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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60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3   阅读:

审理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守华与上诉人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李国旗、李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守华于2014年9月2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张守华、兴华公司、李国旗、李保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上诉人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上诉人李国旗、李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一份焦作市循环产业集聚区7#标准化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李国旗、李保明进行施工。2011年8月29日,原告张守华作为乙方,被告李保明以被告兴华公司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7#项目部的名义并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焦作市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工程地点为寺河村,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约定的承包范围为:1、从基础垫层(不含垫层)开始到竣工验收的土建、砌体、粉刷、毛墙毛地土建范围全部工程(不包括涂料、墙保温、防水、瓷片、大理石、地板砖、水磨石、岩沙晶地面等);2、现场临建的拆除,安全文明施工防护架的搭拆;3、小型材料:扎丝、铁钉、胶带、焊条、铁丝。约定的工程面积及单价为:工程大清包总承包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5元,其中所以土方工程机械费由甲方支付,乙方人工配合。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按形象进度,具体方法为基础完成付工程总造价12%,每层完成付总造价12%,以上如此类推;2、框架主体封顶后付总造价的80%;3、墙体砌完付总造价的85%;粉刷完成后付大清包总价的90%,完工后付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兴华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该工程框架主体封顶,墙体砌完,对外墙体进行了粉刷,内粉刷等未完成。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国旗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因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停工一年,对乙方经济损失补偿100000元整,特此补偿100000元整。2013年10月12日上午,在百间房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召开焦作市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7#标准化厂房协调会,参加人员为:澳华置业有限公司张XX,7#标准化厂房承包单位负责人刘X,施工单位负责人张守华,百间房办事处张宏X,施工人员代XX。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其中载明:“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施工单位从达成协议之日起组织人员对7#标准化厂房未完成施工内容按甲方提供图纸对所签合同进行保质保量施工,承包方对张守华方的施工环境提供保障;2、施工期限为一个月(止2013年11月16日);3、施工完工后,承包方按合同要求支付施工方应付工程款;4、各方签字后,支付施工人员代胜文前期工人工资捌万元(含施工人员壹万元),由办事处监督发放到农民工手中,施工以双方签订合同内容为准,完工前,施工方张守华及代胜文保证农民工不再因工资闹事,如未按期完工,剩余农民工工资由代胜文自己承担。”之后,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继续施工三天,就再次停工。关于停工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12月5日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兴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该公司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的焦作市循环产业集聚区7#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起诉了兴华公司和李国旗,兴华公司和李国旗也提出了反诉,该案至今尚未审理完毕。被告李国旗、李保明庭审中称,被告李保明和原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均应由李国旗、李保明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大清包合同涉及的图纸施工面积为6217平方米。被告李国旗、李保明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68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李保明所签的劳务大清包合同,被告兴华公司未加盖公章,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应认定为被告李国旗、李保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大清包合同关系,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李国旗、李保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兴华公司承包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又交给被告李国旗、李保明施工,兴华公司又不能证明与被告李国旗、李保明已经结算工程款,故兴华公司对李国旗、李保明应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李国旗、李保明应付原告劳务工程总价款的85%即1664601.75元(计算方式为6217×315×85%=1664601.75),减去被告李国旗、李保明已经支付原告的1468564元,剩余196037.75元,被告李国旗、李保明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李国旗的补偿承诺只有李国旗签字,没有被告李保明和兴华公司的认可,且原告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停工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其它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该给原告钱、不欠原告的钱,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国旗、李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守华196037.75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9元,由原告承担837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591元。

上诉人诉称

张守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法庭认为部分案件事实尚待查明,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的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国旗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尚未审理完毕,随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恢复诉讼程序,即作出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内容显示公平,侵害了张守华的合法权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关于已施工工程量、已付工程价款的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就案件事实部分询问案件当事人,因双方皆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经多次调查,仍仅能明确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量为总工程的85%。鉴于上述情形,张守华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暂变更为196837.75元,并同时申请中止审理,以便在具体核算后,就85%工程量外的工程价款加以主张。后经核算,张守华在合同约定的85%的工程内容之外,还完成了部分抹灰工作,该部分工作已经超出了85%的工程范围,且就该部分工作,张守华已经实际支付工人工资8万元整。在2013年10月12日百间房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上,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该8万元工人工资。在此情形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6037.75元,才得以维护张守华的合法权益。但因一审法院已中止审理,张守华的诉讼请求未得以正式变更,后一审法院未经通知张守华恢复审理即作出判决,剥夺了张守华变更诉讼请求的诉讼权利,致使张守华丧失该8万元工人工资的请求权,严重侵害了张守华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过后,一审法院又组织当事人质证,多次向当事人核实工程量,并中止审理。法庭辩论和调查均未终结,张守华有权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直接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上的不正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守华8万元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三、10万元停工损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对方的原因,致使张守华停工一年,李国旗自愿补偿我方停工损失10万元。建设施工活动中,停工导致的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工程利益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形下,李国旗同意补偿张守华10万元停工损失费,并签字确认。虽补偿承诺仅李国旗一人签字,但该承诺内容涉及双方的合同事宜,李保明明知且同意,其和兴华公司在一审中对该承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该承诺应当视为三被告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予以驳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利息认定错误,应支持张守华起诉前的预期付款利息22562.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算。本案中,张守华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已经完成了85%工程节点的工程量及部分粉刷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支付张守华85%的总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在此情形下,应当从2013年12月5日计付利息。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五、诉讼费用计算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因部分案件事实尚待查明,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法庭调查并未终结,张守华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按照上述规定,应当退还部分诉讼费。一审法院按照原诉讼请求收取诉讼费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告连带支付张守华合同价款276037.75元、停工损失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562.26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兴华公司辩称,一、张守华所述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书,我公司从未见到过也没有收到过。二、张守华所述的8万元工人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我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完全可以显示。故不存在张守华丧失该8万元请求权的情况。三、一审判决驳回张守华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该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我公司签章,我公司不予认可。2、根据法律规定,损失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损失数额合理。一审中,张守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上内容,故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请求完全正确。3、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张守华未能按照其保证如期完工,应当按照保证承诺赔偿我公司工期延误损失。根据张守华2013年7月17日《保证书》承诺:2013年7月20日重新开工后2013年8月31日完成粉刷工程,如不能完工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事实情况是,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发包人焦作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张守华都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粉刷工程。故涉案工程停工是因张守华的原因,如果其有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并应当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四、如我公司欠付张守华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判决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涉案大清包合同因张守华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而无效,且张守华施工内容至今未能结算。根据我公司自己计算,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张守华劳务款。故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况,更不存在利息。如果结算后我公司欠付劳务款应当自判决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利息。五、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张守华最终的诉讼请求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国旗、李保明同意兴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兴华公司、李国旗、李保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保明、李国旗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1、上诉人李保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可知,合同的签订方为上诉人李保明与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上诉人兴华公司,李保明的行为代表的是兴华公司,不是其个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兴华公司、李国旗的起诉状、反诉状、解除合同通知书,也只是澳华公司将上诉人李国旗作为了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将李保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李保明为实际施工人完全错误。2、上诉人李国旗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澳华公司的起诉状、反诉状、解除合同通知书可知,只是澳华公司单方将上诉人李国旗作为实际施工人,法院并没有认定。兴华公司的反诉状也只是兴华公司的反诉,并没有李国旗的反诉。也就是说,兴华公司认为李国旗不是实际施工人,李国旗代表的是兴华公司,不是其个人。在另案未对李国旗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李国旗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二、涉案《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守华为个人,其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总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按照无效的大清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确定劳务总价款完全错误。首先,《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进度款支付方式确定劳务总价款的数额完全错误。其次,大清包合同只约定了单价为315元/平米,但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并没有计算,被上诉人张守华一方所述的建筑面积6217平米缺乏证据支持。再次,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等诸多影响工程量的情形,故涉案未完工程的劳务价款只能依靠鉴定解决。2、涉案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劳务价款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劳务价款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劳务价款的数额。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劳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无效后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劳务价款只能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数额确定。综上所述,该案劳务价款数额只有鉴定才能确定,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无效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确定被上诉人劳务总价款数额完全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李保明、李国旗为实际施工人,故其按照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分包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大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守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中有关兴华公司、李国旗、李保明的上诉情况部分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该部分判决。具体理由:1、李国旗、李保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开庭时法官曾当庭询问李国旗、李保明与兴华公司属何种关系,李国旗、李保明向法院明确告知系借用兴华公司名字承揽涉案工程关系,因此李国旗、李保明确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有关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双方对总施工面积在一审时并无争议,一审中李国旗、李保明及兴华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6217平方米,该建筑面积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内容一致。因此不存在兴华公司、李国旗、李保明所谓的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建筑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相符的情形。3、施工已全部结束,已经达到付款85%的条件,这是涉案当事人在一审时共同认可的,双方对该工程量没有争议,因此无需鉴定。4、本案虽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是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兴华公司应当就李国旗、李保明未支付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劳务大清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李保明、李国旗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4、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否正确;5、一审对张守华主张的劳务费用、停工损失以及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兴华公司提交新证据,第一份证据,焦作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7#标准化厂房建筑面积。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建筑面积6217平方米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是6204.51平方米。第二份证据商砼对账单,证明涉案工程商砼泵车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张守华承担。事实情况是,兴华公司在与商砼供应商结算商砼款时,商砼供应商要求兴华公司一并支付,商砼泵车费应当在张守华劳务款扣除。第三份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张守华保证自2013年7月20日开工后,2013年8月31日前将粉刷工程施工完毕,实际情况是,自发包人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张守华粉刷工程仍未施工完成,张守华施工工期违反保证承诺,应当按照保证承诺承担每天1000元的工资延误罚款。

上诉人张守华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关于建筑面积在一审时双方都认可了。第二份证据商砼对账单,劳务大清包合同只包含劳务,商砼费与我方无关。第三份证据,保证书是我写的,但是对方违约了造成我没法继续施工。

上诉人李国旗、李保明质证认为,认可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是兴华公司单方制作,且与一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施工面积为6217平方米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守华认为,1、关于程序问题,意见同上诉状。2、关于劳务合同的效力,在一审时双方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张守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权利。3、李保明、李国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他们不是兴华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李保明、李国旗承担责任,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4、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应当被采用的,因为双方对施工面积6217平方米是认可的,我方现在只主张前期的85%及粉刷的8万元工人工资,且8万元工人工资在会议纪要中李保明、李国旗、兴华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的。5、我方主张的劳务费里有8万元粉刷工人工资应当支持,关于损失10万元应当支持,李国旗的行为代表兴华公司,李国旗出具的10万元补偿证明就应当对兴华公司有约束力,退一步讲这个损失至少让实际施工人李国旗承担,因有这个证明我方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关于利息,我方主张的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和起诉之后的利息,但一审法院只判决了起诉之后的利息是不当的,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因为我方的主体工程是在2011年底完成的,二次砌体是在2013年元月完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在此期间就应当支付85%的工程款,因此从2011年底就开始计算逾期的利息。

上诉人兴华公司认为,1、一审程序违法,没有给兴华公司送达中止裁定。2、双方签订的大清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张守华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承包人有劳务资质的规定。3、李保明、李国旗不是承包人,只是兴华公司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不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4、一审法院认定的总价款不准确,没有考虑工程的变更、签证,没有考虑实际施工过程中商砼是由兴华公司承担了泵送费的问题,建筑面积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总价款也没有事实依据。5、8万元的劳务费兴华公司已经支付,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李国旗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经过兴华公司的计算扣除相关费用后,已不欠付张守华劳务费的问题,更不存在承担利息的问题。

上诉人李国旗、李保明的意见同兴华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1年8月29日,上诉人李保明以兴华公司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7#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张守华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315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由于张守华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张守华与李保明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无效。依照上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张守华可以按照劳务大清包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要求李保明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张守华施工到主体封顶,墙体砌完,墙体粉刷施工一部分,其要求按照《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的“墙体砌完付总造价的85%”支付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涉及的图纸施工面积为6217平方米,一审据此认定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一审对李国旗、李保明、兴华公司三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利息的认定亦无不当。

2013年7月18日,李国旗承诺给张守华补偿停工损失1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条据,其应当支付该款项,李国旗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对应付张守华的款项共同承担责任,该停工损失10万元应由李保明、李国旗共同承担。该款项并非属于工程款,兴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未通知各方当事人恢复审理即作出判决,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是,在中止诉讼之前,一审法院已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庭,各方当事人提交了各自的证据,并相互进行质证,也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该瑕疵并未影响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张守华认为一审未通知恢复审理即作出判决,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张守华变更减少了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张守华起诉时的标的额收取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二审中,张守华提出要求一审三被告就其完成的部分粉刷工程支付8万元工人工资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守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兴华公司、李国旗、李保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李国旗、李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张守华停工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张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1元,张守华负担3016元,兴华公司、李国旗、李保明共同负担4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张守华负担2261元,兴华公司负担2640元,李国旗、李保明共同负担2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陈金刚

审判员王长坡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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