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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5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2   阅读: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1)甬慈民初字第5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08-25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诉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与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明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之后,原、被告根据该《总承包合同》签订《钢结构工程履行保证金合同》一份,作为钢结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的预约合同。《钢结构工程履行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在双方签订华晟公司钢结构项目单项工程合同前将合同履行保证金3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号;原告将合同履行保证金打入被告账号两个月内,被告必须保证与原告签订华晟公司钢结构项目的合同,如两个月内未签订合同或签订后一个月内本工程还未开工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利息按1%计算,合同履行保证金一次性还清,并支付给原告前期工作的实际损失。超过三个月未退回合同履行保证金的,利息按2%计算,利息结算日至被告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之日止。如因被告将本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其他方,或不能与建设方签约钢结构重钢和轻钢单项工程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赔偿30万元等。同年8月5日,原告将合同履行保证金3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华晟公司钢结构项目的合同。2010年10月17日,华晟公司通知被告解除《总承包合同》。被告至今未按约退回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支付原告利息及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合同履行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9万元及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退回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与华晟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

A2.《钢结构工程履行保证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履行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履行保证金支付、退回、利息及赔偿等事宜。

A3.扣款通知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履行保证金300万元。

A4.《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7日,华晟公司通知被告解除《总承包合同》,被告不能与华晟公司签约钢结构重钢和轻钢单项工程的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河海公司答辩称:首先,受理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被告因华晟公司洪国鸿与邱坚刚共同诈骗一案,答辩人已向岱山县公安分局报案,现该案正在立案侦查中,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再次,被告无法履行《钢结构工程履行保证金合同》,系华晟公司洪国鸿与邱坚刚共同诈骗导致,非被告过错,且被告不但无受益,更是直接受害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利息共计45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系重复计算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调整。

被告河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总承包合同》的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总承包合同》最迟在2010年7月30日已经失效,在该合同附件中乙方虽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合同附件实为邱坚刚与华晟公司私下签订的,原告方损失应该是受邱坚刚欺诈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B2.承诺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收到的原告300万元保证金打入了华晟公司的帐户内,表明被告已在积极促成合同的履行。

B3.证词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履行保证金合同》中被告印章是邱坚刚私自偷盖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该合同可见本案纠纷与被告和华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直接关联的。因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完整,缺少了签约日期。对该证据中甲方处盖有的被告印章被告无异议,但对邱坚刚的签名有异议,而且如此重大的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并非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被告因缺少签约时间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印章对外代表着公司意志,被告对证据A2的中甲方处盖有的印章无异议,所以对证据A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3、A4,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A3、A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B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B2,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B3,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B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现被告仅提供了证词的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B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9日,被告与华晟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晟公司将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工业园区的华晟公司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工程总造价五亿八千万元。其后,原、被告就华晟公司钢结构项目单项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签订《钢结构工程履行保证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保证金金额为300万元,自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合同生效,如因甲方将本工程发包给其他方,或不能与建设方签约本案工程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赔偿30万元,合同同时就保证金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保证金的返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5日,原告将30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汇入被告的帐户内。次日,被告就该合同履行保证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8月10日,被告将300万元汇入华晟公司的帐户内,同日华晟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称:收到被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定金300万元。2010年10月17日,华晟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解除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被告至今未退回原告30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与华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1年3月28日由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该案中原告起诉称:因被告根本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1000万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能否成立;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3.被告有否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是否需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的提出显已超出该法定期限,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再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应理解为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部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关于管辖权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

对争议焦点2,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同时存在的时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被告。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第三人的诈骗一案,却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因第三人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华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被告不能以华晟公司违约来免除、减轻自己的责任,故本案亦无需等到被告与华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

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合同履行保证金打入被告账号两个月内,被告须保证与原告签订华晟公司钢结构项目的合同,如两个月内未签订合同或签订后一个月内本工程还未开工的,实为被告违约;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利息按1%计算,合同履行保证金一次性还清;并支付给原告前期工作的实际损失;超过三个月未退回合同履行保证金的,利息按2%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之日为止。根据该约定及2010年8月5日原告将300万合同履行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5日前与原告签订华晟公司钢结构项目的合同,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退回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息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按约赔偿原告的前期工作的损失3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系重复计算损害赔偿,且双方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即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前期工作的损失并不相同,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方违约时,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违约方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违约时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由其提供印证其主张的初步证据,现被告未就该事项提供任何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6日始至保证金实际退还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前期工作的实际损失、其他损失)30万元,对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就损失金额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前期工作的实际损失、其他损失)的情况,现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工作的实际损失3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履行保证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300万元;

二、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合同履行保证金300万元赔偿原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9万元及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合同履行保证金实际退还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计18400元,由原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琪琦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邹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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