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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21民初46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3   阅读:

审理法院: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421民初4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10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花与被告黄长木、熊家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花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小叶、被告黄长木、熊家训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周会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40000元(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人民币5240000元,并按月利率2%之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自2016年6月7日起先后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张海花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9年3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1640000元未偿还。现因原告催讨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长木、熊家训共同答辩: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原告实际上是借钱给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且已用工程款冲抵借款;两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3、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联营公司)曾向濂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九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天成公司),起诉过程中九江天成公司拒不承认加州风情项目部已经用工程款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原告在九江联营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就起诉被告,实为虚假诉讼,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法追究原告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与案外人九江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2借条四张、九江银行转账流水四张,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仅是代表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款并没有汇给两被告。对银行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是汇给九江联营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流水中所汇的款项与借条上的数额不符。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四张借条均是两被告所出具,与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2.证据4九江联营公司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两被告与九江联营公司有利害关系,两被告是借用九江联营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加州风情项目,因此九江联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明为九江联营公司单方面所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曾为九江联营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负责人,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证据4不予认定;3.证据5九江银行大校场支行银行流水一份,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将款项汇款给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的账户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账号支付,视为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原告认可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但至于是哪个账户还的,对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影响,况且两被告自称是加州风情项目部负责人,对加州风情项目部账户有实际的控制权。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4.证据6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起诉案外人九江天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案外人九江天成公司反诉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反诉状一份,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起诉状只能显示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单方愿意将原告的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张海花和案外人九江天成公司均不同意将个人借款在九江联营公司与九江天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且从九江天成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中可以看出通过综合计算九江天成公司并不欠付九江联营公司的款项。同时也能证明两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借款360万元以及欠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证据7九江天成公司付款清单一份,两被告拟证明双方已经同意以工程款冲抵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付款清单,与本案毫无关系,而且九江天成公司也没有确认。本院认为,该付款清单无任何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规范,且原告张海花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4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四张,载明“借条,今借张海花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按月利息贰分)月头付息。九江银行:账号72×××99,全称: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今借人:黄长木、熊家训,2016年6月7日。”、“借条,今借张海花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按月利息贰分),九江银行:账号72×××99,此据,今借人:黄长木、熊家训,2016年11月17日”、“借条,今借张海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月利息贰分)月头付息。九江银行:账号72×××99,全称: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今借人:黄长木、熊家训,2016年12月15日。”、“借条,今借张海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注:按月息贰分(2%)计算利息,(月头付息)。今借人:黄长木、熊家训,2017年1月24日。”每次借款当日,原告张海花通过银行向两被告指定账户(九江银行:账号72×××99,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转账:2016年6月7日转账784000元,2016年11月17日转账784000元,2016年12月15日转账980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960000元;原告张海花四次共转账3508000元。

两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2016年6月7日的784000元借款,两被告每月支付16000元支付了11个月利息为16000元×11个月=17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7日;2016年11月17日的借款784000元,两被告每月支付16000元支付了5个月为16000元×5个月=80000元,支付至2017年4月17日;2016年12月15日的借款980000元,两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支付了3个月为20000元×3个月=60000元;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960000元,两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支付了3个月为20000元×3个月=6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4日。两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376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为九江联营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张海花的配偶程七星为九江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九江联营公司与九江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赣0402民初2557号),现正在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在该案中九江联营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九江天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九江联营公司起诉九江天成公司时,自行扣除了422万元工程款作为归还原告张海花360万元借款及62万元的利息。九江联营公司与九江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九江天成公司对九江联营公司自行扣除422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认为与九江联营公司与九江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关;原告张海花诉至法院后,在庭审中表示对九江联营公司用工程款抵扣借款的事情不清楚。

2019年3月13日,原告张海花以被告黄长木、熊家训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借条均为被告黄长木、熊家训所出具的,银行账户也是两被告所提供,原告张海花已按照约定向两被告的指定账户转账;故原告张海花与被告黄长木、熊家训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本院以实际借款金额3508000元为准。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本院对四笔借款分笔计算,第一笔:2016年6月7日的784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15680元(784000元×24%÷12个月),每日的利息为515.5元(784000元×24%÷365日),本院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3月13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5680元/月×33个月+515.5元×5日=520017.5元;第二笔:2016年11月17日的借款784000元,每月利息为15680元,每日的利息为515.5元,亦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3月13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5680元/月×27个月+515.5元×24日=435732元;第三笔:2016年12月15日的借款980000元,每月利息为19600元(980000元×24%÷12个月),每日的利息644.38元(980000元×24%÷365日),亦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3月13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9600元/月×26个月+644.38元/日×26日=526353.88元;第四笔: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960000元,每月利息为19200元/月(960000元×24%÷12个月),每日的利息为631.23元/日(960000元×24%÷365日),亦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3月13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9200元/月×25个月+631.23元/日×17日=490730.91元。故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为520017.5元+435732元+526353.88元+490730.91元=1972834.29元;本院通过综合分析原告的自认及证据5九江银行大校场支行银行流水,认定两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376000元,故截止2019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1596834.29元(1972834.29元-376000元)。两被告应在2019年3月14日后继续以本金35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对于两被告辩称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向案外人九江天成公司主张工程款起诉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其在诉请中已扣除了原告张海花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62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与案外人九江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张海花与被告黄长木、熊家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的自行抵扣问题,对于抵扣这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权利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即本案中的原告张海花必须明确表示同意抵扣,现两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海花作出了同意抵扣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在庭审中原告张海花也表示对抵扣工程款不知情。故被告黄长木、熊家训需依法归还原告张海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已自行抵扣的工程款,可以由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对于两被告辩称其案外人九江联营公司加州风情项目部在截至2017年5月4日止,已向原告张海花支付40多万元的利息,两被告对该辩称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长木、熊家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海花支付借款本金3508000元及截止2019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596834.29元,并继续以本金350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海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53480元,由被告黄长木、熊家训共同负担52220元,原告张海花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金

审判员聂腾飞

人民陪审员黄振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星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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