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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民终525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8   阅读:

审理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6民终5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广汉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涂小波,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以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能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能达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全申请错误,不需要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只能根据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判决确定的被保全人承担的支付责任之间是否存在明显失衡进行客观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保全申请错误需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会对当事人恶意提高诉讼标的、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产生示范效应。二、鑫达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鑫达公司与能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作出的(2018)川0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能达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周转材料费用176667元,对鑫达公司提出的劳务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各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未支持。鑫达公司申请保全的80万元与法院最终支持的金额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应当认定为明显失衡,鑫达公司保全申请错误。该80万元资金被长期冻结、占用给能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鑫达公司应当赔偿能达公司损失;其次,鑫达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性的过错。前述(2018)川0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认定鑫达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自身原因退出施工,并且从该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鑫达公司从未向任何劳务班组支付过劳务费,故鑫达公司在工程修建到第二层时,因资金问题退出施工的客观事实明确。但鑫达公司在该案起诉时,故意隐瞒其中途退场的事实,故意虚构能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0万元,欠付其劳务费46万元等事实,其在诉讼中的有关陈述,足以证明鑫达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并涉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鑫达公司辩称,第一、因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因此相关责任的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保全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申请有错误”的应有之义。第二、鑫达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没有过错。首先,鑫达公司起诉是合理、适当的,不存在恶意。鑫达公司与能达公司签订并备案《劳务分包合同》后,参与了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能达公司均没有取消该合同备案。能达公司称鑫达公司施工到第二层时退场,鑫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能达公司拒绝与鑫达公司进行结算,鑫达公司只能以自身掌握的证据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因此并不存在恶意虚假诉讼。其次,

德阳中院作出的(2018)川0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鑫达公司提出的劳务费、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是因为鑫达公司举证不能,而不是因虚假陈述。虽然鑫达公司诉讼主张的金额与胜诉的金额存在差异,但该差异是基于鑫达公司举证不能所致,不能以判决最终支持的金额与当事人诉讼中主张的金额存在差异即认定鑫达公司保全申请具有过错。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答辩称,同意鑫达公司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达公司、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14923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鑫达公司、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鑫达公司以能达公司欠付其劳务费、材料款、保险费、生活费等为由向德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阳仲裁委员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德仲字第101号裁决书,支持鑫达公司的请求。后鑫达公司依据该仲裁文书向德阳中院申请执行,德阳中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德执预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能达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德执预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能达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其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将冻结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5年12月10日,德阳中院作出(2015)德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德阳仲裁委员会在邮寄送达仲裁文书时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为由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2013)德仲字第101号裁决以及德阳中院作出的(2014)德民仲字第5号裁定。2016年2月1日,德阳中院作出(2015)德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德阳仲裁委员会(2013)德仲字第101号裁决书第一、二、三项的执行。其后,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能达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川0603财保5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能达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6年2月1日,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能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460000元以及鑫达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71392.8元、保险费4276.5元、生活费13170元,后于2017年2月21日撤回起诉。2017年2月21日,鑫达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中除此前四项外,还要求支付资金利息。2017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60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认定鑫达公司中途退场的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鑫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德阳中院,德阳中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川0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认定鑫达公司中途退场的事实并撤销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能达公司支付鑫达公司周转材料费用176667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6月25日,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立即解除保全的申请,申请解除对超额金额共计623333元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603民初11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款项的冻结。2018年8月20日,德阳中院将上述款项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划回至能达公司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情形,应当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虽然鑫达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保险费等未被法院支持,但实践中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未被法院支持的情形并不鲜见,不能据此认定鑫达公司在申请诉前保全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依据现有证据,鑫达公司是否完成工程的整体施工以及能达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属于双方的争议问题,德阳市旌阳区法院一审、德阳中院二审认定鑫达公司中途退场均有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原因,而并不是依据现有证据直接认定其退场事实,因此,不能仅以案件的裁判结果来认定鑫达公司存在故意虚构事实的过错,故能达公司主张鑫达公司虚构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其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能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阳中院(2018)川06民终358号案件中对张传斌的询问笔录一份;2.德阳中院(2018)川06民终358号案件法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传斌系实际施工人,鑫达公司对其在案涉工程修建到第二层时即退场是明知的,且作出了能达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190万元的虚假陈述。鑫达公司质证认为,能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判决已经生效的(2018)川06民终358号案件中已经存在,并不能改变该案的判决结果,且仅是案卷材料的一部分,并不完整,张传斌并未承认其施工至第二层时即退场,不能达到能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同意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鑫达公司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74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其在(2018)川06民终358号案件中不存在虚假诉讼,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系因其举证不能所致。能达公司认为,该裁定没有支持鑫达公司认为(2018)川06民终358号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从而裁定驳回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进入再审,并未认定鑫达公司举证不能;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同意鑫达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鑫达公司与能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60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后,鑫达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川0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18)川0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均未认定鑫达公司中途退场的相关事实,而是将鑫达公司是否已中途退场列为了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了论述,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在施工期间,鑫达公司因自身原因退出了施工,没有继续按合同约定进行劳务施工”,并列出了三项理由,其中第三项理由为:“鑫达公司主张其未退场,但并未提供如民工班组名册、支付费用凭证、工程量核对报表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务作业义务,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相关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鑫达公司因不服前述本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川民申5740号民事裁定,驳回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46万元是否错误,举证责任是否分配不当的问题……在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及双方没有就劳务作任何结算的前提下,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告方,应对其诉请支付的46万元劳务费的来源和构成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判定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川0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74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予以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是否需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二、鑫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鑫达公司、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是否需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的问题。

上诉人能达公司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只能根据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判决确定的被保全人承担的支付责任之间是否存在明显失衡进行客观的认定,不应考虑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被上诉人鑫达公司、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需保全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中的“申请有错误”,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身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需结合其他法律规定予以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原则,以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例外。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保全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因诉前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被申请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申请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有过错。该四项要件必须同时成立,缺一不可。故能达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不应考虑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主观因素,只能根据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判决确定的被保全人承担的支付责任之间是否存在明显失衡进行客观的认定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鑫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鑫达公司、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能达公司认为,鑫达公司在工程修建到第二层时,因资金问题退出施工的客观事实明确,而鑫达公司在该案起诉时,故意隐瞒其中途退场的事实,并作出虚假陈述,故即使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需以保全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因鑫达公司提出其保全申请在主观上也存在故意性的过错,鑫达公司、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鑫达公司、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认为,鑫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依法有权在争议标的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如前所述,因诉前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申请人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能达公司主张鑫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对鑫达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案涉鑫达公司与能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前,鑫达公司曾向德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支持了鑫达公司的请求。后鑫达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冻结并扣划了能达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其后虽然该仲裁裁决因德阳仲裁委员会在邮寄送达仲裁文书时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被依法撤销,相关仲裁裁决事项亦终结执行,但鑫达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结合该案前述仲裁裁决结果及执行法院冻结并扣划能达公司款项的行为可知,鑫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能达公司款项80万元与鑫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为仲裁裁决所获得支持的金额基本一致;其次,能达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二份笔录等证据,在鑫达公司与能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存在,根据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对鑫达公司中途退场的相关事实,人民法院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未明确予以认定,而是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该案的全案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通过说理分析,由鑫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作出的认定。因此,虽然该案生效判决并未支持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案中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作出判决,确有鑫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之原因。由此,基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尤其是鑫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与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为仲裁裁决所获得支持的金额基本一致,其后诉讼过程中鑫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亦有该公司举证不能的原因,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鑫达公司在其与能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有过错。因此,本案中能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能达公司认为鑫达公司、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大杰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杨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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