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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5民初4964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3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105民初49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7-24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马志才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马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被告即委托原告为其代理被告刘鹏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彭道安诉被告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期间被告因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需要,另委托原告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委托代理合同及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代理费及法律顾问费;期间原告还另垫支了实质费用被告也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95000元法律服务费用未予支付。据此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等共计19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一套4页及负责人证明一份、陈睿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风险告知书一份、2013年3月22日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马志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档案材料一套(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公函)、武永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3)惠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档案材料一套(民事判决书、律师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刘鹏身份证复印件、刘鹏的授权委托书、刘鹏委托律师所的公函、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刘鹏答辩状、马志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一审起诉状一份);

4、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5)郑民四终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档案一套(民事判决书一份、律师所公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5、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3)郑民三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档案材料一套(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律师所公函、上诉状各一份);

6、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1293号民事裁定书档案材料一套(再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彭道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7、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被告举报材料一份、2011年9月17日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10号河南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河南原野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一份、投标邀请书一份、被告的收到条一份。

8、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催缴代理费通知二份、介绍信存根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志才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为我代理的两个案件,费用已经结清。原告说他们是我的常年法律顾问,原告虽起草了一份合同,但原告说并不会按照该合同收取费用。一、关于原告说我委托其代理刘鹏及彭道安的案件一事,早已经了结。因在原告代理后,经法院判决以前,我已将全部费用分文不欠的付给了他们,这件事与本案已没有什么关系。二、原告说我与其签订了一系列委托代理及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这个问题,当时陈女士找着我,说是为了她能晋职升级,要我帮帮忙,在她多次苦求的情况下,我答应了她,而后陈女士再帮我代理刘鹏及彭道安案件以后,就一直没有什么联系。而陈女士为了感谢我的帮助说是帮我去托人找法院执行刘鹏案件,当时我在看守所,思想压力和精神打击非常大,在陈女士的劝说下,我就给她出了一系列委托代理,并对她说如办好了,给她20%的回报。而后她说托人找关系送了好多礼,可我身在监狱,只是听她说说。请问陈女士您身为我的法律顾问,我的工作地在安阳、××、××乡,您是否去过一趟?帮我签过一份合同?甚至是打电话询问过一点点的事呢,请问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啥?三、现在以法治国,法院都是依法办案。通过我在监狱里学习的法律知识和相关法规等。我深知不应该受陈女士的游说,与她签订了一系列的委托代理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这是我的不对。可这一年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在原告没有付出一点劳动的情况下,实属无效合同。既为无效合同何来法律服务费呢。综上所述,我不服原告的无理诉讼。因法律是公证的,请求人民法院能给以公平的判决。

被告马志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陈睿律师代理被告与刘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中显示,上诉人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睿。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陈睿律师代理被告与刘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16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显示马志才的代理人系本案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睿。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陈睿律师代理被告与刘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0元。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被上诉人马志才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睿。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与彭道安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代理费用为7500元。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其中上诉人马志才的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指派的律师陈睿。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与彭道安等人劳务合同纠纷的再审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2500元。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9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显示,再审申请人马志才的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指派的律师陈睿。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律顾问协助被告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具体包括:1.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或者出具律师意见书;2.起草、审议、修改被告在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合同、协议、章程等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3.为被告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大决策提供意见,或者应被告的要求,从法律上对其决策事项进行论证,提供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指派陈睿律师作为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五条约定,法律顾问费为每年6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法律顾问费。上述法律顾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多次起草了协议书、投标邀请书、工程劳务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等法律文件。

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经对账共欠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法律顾问费等共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马志才”。

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律师费,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委托代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司法机关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其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共计130000元。关于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顾问费6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差旅费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在《欠条》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5000元差旅费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已现金支付过原告相应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共计1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马志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延峰

人民陪审员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郭清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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