元×0.4%÷365日×56日)。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存款利息为1603.07元(272783.44元×0.5%÷365日×429日)。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存款利息为92.07元(272783.44元×0.44%÷365日×28日)。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29日,存款利息为1297.66元(272783.44元×0.385%÷365日×451日)。以上存款利息共计3536.88元。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上述账户金额的贷款基准利息为1017元(272783.44元×4.86%÷365日×28日),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贷款基准利息为2553.70元(272783.44元×5.1%÷365日×67日),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贷款基准利息为1799.25元(272783.44元×5.35%÷365日×45日)。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贷款基准利息为2343.70元(272783.44元×5.6%÷365日×56日)。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贷款基准利息为4022.25元(272783.44元×5.85%÷365日×92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贷款基准利息为16521.86元(272783.44元×6.56%÷365日×337日)。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贷款基准利息为1224.16元(272783.44元×5.85%÷365日×28日)。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29日,贷款基准利息为20728.93元(272783.44元×6.15%÷365日×451日)。以上贷款基准利息共计50210.85元。综上,贷款基准利息与存款利息差额为46673.97元。

上述事实,有(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10)潍民终字第2363号民事裁定书、(2011)寒洼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收据复印件、诉讼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由于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附加的某种限制,往往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为了平衡财产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申请人滥用该权利,法律在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同时,又规定申请人负有审慎行使该诉讼权利的义务。由于财产保全系对他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权利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行使使用和处分方面的权能。因而,如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不当限制他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申请人就违反了诸如民法通则等保护他人所有权的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主观过错是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核心要件。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景建公司在另案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景建公司申请保全错误是否给凯风公司造成了损失,若凯风公司存在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景建公司是否超标的申请冻结凯风公司的银行存款,是认定景建公司是否有主观过错的关键因素。景建公司在2008年与凯风公司另案处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1435042.92元(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加上案件受理费为17715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共计1457757.92元,上述数额在景建公司起诉时已经确定,景建公司申请冻结凯风公司的1500000元银行存款已经略高于其诉讼请求;后景建公司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中工程利息变更为计算至付清之日,该利息在法院判决或调解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也有可能达到1500000元的数额,此时可以认定景建公司对其申请保全行为尽到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凯风公司要求景建公司从申请保全之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在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判决凯风公司给付景建公司工程款806672.40元及自2006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后,该金额此时景建公司应当能够确定,但景建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认定景建公司自愿接受该判决结果的拘束,即景建公司认可凯风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虽然凯风公司在另案中提起上诉,但凯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仅限于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的反诉请求,故对景建公司而言,二审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凯风公司给付景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甚至还存在凯风公司在另案中的反诉请求一旦被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从而会抵顶景建公司的本诉请求,致使景建公司的应得款项减少的可能。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保护胜诉当事人财产权益,故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景建公司作为胜诉方,其申请保全的范围应当与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的范围相一致。本案中,因景建公司在另案中作为申请人申请冻结凯风公司的1500000元银行存款在一审判决前已被足额冻结,即使景建公司不知被冻结账户中的实际存款余额,其也应当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可能达到其申请保全的1500000元有所预见,景建公司明知凯风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经判决确定,而不审慎行使其诉讼权利,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对多保全凯风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申请解除冻结,在此后的诉讼阶段继续对凯风公司的1500000元银行存款申请冻结,致使凯风公司对被冻结账户内的剩余存款无法使用,应当认定景建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景建公司辩称其申请保全程序合法、凯风公司在保全后未申请复议,故对景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保全金额系由景建公司单方申请提出,凯风公司是否申请复议并不能否定原审判决后景建公司超标的冻结凯风公司银行存款的事实,故对景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因景建公司申请保全错误是否给凯风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凯风公司作为从事机械制造的公司,因景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多申请冻结了凯风公司的银行存款,致使凯风公司的该部分资金被占用而不能进行周转、使用,使凯风公司在冻结期间丧失了利用该部分经营资本获取利润的机会,也增加了因使用其他等额流动资金而发生相应的机会成本,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与景建公司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凯风公司的该部分自有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成本即利息应当认定为损失,对此景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凯风公司向景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亦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上所述,凯风公司因多被冻结的资金不能使用而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凯风公司的多余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因该部分资金在被冻结期间,银行已向凯风公司结算支付了存款利息,故在计算凯风公司的利息损失时应当扣减凯风公司已获得的存款利息。景建公司辩称凯风公司在收取被冻结资金的存款利息后没有其他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3、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如前所述,景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起诉时依据其持有的证据初步估算出其诉讼请求数额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判决结果非当事人所能决定,故凯风公司要求从景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景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中数额一致,故应当自景建公司在另案中第一次收到判决书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即景建公司明知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而景建公司放弃上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建公司赔偿凯风公司利息损失46673.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凯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凯风公司负担1173元,景建公司负担96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景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一次判决后,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致使案件增加了很多不确定因素,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生效判决前继续申请冻结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判决后并未就财产保全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即使其存在损失,也与上诉人无关,主要原因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限过长所致。另外,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一直由银行付息,被上诉人并无实际损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风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保护胜诉方的财产权益,但由于财产保全系对他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故法律在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同时,又规定申请人负有审慎行使该诉讼权利的义务。本案上诉人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806672.4元并承担自2006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后,上诉人并未对该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结果。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基本确定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对多保全的银行存款及时申请解除冻结,致使被上诉人对被冻结的多余资金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企业资金的周转、使用,原审认定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过失并判决上诉人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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