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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329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7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32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甲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集团)诉被告X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X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张军独任审判。被告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在XX省XX市,故本案应当由XX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普通合同范畴,可以适用协议管辖。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签订地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丙公司不服裁定,向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2月9日,该院作出(2010)XX中民X(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集团诉称,2007年5月20日、5月25日、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乙公司将其公司的新建生产用房附属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原告支付被告乙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乙公司返还该保证金的时间为原告支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150万元,6个月内还清余款。2007年原告与被告丙公司、丁公司签订了独立于主合同下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对被告乙公司归还的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双倍利息、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于2007年5月26日支付被告乙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原告等待进场通知。但被告乙公司多次延期,原告相信,始终等待进场通知,直至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乙公司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0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判令被告丙公司、被告XX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丁公司辩称,原告与丁公司之间是合同担保关系,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次合同,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是主合同。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履约事项,公司本清算小组不得而知,应该以相关手续来认定。丁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已受理。原告与丁公司之间的债务可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丁公司承担保证金的截止日应当是法院受理破产之日,以后不再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0日,被告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乙公司新建生产用房附属用房工程,合同价款壹亿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的确认竣工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5月2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乙公司(甲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工程量确认、付款及结算方法、履约保证、竣工验收等事项作了补充约定。其中对履约保证金约定:合同签订双方盖章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由丙公司和丁公司担保并出具证明。施工总包合同及本补充条款签订,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后,如承包人没能按约定的开工时间如期进场施工,承包方应承担延期中所造成的损失。如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内(2007年6月20日)办理完相关手续并未能使乙方如期进场施工,则发包人在2007年6月23日前如数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满三个月的5日内甲方返还保证金150万元,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满六个月的5日内甲方返还剩余保证金。签约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乙公司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乙公司于同年5月26日开具了收据给原告。

2、2007年5月2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公司(乙方)、丙公司(丙方)和丁公司(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乙方应按期返还甲方履约保证金,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若未能按期返还和支付的,则应当承担下列法律责任,即返回或支付:(1)履约保证金本金;(2)工程款;(3)逾期付款双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损害赔偿金;(5)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应对乙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甲方将履约保证金交付乙方之日起,至《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之日。若工程延期导致竣工验收延迟而致使担保期限延长时,丙方的担保责任自然延长。此外,各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3、2007年7月18日,被告乙公司发函给原告,称因政府一系列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使原告不能如期进场施工,表示歉意。现根据原告要求,经公司研究答原告,8月1日前被告乙公司将正式书面通知进场日期,如有特殊原因而造成延误,另行协商。同年7月2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乙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因甲方未能按时交付乙方图纸致工期顺延,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于2007年9月25日前必须办理好一切报建、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乙方于2007年9月28日进入施工现场;若届时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如期进场施工,甲方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计300万元整。乙方交款日起满三个月的5日内甲方返还百分之五十,乙方交款日起满六个月的5日内甲方返还剩余百分之五十。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不可分割的部分。原来甲乙双方所签的补充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丙公司和丁公司对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事后,因被告乙公司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亦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2009年4月24日先后向被告乙公司发出《关于返还履约定金的律师函》和《关于返还履约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乙公司收函后,仍未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遂于2009年11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丁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XX省XX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该法院审查后受理了丁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决定成立丁公司清算小组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乙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既未让原告进场施工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即除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丙公司和丁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明确对乙公司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乙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丙公司和丁公司应对乙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审理中,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乙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甲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XX乙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甲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0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丙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丙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3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XX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XX丙开发有限公司、被告XX丁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金玮

代理审判员陈铭浩

书记员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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