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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4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1   阅读:

审理法院:新乐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184民初7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31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柱与被告高晨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凤、被告高晨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平、孙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14129.6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能妥善安排开工事宜导致原告共计三个月停工的工人工资费用损失12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损失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6日在石家庄市丰河苑工地,被告承包给原告单项建筑工程(土建、内外墙株灰、屋顶挂瓦),95元/平米,共计7981平米,合计工程款758195元。被告提前拟定好了的所谓“合同”让原告签字,原告看后发现很多问题:(1)工期时限太短(2)工期未按时交工将处以每日罚款500元,当时原告不想签字。被告与原告是同一村的,论乡亲是叔侄辈分,被告看到原告看合同后没有签字后说:“我不会坑你的,凭咱们这么好的关系,不会有事的,你就签字吧”。原告看在同村叔侄的关系上,在合同上签了字。本工程分为三个承包人,第一承包人张宏强,第二承包高晨祥即被告,第三承包人李建杜即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和被告。第一承包人张宏强承包两座楼的工程,分为七号楼和八号楼,第一承包人的七号楼和八号楼的工期是一样的,都是统一时间完工,而被告故意把工期缩短(详见七号楼和八号楼交工资料)。第一承包人转包给被告七号楼,被告再将七号楼单项工程(土建、内外墙林灰、屋顶挂瓦)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启动工程前,发现变更工程未完成,需要把变更工程(场地平整、搭设临建以及图纸以外变更等)完成后才能启动承包的合同工程项目,随即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把变更工程也交由原告完成和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并承诺变更工程款及承包合同工程款完工后一并结清。在原告启动变更工程期间,由于被告未能妥善安排开工事宜,导致当地百姓堵路停工两个月,及施工期间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导致陆续停工一个月,以上造成为期共计三个月的停工工期,给原告造成12.6万元损失(40个工人,35元/天/人),有证人可以证实以上事实。工程完工后所有变更以及搭设临建、零工等工程,在工程启动前,被告口头承诺后期完工后一并结算(有证人证实此事实情况),但现在被告却始终不予签字,常言说人可以走但是变更工程走不了,可以用事实说话。原告于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16日支取部分合同工程款共计679600元及工人工资11070元,共计690670元,但实际拿到547730元,其中差额为被告以原告丢失物品为由扣除的费用及被告雇佣的工人工资共计142940元。以上根据合同条款,还余承包合同款67525元未支付。此外。变更工程款共计154129.6元(具体见详单),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仍欠原告承包工程款、工人工资共计67525元及变更工程款、工人工资共计154129.6元,以及停工三个月的工人工资损失126000元,合计34012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求。

被告高晨祥辩称,一、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工程转包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法庭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则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贵院在原告未经仲裁裁决就直接受理起诉属于程序违法;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专属管辖,本案按不动产管辖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管辖,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贵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双方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就已经决算完毕,本案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时效中断的证据。1、双方在涉案工程2005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后就已经决算完毕,被告已支付完原告涉案工程款。但原告尚欠被告涉案工程的租金、违约金、罚款等共计474428.25元未支付。2、原告与被告2004年5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被告承包石家庄市丰河苑小区7#住宅楼,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在2005年12月16日工程款已经计算完毕,距今已十余年,现在原告又就涉案工程再次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状中所述涉案工程存在停工情况与事实不符,停工情况根本就不存在。三、原告就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不具有主张工人工资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是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即便因涉案工程产生工人工资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这与被告无关。综上,如法庭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法庭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6日原告李建柱(承包方)与被告高晨祥(发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发包方将石家庄市丰河苑(暂定名)小区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具体事宜如下:一、承包方式:清包、包工不包料。二、承包范围:按7#楼图纸要求施工(除去屋面防水,铝塑门窗制安粉刷、油漆、玻璃,木门窗制作,地槽开挖、水暖、电安装)其全部工程项目至交工为止。三、承包价格:每平米(95元/㎡,每平方米玖拾伍元)元。按图纸面积(含施工中的零星用品如:笔、墨、本、线绳)承包方自设警卫看管机具、材料,丢失、浪费、损失由承包方承担,本工程施工垃圾自行清理外运。四、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确保本工程中各分布工程(基础、主体、装饰等)达到一次验收合格,并符和竣工要求。如达不到,按承包价20%罚款。五、工程要求2004年5月1日开工——2004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工(但主体必须8月份完工),工期提前或推迟一天将罚500元。六、安全生产:承包方在施工中必须严密组织,做到安全生产、科学管理发生一切工伤事故概由承包方自理。七、现场管理:承包方必须科学管理现场,做到文明施工,物料堆放整齐,所领用机具运转良好,维修保养到位,完后如数还给发包方。模板用后清理好,刷油,堆放整齐,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八、生活管理:承包方自立伙房,搞好卫生,保证职工吃好、睡好其费用自理。九、结算方式:本工程没有予付款,发包方保证承包方伙食费及每人每月50元的零用款,主体完付承包方80%,装修完工后留下10%质保金,后一次结清,保修期壹年。十、其它:发包方负责将水、电源送至工地现场,并向承包方提供工人住宿,机械设备及工具。十一、奖罚:如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各项都达到合同要求,奖励现金壹万元,如发现问题罚现金壹万元。”。

丰河苑小区7#住宅楼工程经验收建筑面积为7976.75平方米,2005年12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679600元和工人工资11070元,共计690670元,给被告打支款条,写明:“支工程款679600元¥陆拾柒万玖仟陆佰元整李建柱2005年.12.16号”,在该支款条写明“工人工资11070元壹万壹仟零柒拾元整李建柱2005.12.16号”。

关于工程款是否支取完毕,原告称除合同约定工程外又做了开槽挖槽、伙房、工人宿舍、钢筋棚等工程,但未提供相关图纸变更等证据。

被告称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757791.25元(7976.75㎡X95元/㎡=757791.25元),原告支取了690670元,剩余工程款67121.25元,该工程应扣质保金10%即75779.1元,剩余工程款不足质保金。因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塔机,出租给原告使用,到工程竣工共产生租赁费75000元,双方约定以剩余质保金抵扣租赁塔机费用,故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另原告丢失机具,应赔偿被告131870元。根据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涉案工程要求2004年12月10日前完工,原告拖到2005年7月30日才完工,故工期推迟232天,每天500元罚款,罚款共计116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要求一次验收合格,而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但答辩人直到2006年8月25日才验收通过,故按协议约定罚款共计151558.25元(757791.25X20%=151558.25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决算,原告丢失施工机具及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31870元,所以,涉案工程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各项款项共计为474428.25元。

2009年原告曾以高晨祥、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公司为被告,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16万元)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2月4日撤诉(2009新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

2012年原告再次以高晨祥为被告,以追索劳动报酬(拖欠工资15万元)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9月5日撤诉(2012新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

以上所述,由诉状、答辩状、审理笔录、2009新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约定了每平方米95元,按图纸施工,经验收工程量为7976.75平方米,工程款应为757791.25元,原告支取了690670元,剩余工程款67121.25元。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由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及工具,被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由其购买塔机,原告租赁,将原告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抵扣塔机租赁费7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与合同第十条由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及工具不符,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7121.25元。因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所述其增加工程量,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未能妥善安排施工导致停工的工人工资,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工人工资是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晨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柱工程款67121.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李建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1480元,原告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建强

人民陪审员徐素敏

人民陪审员曹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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