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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6民终4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7   阅读:

审理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6民终4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0-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长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以及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诉讼程序适用严重错误。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的普通纠纷,应当适用约定管辖。1.尽管被上诉人程长钟分包了部分的工程,然而其与上诉人就其分包工程的结算进行了约定,从而从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纠纷转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适用专属管辖而排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属于明显错误。2.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承诺书》中存在对债权债务约定管辖的情形,应当将案件移送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遂撤销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本应根据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由于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内增加了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结果一审法院又同时审理了被上诉人增加的撤销《承诺书》的撤销之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撤销之诉系两个不同的诉请,一审法院将撤销之诉合并于本案审理,属于严重的诉讼程序错误。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上诉人已经按该《承诺书》上的约定付清该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被上诉人关于自己母亲突发重病,急需钱救命,在上诉人胁迫下签下《承诺书》的陈述毫无事实依据。对于其母亲生病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其所称的胁迫也毫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其通过签订《承诺书》受益后又反悔,出尔反尔,毫无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被上诉人对在本案中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也明确自述,该工程总造价为217万,已支付188.5万,剩余工程款28.5万,上诉人也于2018年9月11日完成给付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被上诉人的自我陈述与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一致,也证明该《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胁迫”。2、被上诉人举证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其举证的合同防腐木结算清单也与上诉人无关,其中的结算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有效结算。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原件,也无佐证材料证明其真实性,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刘小军个人签订的,上面加盖印章中的全名并非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名,为虚假印章。上诉人从未设立“鹰潭滨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也从未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防腐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来看,该结算清单是刘小军、王立群、金早娥与程长钟、丁媲德签订的,刘小军、王立群、金早娥之间系项目合伙投资关系。刘小军是“滨江景观绿化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小军等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结算单也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该结算与上诉人无关。3、假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其判决中的利息计算基数也存在错误。假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其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为160万元,其中材料款为57万元,垫资利息103万元。因2018年9月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28.5万元,还欠131.5万元。这个131.5万元就含有按照20%计算的103万元的利息。因此,在判决利息支付时,就不能再按照工程总造价217万元为基数,应该以欠付的28.5万元为基数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程长钟答辩称:一、一审诉讼程序合法。1、上诉人提出“约定管辖”的问题,这事早已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中,由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一审法院按照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执行,不存在程序错误。2、《承诺书》是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所谓的附属协议,这两个协议本就不可分,如果分开审理,无法查明案情,甚至会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是原告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上诉人虽出示了被上诉人签署的“把131.5万元债权按28.5万元结清;有纠纷同意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诉讼”为内容的《承诺书》。但任何一个心智正常的人,不可能会自愿放弃即将到手的100多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不需要举证证明,法官就可以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被上诉人受到了欺诈或胁迫。2、一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2018年6月16日,双方结算是欠款160万元(57万元材料款+103万元垫资利息)万元,此后只付过一笔28.5万元(2018年9月1日付),尚欠131.5万元及利息正确。三、上诉人称《施工合同》、《结算单》均与其无关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仍倾向于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只有一个: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但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被上诉人的滞纳金请求欠妥。因为这是约定的报酬,不是违约金,与合同无效不相干,依法也应当予以支持。

程长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一百三十一万五千(1315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年息占工程总造价的20%计,从2018年7月16日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日(2018.11.17)前的利息为142685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从2018年7月16日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日(2018.11.17)前的滞纳金为1426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长钟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承诺书无效,撤销原告2018年8月31日签署的《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滨江景观绿化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鹰潭市内的“滨江景观绿化二期工程项目”的防腐木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工程全部结束后,所有防腐木工程款(含垫资本、息,工程各项其他费用等)被告必须在工程完工之日起八个月内付清,垫资利息按年息占总造价的20%计,超过规定时间,原告有权加收20%的滞纳金。2014年9月15日,原告承包的项目全部完工并通过了被告方验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原告全部的垫资本、息及各项费用,2018年6月16日,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出具了防腐木工程结算清单,确认项目部总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工程材料款57万元,加上垫资利息103万元,总共还欠原告人民币壹佰陆拾万(1600000)元整。2018年8月31日原告因急需钱用,无奈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经与被告结算同意以28.5万元结清,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018年9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8.5万元,还欠1315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鹰潭滨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项目部将其“鹰潭滨江景观绿化二期工程”中的防腐木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负责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虽然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依法该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从2018年7月16日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从2018年7月16日以总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且滞纳金也不是违约金,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与原告结清了工程款,原告也作了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承诺书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确认《承诺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密切关系,一并审理并无不妥,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判决:一、原告程长钟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给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二、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程长钟工程款1315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总造价21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从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长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3.0元,由原告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91元,原告程长钟负担1712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的母亲曾秋花身份证明及病历,能够证明其母亲患有心脏方面疾病,多次入院治疗;2、合同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供了原件供本庭核对,能够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借款证明复印件,该证据仅是一个借款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汇款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能审理撤销之诉?2、《承诺书》是否应当撤销;3、如撤销《承诺书》,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款项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增加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针对诉讼事项提交证据或者质证不形成诉讼障碍,不会影响到诉讼双方的实体权利和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确定合同是否为无效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密切相关,一审法院将撤销之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相对于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言,被上诉人程长钟处于弱势地位。且被上诉人程长钟的母亲身患重病,系客观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程长钟申请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2013年12月3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滨江景观绿化项目部与程长钟签订的《合同》、刘小军确认的《防腐木结算清单》及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程长钟材料款28.5万元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滨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现被上诉人程长钟已实际履行义务,故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应向被上诉人程长钟支付工程款1315000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3元,由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水才

审判员徐永荣

审判员汪福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梅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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