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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2民初68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3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0202民初6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22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许志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告许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72464.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6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刘英铁律师为其与杨金龙哈达家居购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一审至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2013)吉中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应得工程款983098.00元。原告代理被告申请执行后,现执行回款147400.00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先期费用10000.00元,余下按15%风险代理,被告只给付了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再审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共欠律师代理费172464.70元(983098*15%+25000.00=172464.70元)。执行回款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承担案件受理费,请与支持。

被告辩称

许志雄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9月26日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是大承律师集团事务所,现起诉状中原告是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2、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明,对何时支付律师费具体数额均没有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口头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代理答辩人与杨金龙、哈达家居购物中心建设施工合同案件的一审执行阶段,代理期限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是承认的。律师代理费约定的是执行回款的15%作为律师费,待执行回款后支付律师费,不是答辩人不支付律师费而是没有到达支付截点;3、答辩人与杨金龙哈达家居购物中心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审理完毕,早已进入执行阶段,被答辩人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同意支付再审律师费2万元和执行回款的147400元的15%作为律师费。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2015民字第10号委托代理合同、(2010)昌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申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826-4号民事裁定书、(2015)昌民执字第36号执行决定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省司法厅关于同意大承律师集团事务所变更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的通知,虽然大成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提供的为复印件,但庭后大成律师事务所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核对后,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大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2010年许志雄与大承律师集团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然许志雄对于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在庭审中许志雄承认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对留存在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修改,亦有许志雄的签字确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26日,许志雄与大承律师集团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杨金龙、哈达家具购物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经双方协议如下: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英铁律师为甲方与杨金龙、哈达家具购物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前期费用,余下按15%风险代理。”2011年4月18日,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将“甲方与杨金龙、哈达家具购物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变更为“甲方与杨金龙、哈达家具购物中心、蓝顺火、吉林天润、大连云翔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代理人”变更为“一、二审、执行代理人”,在合同下方增加“许志雄委托刘英铁律师继续代理二审、执行等所有程序,费用仍按约定,不另计取。”在许志雄与杨金龙、吉林市哈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许志雄与杨金龙、蓝顺火、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中,大成律师事务所刘英铁律师均作为许志雄的代理人出庭。2014年12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法院出具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上诉人许志雄、蓝顺火与被上诉人杨金龙、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吉中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6日对于执行标的捷豹XF小型轿车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147400元。2015年3月9日,许志雄与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签订2015民字第10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计收甲方的委托,指派刘英铁律师为甲方与蓝顺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再审代理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大承律师集团事务所变更为北京大承(吉林)律师事务所。

再查明,许志雄向大成律师事务所已经给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许志雄与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成律师事务所按照约定指派刘英铁作为许志雄的代理人,刘英铁也依约代理许志雄进行诉讼行为,许志雄应当按照约定向大成律师事务支付代理费用。关于应支付代理费的数额,许志雄对于支付2015年双方约定的再审代理费20000元没有异议,并且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缴纳代理费用10000元先期费用,许志雄只向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剩余5000元应按照约定向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双方对于在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先支付10000元限期费用,余下按15%风险代理。”中15%风险代理如何理解产生争议,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代理阶段为一审代理,但之后双方达成变更合同内容的合意,将代理阶段变更为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费用并未发生变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代理形式为风险代理,代理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大成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亦表示当时对于钱款是否可以追回并不清楚,所以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风险代理的代理费用要明显高于普通代理形式,主要原因亦在于对于案件是否可以胜诉或者执行回款存在更大的风险,双方既然在合同约定代理程序不仅包括一审、二审,还包括了执行程序,故应推定双方对15%风险代理约定的含义为执行回款的15%作为代理费。另外,本案虽然是平等主体之前签订的合同,但大成律师事务所本身从事专业法律工作,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其作为合同条款提供方,与许志雄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产生歧义,应当做出不利于大成律师事务所的解释,故许志雄抗辩应当按照执行回款的15%支付代理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数额确定,本案的涉案案件现在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并且执行回款147400元,故许志雄现阶段应向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为147400元×15%=22110元。其余代理费用应待案件执行回款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可以另向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7110元;

二、驳回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由徐志雄负担1000元,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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