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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81民初323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4   阅读:

审理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681民初32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0-21

审理经过

原告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张琦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蓉、张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设计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设计错误造成原告工程质量损失暂计1000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厂房设计事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合同中还对设计内容、设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出具设计图纸后,经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后明确指出,“本工程素填土含块石且含软弱下卧层,不宜采用强夯法进行地基处理”,但被告并未作出调整和修改。后施工单位依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设计单位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并确认施工内容符合设计要求。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工程质量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现场检测,其于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沪房鉴(002)证字第2019-009号)显示,“本工程多数单体采用强夯处理后的浅基础,房屋在建成后使用过程中地基土产生压缩变形,导致房屋基础发生较大的沉降以及不均匀沉降,使房屋产生倾斜变形,从而引发上部构件产生围护墙体开裂、地坪下沉等损伤”,其中研磨塔、水泵房及附属水池、地下通道、筒仓附属平台基础的可靠性等级为三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影响整体安全,属于危房;汽车接料间的可靠性等级为四级,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属于严重危房。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意见载明,“涉案工程不适应浅基础,强夯法施工难度大,质量难以控制,不适应本工程采用”,并由此认定设计单位是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唯一原因,据此被告作为设计单位应依约返还全部设计费用,并对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其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图,经上报审查合格后才交付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完成五方验收。原告所诉项目的质量问题于2015年就已发生并且进行了检测鉴定。鉴定后,原告就质量问题向施工单位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从未向其提出赔偿的请求,仅是请求其提供补救施工建议。原告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从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至今已长达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其作为设计单位,不应承担项目实体工程质量责任。设计施工图系依据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和地质勘查报告,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设计,并经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通过后才交付施工。1、在审查过程中,其已经向审图中心提供就一号厂房使用强夯法的设计思路、依据、计算过程等材料证明使用强夯法处理一号厂房地基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审图中心在得到其答复后在合格证中该行备注“已回复”并通过了设计图审查。2、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显示现一号厂房可靠性等级为二级,在使用年限内尚不影响整体正常使用,原告以该一号厂房《施工图审查记录单》臆断工程质量问题由设计缺陷产生,是工程质量问题的唯一原因,系混淆事实。3、除一号厂房《施工图审查记录单》,设计人所提交审查的其他设计图,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均无对其使用强夯法提出异议并通过了设计图审核。以上均足以证明答辩人提交的设计图中使用强夯法符合国家规范。三、原告提交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设计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规范、合同约定,其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其应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是《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是针对的是原告与施工单位南京第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仲裁案所进行的鉴定,涉及的案由是施工合同纠纷,检测报告的鉴定对象为房屋可靠性,并非对其设计施工图进行的鉴定,送检材料也未经其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该检测报告并没有结论称本项目地基不应使用浅基础强夯法,更没有结论称设计单位是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其作为设计人仅对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负责。其设计图均经过审查合格,满足以上要求。原告以检测报告所言“涉案工程不适应浅基础,强夯法施工难度大,质量难以控制。”就臆断设计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通过鉴定报告可以看出使用桩基础地基的建筑受损程度和受损数量比例大大高于使用强夯法地基的建筑,其中受损最为严重的汽车接料间所使用的也是桩基础地基。充分说明引发项目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是地基采用强夯,而是其他原因。本案工程项目完工后经五方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时项目情况与施工图一致。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认定,出现损坏的项目与设计图不符。这种情况通常是在竣工验收后,业主方投入使用过程中擅自对案涉工程进行改动造成项目受损。四、2015年原告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上海)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可靠性鉴定,并向委托人寄送鉴定报告,请求委托人出具解决方案。其收到鉴定报告后向原告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施工建议。但原告并未实际对项目质量问题进行施工补救,放任损害的扩大。2016年,项目所在地遭遇17级台风“莫兰蒂”,从常理上看,也无疑加剧了案涉建筑物损坏程度。原告提交的2019年的鉴定报告对比2015年的鉴定报告,汽车接料间、水泵房均出现可靠性下降的情形,足以证明现工程损失是由原告未及时补救施工又遭遇不可抗力台风,放任损失扩大至今造成的,而与工程设计无关。五、原告主张其承担工程质量损失100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损失的计算依据,其主张应予以驳回。原告与其是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存在设计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3条之约定,即使其存在设计错误,也是免收错误部分的设计费,支付与设计费相应比例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厦设(2012)5号,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位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厂房设计事宜签署了合同;2:发票,证明被告履行设计任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计费用;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立案通知及发票,证明2018年4月2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工程质量争议受理了原告与南京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原告缴纳了仲裁费183550元;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缴费通知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仲裁案件缴纳了鉴定费560200元;5: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寄送通知及附件《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编号:沪房鉴(002)证字第2019-009号);证明涉案工程质量系设计原因所致,被告应依法承担设计责任;6: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审查记录单》,证明被告在审图阶段就知晓其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更改,导致涉案工程产生严重质量问题;7: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被告自认工程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系设计原因所致,不存在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可能性;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仲裁案件和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9:农标普瑞纳(漳州)饲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厂房及配套设施岩土勘察报告,证明本案设计单位设计前,已经依法委托地勘单位进行地质勘察,并依法出具勘察报告。但设计单位收到勘察报告后进行设计仍然采用了强夯法的浅基础。设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是明知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计施工图后,经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通过并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加盖合格章,其所交付产品符合国家规范及国家标准;被告所交付设计图不存在设计错误,工程质量问题也并非设计错误造成,被告在所交付的设计图中采用强夯法符合国家规范;2: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九份,[(鉴)字第2015-016-01号]、[(鉴)字第2015-016-02号]、[(鉴)字第2015-016-03号]、[(鉴)字第2015-016-04号]、[(鉴)字第2015-016-05号]、[(鉴)字第2015-016-06号]、[(鉴)字第2015-016-07号]、[(鉴)字第2015-016-08号]、[(鉴)字第2015-016-09号],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涉案项目质量问题非因使用浅基础产生,且原告在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后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放任损失扩大;3:“莫兰蒂”台风信息(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因原告未在2015年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后采取补救措施,该台风导致该项目质量进一步下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免除设计单位因设计错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9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8的真实性,经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系由农标普瑞纳(漳州)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名称变更而来。2012年2月8日,农标普瑞纳(漳州)饲料有限公司与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位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征地范围内一期工程(含一号仓房、两层办公室、车间办公室、维修车间、变电所、空压站、水泵房、主研磨塔及配套地沟、5个圆筒仓、汽车接料间)、厂区总图、大门、绿化等项目设计,设计收费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上述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农标普瑞纳(漳州)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其设计费共计200000元。后该施工图文件送审至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2012年2月10日,该审查中心在一号厂房施工图的审查中指出,本工程素填土含块石且含软弱下卧层,不宜采用强夯法进行地基处理。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针对该问题向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进行了答复。2012年2月17日,该工程施工图文件经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2013年6月30日,农标普瑞纳(漳州)饲料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办公楼、1号厂房、水泵房、维修车间、变电所、碾磨塔、汽车接料间、休息室等单体建筑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参与验收,建设单位的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2013年12月10日,农标普瑞纳(漳州)饲料有限公司主持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同意验收。2013年12月12日,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在使用功能、安全使用、消防设施、楼梯、屋面女儿墙等在施工方面均符合设计要求,并与施工图保持一致性。同意工程验收。

2018年2月9日,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908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围墙改造费167830元、律师费120000元及承担本案仲裁受理费。2018年3月30日,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裁决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暂估15000000元(最终以造价鉴定报告为准)、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0元、承担因严重质量缺陷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和质监站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并开具已收工程款的正式合法发票、承担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检测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仲裁过程中,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的申请,指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厂区内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2019年4月9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沪房鉴(002)证字第2019-009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根据该报告,各单体结构可靠性等级检测鉴定结果为:维修车间、锅炉房、变电所、筒仓基础及1号厂房的可靠性等级为二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仍能满足结构可靠性的下限水平要求,尚不明显影响整体安全,在目标使用年限内尚不影响整体正常使用;碾磨塔、水泵房及附属水池、地下通道、筒仓附属平台基础的可靠性等级为三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影响整体安全,在目标使用年限内明显影响整体安全、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应采取措施;汽车接料间的可靠性等级为四级,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客户休息室、车间办公楼的可靠性等级为Ⅱ级,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行政办公楼可靠性评级为Ⅲ级,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损伤现状主要原因分析为:厂区所在场地为填海而成,表层为素填土,下卧有高压缩性的软弱土层,采用浅基础易产生沉降及差异沉降。素填土层厚度变化较大,其中包含部分粒径大于1m的回填块石,强夯法施工质量较难控制。本工程多数单体采用强夯处理后的浅基础,房屋在建成后使用过程中地基土产生压缩变形,导致房屋基础发生较大的沉降以及不均匀沉降,使房屋产生倾斜变形,从而引发上部构件产生围护墙体开裂、地坪下沉等损伤。其中,行政办公楼为2层房屋,相对其他采用浅基础的单层房屋,其沉降、倾斜及损伤等现象更为严重。此外,厂区内部分房屋采用桩基础,沉降及损伤较小,但与其相邻的采用浅基础的房屋之间在交界部位存在一定的沉降差,从而引发该部位上部构件或附属设施出现一定损伤,如附属钢平台、消防管道等的变形。目前,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尚未裁决。

诉讼中,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陈述其在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除提起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鉴定外,其还向仲裁机构申请进行工程的修复和拆除方案及涉及的修复和拆除造价的鉴定,目前尚在鉴定中,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和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的依据以上述仲裁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为准,在本案中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农标普瑞纳(漳州)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原农标普瑞纳(漳州)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承继。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已就所诉项目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检测鉴定并已知晓存在的质量问题,其于2019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厂区内部分建筑物及构筑物可靠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于2019年4月12日才由仲裁委员会寄送给原告,因此原告据此检测报告于2019年7月2日提起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设计施工图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与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申请对厂房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质量及结构性安全进行检测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对损伤现状主要原因的分析,本工程不适应采用浅基础,强夯法施工难度大,质量较难控制,不适应本工程适用。被告在施工图审图阶段就知晓设计存在的安全隐患却并未进行修改。由此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被告设计原因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系其与案外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所委托的鉴定,该检测报告对损伤的主要原因结论为,厂区所在场地为填海而成,表层为素填土,下卧有高压缩性的软弱土层,采用浅基础易产生沉降及差异沉降;强夯法施工质量较难控制等。该质量检测报告并未提出涉案工程绝对不应采用强夯法或者被告的设计施工图是导致工程质量的唯一原因。该检测报告亦不是就设计合同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而经法庭庭审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就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工程设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施工方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仲裁程序中,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方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尚无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如确系因提供的设计有缺陷的,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后,亦可再追究设计方的责任。因此,原告现主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完全由被告的设计原因导致,证据不足。被告的设计施工图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无法认定。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工程设计费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失,根据原告庭审的陈述,尚在其与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进行委托鉴定,而原告经庭审释明,明确在本案中不申请鉴定。该损失目前无法确定。关于原告在仲裁案件中缴交的仲裁费、鉴定费,支付的律师费等,因该仲裁案件尚未裁决,该损失亦无法确定。关于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施工设计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无法确认,原告现主张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原告嘉吉饲料(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明春

审判员曾聪明

审判员严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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