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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3民初761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30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103民初76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10-14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国平与被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嘉宇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皖0103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被告滁州嘉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原

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皖01民终63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滁州嘉宇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力建设公司与滁州嘉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焦点问题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新力建设公司与滁州嘉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作出的(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力建设公司与滁州嘉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中止审理。2020年4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林,被告滁州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兵、权煜,被告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本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林,被告滁州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兵,被告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本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滁州嘉宇公司偿还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借款利息1388.83万元,自2017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13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付清时止;3、本案的保全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滁州市天长西路的“嘉宇.万豪名苑”小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施工。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被告二施工至2012年1月左右,因被告一资金困难无力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等一系问题。此时,被告一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拖欠被告二工程款。当时被告一与原告约定支付借款方式是原告代被告一直接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5%。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告从自己实际控制的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续被告一代付工程款2087万元,在2013年5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二代被告一偿还760万元,在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潘国平与被告一、被告二对账确认,目前尚欠原告潘国平1327万元。被告二同时出具证明,确认收到了原告1327万元工程款并同意1327万元可以从被告一应支付给被告二工程款中扣除归还给原告。目前,“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已经建设完成,但是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拖欠行为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导致原告目前生活比较困难。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滁州嘉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一作为偿还主体,案件的案由有误,不应当是民间借贷,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新力公司,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联,本案应当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管辖地也不应当是庐阳区法院;2、诉状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嘉宇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没有从潘国平手中借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新力公司,而是新力公司当时找到潘国平本人借款用于工程,后来因新力公司与嘉宇公司产生诉讼,新力公司才要求以嘉宇公司未支付给新力公司的工程款代为偿还潘国平的1327万元借款,当时潘国平联系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汪志年,以3.5%的高额利息来侵吞公司财产;3、嘉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了答辩中的第二点意见,2012年1月公司的股东是中融公司、黄劲松、上海嘉年公司,其中中融公司占股权股份99%,黄劲松占股份0.95%,上海嘉年0.05%,在股东会上所谓的股东签字没有一人占公司的半份股权,汪志年虽是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并无股权;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超过100万元的融资贷款必须经董事会全体同意,而潘国平作为在公司高层经营管理多年的老同志,对这一规定肯定是知晓的,所以汪志年、潘国平及被告二等人的签字是违反公司章程的,也不可能对潘国平个人构成表间代理;嘉宇公司和新力公司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在这种情况下嘉宇公司不可能以高从达三分五的利息从外面借债;嘉宇公司在2012年初到2013年9月账上始终保持两个多亿,没有必须借款偿还工程款;潘国平在2014年时仍然欠嘉宇公司五百余万元。综上,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是新力公司的借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认定了1327万元是嘉宇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但并没有认定其高额利息,而巨额利息系原告与当庭作证的几名证人合伙串通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嘉宇公司的各项诉请。

新力公司辩称,新力公司不具备借款的条件,滁州嘉宇公司在施工期间就一直欠付新力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后期中融公司进入后,虽然有大量资金,但无法实现支付目的,造成无法继续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后由潘国平代付工程款1327万元。新力公司实际只是收到实际工程款,具体谁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新力公司不是借款人。新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滁州嘉宇公司成立,上海嘉年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资38500000元占注册资本55%,潘国平出资31500000元占注册资本45%,汪志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6日潘国平将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2011年4月滁州嘉宇将“嘉宇?万豪名苑”交给新力公司施工建设。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潘国平控制的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季红群个人向新力公司转款20870000元。

其中1、2012年01月17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至新力公司;

2、2012年01月18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至新力公司;

3、2013年01月04日安徽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450000元至新力公司;

4、2013年01月04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3550000元至新力公司;

5、2013年01月05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470000元至新力公司;

6、2013年01月25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500000元至新力公司;

7、2013年01月31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600000元至新力公司;

8、2013年01月31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至新力公司;

9、2013年01月31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300000元至新力公司;

10、2013年02月05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2600000元至新力公司;

11、2013年02月05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600000元至新力公司;

12、2013年02月05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至新力公司;

13、2013年04月01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至新力公司;

14、2013年06月03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900000元至新力公司;

15、2013年06月18日季红群转款230000元至新力公司;

16、2013年06月18日季红群转款270000元至新力公司;

17、2013年09月18日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至新力公司;

之后新力公司向安徽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二笔分别为:1、2013年05月26日转款4600000元至安徽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2013年12月31日转款3000000元至安徽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0日,新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与潘国平的个人债务(原潘国平代滁州嘉宇房地产公司垫付工程款给本公司款项)以原始凭证及对账结果为准,承诺按原始凭证约定还款,利息由本公司配合潘国平向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如近期嘉宇公司3000万工程款到本公司账户,本公司优先支付潘国平本金;如嘉宇公司已将本公司(即新力公司)与潘国平个人债务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公司将不再向潘国平重复支付,承诺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郭本新签字。2014_8_20”。

2015年5月18日,滁州嘉宇公司财务人员季红群与新力公司工作人员张友富对潘国平与新力建设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新力建设收到1327万元。

2016年5月18日,新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元月至2013年2月,潘国平为使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能正常施工,私人代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万元整,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如数收到,并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我司同意1327万元可以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归还给潘国平。我司无异议。特此说明。1327万元代垫付工程款应产生的利息,应由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因这些款项全部用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郭本新签名。

2015年5月31日,潘国平向滁州嘉宇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内容如下:“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贵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贵公司向本人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本人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陆续代贵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在2015年5月18日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327万元。根据当时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5%,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贵公司已经拖欠利息为1498.46万元;因贵公司一直拖欠行为导致本人资金周转困难,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催款函后及时偿还借款,解决本人目前困难。特此函告,催款人: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29日,季红群在该催款函上注明:“收到,以上欠款本金和计欠利息金额无误,签收人: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季红群;2015年6月29日”。催款函附利息计算方式共计三张,均有季红群签署的收到和日期。

2016年7、8月份,滁州嘉宇公司、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国平和季红群共同出具《关于潘国平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1327万元的说明》,内容为“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季红群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汇入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公司”)、郭本新、郭本法账户款项,系代为潘国平向新力公司支付。2015年5月18日季红群已代为潘国平与新力公司对账无误,确认新力公司目前实际已收到潘国平1327万元款项(见附件“新力建设往来账”)。2016年5月18日新力公司确认潘国平所付款项为代为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嘉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潘国平确认上述款项系代为嘉宇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嘉宇公司有未支付给新力公司的工程款,在未支付款项额度内,由嘉宇公司代新力公司支付给潘国平。”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安徽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潘国平签名;季红群签名。

2017年6月7日,滁州嘉宇公司向潘国平发出《询证函》内容如下:“潘国平先生:本公司财务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您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您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小平(先生)收。地址。地址:滁州市天长西路**人:李小平;电话:151××××2288、邮编:239000。1、截止2017年6月7日,本公司尚欠您及其他股东500万元。(该款为代嘉宇付新力公司工程款,在对新力公司最后付款中扣回退还股东)。2、截止2017年6月7日,本公司尚欠您代本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1327万元。(该款为代嘉宇付新力公司工程款,在对新力公司最后付款中扣回退还潘国平)。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结算。若款项已经付清,请及时函复为盼。”滁州嘉宇公司在该《询证函》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新力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与滁州嘉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新力公司、滁州嘉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关于潘国平是否代滁州嘉宇公司支付1327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滁州嘉宇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潘国平出具的《询证函》及滁州嘉宇公司、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国平、季红群出具的《关于潘国平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1327万元的说明》足以证明滁州嘉宇公司对于潘国平代其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万元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现滁州嘉宇公司上诉否认该事实,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潘国平代滁州嘉宇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的1327万元应当作为滁州嘉宇公司已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滁州嘉宇公司的申请依法向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安徽滁州市琅琊区杨**等人挪用资金案”相关材料,该队于2019年1月18日函告本院:……我单位在安徽滁州市琅琊区杨**等人挪用资金一案侦查过程中,……因滁州嘉宇房地产公司称与潘国平之间存在经济债务,故要求嘉宇公司核实清楚与潘国平之间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回函、转账凭证、《催款函》、《关于潘国平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1327万的说明》、《询证函》、新力公司承诺书、新力公司证明、滁州嘉宇公司季红群与新力公司张友富核对往来账、关于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潘国平与滁州嘉宇公司、新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如果潘国平与滁州嘉宇公司或新力公司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潘国平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滁州嘉宇公司抗辩其作为偿还主体,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新力公司,本案的案由有误,不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庐阳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潘国平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需要审查潘国平与滁州嘉宇公司及新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而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就合同履行地并未作约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潘国平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肥市庐阳区西马道巷****,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滁州嘉宇公司的该节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二)潘国平与滁州嘉宇公司、新力公司之间就案涉1327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潘国平与滁州嘉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潘国平与滁州嘉宇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借款协议、借条等,但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潘国平指示其实际控制的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季红群陆续向新力公司转款2087万元,之后双方当事人对新力公司代滁州嘉宇公司偿还潘国平760万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再加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滁州嘉宇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潘国平出具的《询证函》及滁州嘉宇公司、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国平、季红群出具的《关于潘国平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1327万元的说明》足以证明滁州嘉宇公司对于潘国平代其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万元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潘国平代滁州嘉宇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的1327万元应当作为滁州嘉宇公司已付工程款。所以,本院依法确认潘国平与滁州嘉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327万元。本院对潘国平要求滁州嘉宇公司偿还本金1327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而潘国平与新力公司就案涉1327万元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潘国平诉请新力公司承担案涉1327万元的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滁州嘉宇公司抗辩本案的真实借款人为新力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滁州嘉宇公司提出《询证函》不是其认可潘国平代其支付给新力公司132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滁州嘉宇公司抗辩在股东会上所谓的股东签字没有一人占公司的一半股权,汪志年虽是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并无股权;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超过100万元的融资贷款必须经董事会全体同意,而潘国平作为在公司高层经营管理多年的老同志,对这一规定肯定是知晓的,所以汪志年、潘国平及被告二等人的签字是违反公司章程的。本院认为,如果滁州嘉宇公司认为汪志年、潘国平等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或股东可以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三)潘国平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和个人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已经十分普遍,利息为占用一方资金而向对方支付的对价,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占用对方资金不支付利息,对出借方极大不公平,既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纵容了逃避债务的不良社会风气。潘国平作为经商者,获利是其经营目标和目的,其借款给滁州嘉宇公司,目的就是获取利润。2015年6月29日,滁州嘉宇公司对潘国平2015年5月31日发出的《催款函》的中欠款本金和所欠利息予以确认,系双方的意思表示,该《催款函》明确了尚欠借款本金为1327万元及借款利率为月息3.5%。虽借款利率月息3.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潘国平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嘉宇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认定了1327万元是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但并没有认定其高额利息,而巨额利息系原告与当庭作证的几名证人合伙串通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国平借款本金1327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883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以13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00元,由被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卫红

人民陪审员徐圣玉

人民陪审员闫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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