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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1966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4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110民初19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25

审理经过

原告石凤芝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被告哈尔滨市春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来公司)、被告毕文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7)黑0110民初1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王宏宇,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磊、被告毕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施工枫蓝国际二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商服地下室刮大白及商服的外墙保温,合计人工费为1046000元,已经支付463000元,截止至2014年4月5日,尚欠原告人工费583000元,被告七建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毕文章为七建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但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人工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七建公司及毕文章给付原告583000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被告七建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新华印刷厂自有生活区改造项目二号楼是七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七建公司已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钢钢筋加工、安装、瓦工、内外墙砌筑等劳务项目依法分包给具备劳务资质及生产条件的被告春来公司,原告是由春来公司委派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工作人员。原告是与春来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是春来公司。被告毕文章在施工中代表春来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代表春来公司与工人(石凤芝)进行结算,原告与毕文章及春来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七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

在另案当中毕文章与春来公司均承认相互之间是毕文章借用春来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在此情况下,毕文章成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八、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9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第二,七建公司已向春来公司支付了全部涉案工程款,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同时七建公司已经与春来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七建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的,那么应该按以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劳务合同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案由是12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九个子案由不包括劳务合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的26条的规定,也就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个规定。更何况发包人七建公司不存在拖欠春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春来公司辩称:春来公司的资质只有架子工、力工、钢筋工、瓦工四个资质,没有外墙苯板施工资质。当时春来公司资质只是借给毕文章与七建公司签的合同也只是这四个资质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总金额是1800000元,本案的金额是1100000元,与其他的工种加起来肯定是超过这个金额的,本案与春来公司无关。

被告毕文章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毕文章的行为是代表七建公司,应当由七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毕文章是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枫蓝国际二号楼项目的负责人,毕文章在枫蓝国际二号楼施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均是代表七建公司,春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毕文章代表的一切都是为七建公司工作,并不是春来公司的代理人。整个项目是毕文章来负责完成的施工、管理、材料款、工程款的支付。各个工种的结算都是由毕文章来结算的。对于原告的诉请,毕文章没有偿还的义务,不同意毕文章个人给付,毕文章是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七建公司来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枫蓝国际二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被告七建公司承包枫蓝国际二号楼外墙苯板、外墙涂料以及商服地下室刮大白等,合计工程款为1046000元,已经支付463000元,截至至2014年4月5日被告七建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583000元。

被告七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涉案工程是2011年开始实施的,截止到2012年初基本就全部结束了。如果工程存在结算应该是在2012年不应是2014年。该工程量没有七建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字确认。2014年毕文章与原告所签的确认单没有工程施工技术档案作为依据,所以所有的数字没有合法的证据来源,工程量的单价凭空捏造,没有合同及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枫蓝国际二号楼的苯板工程,七建公司并不清楚,该部分工程均由七建公司发包给春来公司,由春来公司负责实施,单凭毕文章与原告签订的确认单,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参与此次施工。因该证据的没有其他佐证及相关证据的档案,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春来公司质证:确认单春来公司不清楚,春来公司没与七建公司签订枫蓝国际二号楼苯板工程的分包协议,之前签订的也没有苯板工程的合同,春来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的的分包合同,此确认单春来公司不清楚是什么情况。

被告毕文章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七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七建公司总承包的新华印刷厂自有生活区改造项目2#楼工程当中的钢筋工钢筋加工、安装,瓦工内、外墙体砌筑劳务内容,已经依法分包给春来公司,总工程价款为1800000元,争议解决约定为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春来公司。

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载明的劳务分包内容为钢筋工和钢筋加工、安装;瓦工内外墙体砌筑,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内容(外墙苯板、外墙涂料、地、地下室刮大白一致,且该合同所载明的分包期限为2010年到2011年,与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不相符,因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且在该份证据中并未显示毕文章与春来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毕文章为春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而原告主张被告七建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春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此合同只是有钢筋、力工、架子工、瓦工。

被告毕文章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毕文章办的,是真实的,该份合同只是备案作用,与春来公司并未发生工作关系和资金往来,只是为了备案。

证据二、哈尔滨市春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春来公司具备劳务施工的资质条件及生产条件,七建公司与春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春来公司。

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所载明的承包工程范围不包括原告施工的外墙苯板,即春来公司不具有外墙苯板的承包资质,且该份证据与原告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与七建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春来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春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七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春来公司只有四项资质。

被告毕文章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对本案是无效的,因为外墙保温需要公司有资质,但春来公司没有该资质。

证据三、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七建公司给付春来公司劳务费凭据六张,证明合计2336502元,七建公司与春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春来公司履行派遣劳务人员并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的义务,七建公司支付劳务费,李磊为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淑芳系李磊母亲、春来公司财务人员,毕文章系李磊舅舅、春来公司组织劳务施工的负责人,实际工程施工中有一些是超出合同外的工程及增加的项目,所以实际付款是230余万元,该证据恰恰可以说明在春来公司没有承揽资质的铁艺加工工程,春来公司也参加了实际施工。

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票据均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六张票据的出具时间均在原告实际施工之前,且票据中载明的支付事项铁艺、大门、材料费等,支付的项目都是钢筋及瓦工的相关费用,与原告诉求的外墙苯板均没有关系,且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春来公司的派遣人员,原告与春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而,该六份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七建公司提供的票据中只有两张是李磊的签字,其余票据中均没有李磊签字。

被告春来公司质证:毕淑芳是李磊的母亲,毕文章是李磊的舅舅,他俩不能代表李磊。春来公司希望七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毕淑芳是春来公司财务人员。李磊打的两份收据不是代表春来公司去干的活,是李磊与建设单位,也是没有签订的合同干的工程,也是一个口头协议做的铁艺大门,这票据上也没有春来公司的章只有李磊的签名。

被告毕文章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都是借款单,李磊签的铁艺,铁艺是直接跟建设单位包的铁艺活,开发公司有走账的地方,没法走账就挂到毕文章二号楼,剩余几张票据都是工程款、人工费、材料款。2011年9月28日票据上是1626400元,这个可以说明如果说该票子是给春来公司,春来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800000元,这一张票子就是1600000余元,实际不可能发生,价款的领款人是毕淑芳签字,取的支票,但是后边又写的代毕文章,只是说毕淑芳代替毕文章,而不是代春来公司。

证据四、(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2016)黑01民终5586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基于同一事实,法院已经认定“毕文章以春来公司名义与省七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上工程款省七建与毕文章、春来公司均已结算完毕”,原告应当向毕文章、春来公司主张本案诉请,与七建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李光的施工范围是钢筋,与七建公司和春来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施工范围是一致的,且春来公司具有钢筋的施工资质,但是该份判决与原告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施工范围与李光的施工范围不一致,且与劳务合同的施工范围也是不一致的,且施工时间也是不一致的,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一致,因而不能适用该判决的判决结果,原告与春来劳务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

被告春来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毕文章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

证据五、墙体、涂饰分部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各一份,证明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30日,墙体保温苯板施工是2012年8月25日之前完工,涂饰(刷大白、粉刷)施工是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工。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施工是在2012年,确认单是在2014年4月5日,原告已经施工验收完毕,工程合格。

被告春来公司质证:没见过,不清楚。

被告毕文章质证:有异议,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有出入,实际施工外墙苯板是在9月份开始施工的,是在10月末11月初左右外墙苯板完工,外墙苯板完工后刷的外墙涂料,该工程是2012年12月交工。

被告春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证词一份,证明毕文章是枫蓝国际二号楼的总负责人,毕淑芳是毕文章雇佣的该项目的出纳员,春来公司与本案所涉及的无关。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毕文章质证:无异议。

被告七建公司质证: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词,依照民诉法的规定,证人证言需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之后作为定案依据,而证词不能证明上述内容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在该证词所标注的职务项目经理、保管人、工长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自身的职务身份,无法自证其圆,同时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悖,足以说明该证言虚假,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毕文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监测服务费收据一张、投标代理费收据一张、会议纪要四份,证明毕文章代表七建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德昌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毕文章接受七建公司委托向环保公司支付监测服务费,毕文章接受七建公司委托向投标单位公司支付投标代理费,毕文章是枫蓝国际二号楼负责人,代表七建公司,产生的相关民事事宜均由七建公司负责。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七建公司质证: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经在二审法院作出过认定,详见七建公司证据四。该证据只能说明七建公司曾经委托过毕文章代理其买过混凝土,毕文章在该合同中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仅就该事项不能证明毕文章就是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也认定是单项的代理人行为,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是毕文章个人签写,没有七建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通过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七建公司负责新华印刷厂二号楼项目负责人为田洪谟,而哈尔滨市沈(音)义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会议纪要2011年7月两份真实性暂时无法核对,印章不是七建公司的印章,证据应无法提供其它佐证不能认定合法有效,2011年7月17日会议中有毕文章,假使该证据真实,只能证明毕文章借用春来公司的资质作为劳务项目的实际施工工人、现场负责人,代表春来公司参加项目会,并非是七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会议纪要上所有内容均没有体现毕文章是项目负责人,毕文章所主持的会议是钢筋、木工、力工、砌筑、电工、水暖,而其他劳务项目并不是他主持的会议,在其提供的2011年5月和7月工程例会纪要中,施工单位参会人员根本就没有毕文章,足以说明毕文章在该施工过程中不是七建公司的负责人,只是代表春来公司负责现场。

被告春来公司质证:2011年7月17日的会议纪要,假设毕文章是春来公司的人,没有权利给电工、水暖等开会,所以毕文章是代表七建公司,项目部的章是真实的,2011年5月27日工程部例会纪要中有梁宏斌与春来公司举证的证人证词中梁宏斌正好符合,2011年7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主持者是李文东,与春来公司提供的工长李文东也符合,2011年7月15日会议纪要中的胡春芳是技术负责人,综上所述毕文章是七建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与春来公司无关。

证据二、付款收据六张、木工人工费收据十五张、陶粒砖付款收据四张、抹灰人工费付款收据二十一张、沙子款收据五张、苯板材料款收据十张、伟安公司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电器付款凭证四张、钢材款收据九张、工资明细表四张,证明毕文章作为七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枫蓝国际二号楼工程款的的支付,均是通过毕文章,毕文章代表七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各项费用,七建公司与伟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支付工程款是经毕文章手,所以能够证实毕文章是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七建公司质证:对月份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是自制的,不具有客观性,假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毕文章借用春来公司资质组织劳务人员施工,毕文章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班组内人员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说明毕文章是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对收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是毕文章签署的,所有的收据是自制的,不具有客观性,假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毕文章借用春来公司资质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对工程款结算承认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毕文章系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七建公司合法公章加以确认,而该证据显示的分包单位是伟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务分包合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无法与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单无法相互认证。

被告春来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工程款付款单三十张、拨款审批单二十一张、工程借款单二十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磊在七建公司取的钱是甲方给的专项资金,毕文章是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毕文章向工人支付的所有费用由七建公司拨付,证明毕文章是七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七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程付款单的所有内容均不能体现毕文章是诉争工程二号楼的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其代表七建公司进行工程劳务工作,借款单毕文章是领款人,假使该证据中部分是真实的,也与七建公司提供的部分相吻合,春来公司公司应得部分,可以由春来公司代七建公司直接领取,拨款审批单生产经理显示的是田洪谟,经营经理是杨彦忠,项目经理中体现为马荣庆、赵忠艳等人,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毕文章系七建公司工作人员及负责项目的管理人员,证人证言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春来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七建公司与被告春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七建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被告春来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工程名称为黑龙江新华印刷厂自有生活区改造项目2#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北、兰州路东,分包范围为建筑二项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工钢筋加工、安装、瓦工内、外墙体砌筑,分包工作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25日,工程总价款为1800000元。

在案外人李光与被告七建公司、被告春来公司、被告毕文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毕文章以被告春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黑龙江新华印刷厂自有生活区改造项目2#楼工程,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总价款为1800000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49142元。以上工程款被告七建公司与被告毕文章及被告春来公司均已结算完毕。”判决被告春来公司向案外人李光给付劳务费494416元,被告毕文章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春来公司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黑01民终558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中确认被告毕文章不是被告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毕文章系借用被告春来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被告春来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七建公司尚欠其劳务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毕文章签订《枫蓝国际二号楼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总价款为1046000元,已付463000元,尚欠58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需对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地、地点容、债务履行情况等案件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第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疑。原告主张其为枫蓝国际二号楼中外墙苯板、外墙涂料、商服外墙苯板、商服地下室提供劳务,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施工时间、内容、价款等客观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毕文章均为口头约定,仅能举示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枫蓝国际二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自述施工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自述施工期间为2012年10月、11月,被告毕文章主张施工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即原告的自述与被告毕文章的陈述相矛盾且双方均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七建公司举示涉案工程墙体和涂饰节能子分部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的墙体、涂饰部分已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因该两份核查记录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七建公司主张的施工时间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七建公司举示的核查记录显示,在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涉案工程的墙体、涂饰部分已经施工完毕。

第二,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内容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存疑。原告自述其为枫蓝国际二号楼中外墙苯板、外墙涂料、商服外墙苯板、商服地下室提供劳务,被告毕文章陈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提供劳务的服务项目、价款等内容,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七建公司与被告春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分包范围为建筑二项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工钢筋加工、安装、瓦工内、外墙体砌筑。原告自述的施工范围并不在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内。

第三,原告陈述被告七建公司已给付人工费463000元的事实存疑。根据《枫蓝国际二号楼工程量确认单》显示,被告毕文章已向原告给付463000元,但原告及被告毕文章均不能详细说明给付的时间、数额、次数、方式等内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七建公司已向其给付人工费。

第四,被告毕文章虽主张其为被告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能举示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毕文章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不能视为被告七建公司对该确认单内容的确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黑01民终5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毕文章不是被告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毕文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毕文章出具的《枫蓝国际二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为枫蓝国际二号楼提供劳务,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七建公司尚欠部分人工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凤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凤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丽梅

人民陪审员万淑珍

人民陪审员张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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